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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更字,100年度,7號
KSEV,100,雄簡更,7,2012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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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更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曹致健
被 上 訴人 楊桂英
      蔡佳慧
      蔡淑君
      蔡淑萍
      蔡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6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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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