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黃青嵋
被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煥彰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元。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應拆除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八巷五號建物樓頂之行動通信基地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 處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為被告,並撤回對中華電信公司高 雄營運處之訴,及撤回起訴狀所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執行」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讓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於 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65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5 號10樓)頂樓平台設 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然此事未經原告同意, 依法不得逕於該處設置基地台。系爭基地台設置期間,曾每 晚產生間歇性高頻噪音,致原告長期難以入眠,精神疲怠, 並因耳鳴就醫,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系爭基地台之電表箱原設置於原 告使用之停車位後方牆面,非法占用原告之停車格,且因位 置設置不當,經常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經原告會同被告伯爵
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勘並要求賠償後,該電表箱已被拆遷至他 處,然原告之損害未獲賠償,被告等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占用停車格之損害 賠償請求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8 年期間, 共96,000元;車損部分應賠償維修費共26,600元。又系爭基 地台設置不當,造成原告屋內牆面在雨季、颱風過後必溼透 毀損,每年均須整修,每年整修費5,000 元,自95年至99年 共5 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元。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基地台並賠償相關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47,600 元;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 萬元;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拆除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三 民區○○○路288 巷5 號建物樓頂之基地台。三、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 委員鑑於管理費有不足支應該社區支出之情形,遂於87年間 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以有償租賃方式提供該社區E 、F 棟頂 樓作為基地發射台使用,以充裕管理經費,造福各住戶。該 社區與87年間即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訂立基地台設置之租賃 關係,自不受原告所提法律依據之限制。基地台自87年設立 迄今,全體住戶並無異議,直到99年間原告方提異議,應認 原告已默示同意基地台之設置。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已 於100 年10月間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改善並加強基地台機房 美化及防震設備。原告就其所述病情應證明確肇因於基地台 之相關設施。又原告就其使用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僅有使 用權。該停車場之牆面亦有訴外人台電公司之電錶,且牆面 之保養維護均由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故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使用之範圍應屬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擁有管理 權限之公共區域。該社區分為A 、B 、C 、D 、E 、F 棟大 樓,原告所有之建物係位於E 、F 棟,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 員會自95年起即陸續在A 、B 、C 、D 棟頂樓實施防水防漏 工程,E 、F 棟亦配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美化防震工程實 施防水防漏工程,可證原告所稱之房屋滲水並非因基地台所 致,純為屋齡已久,受自然風損、地震等相關因素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 物設置無線電台,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被告伯爵大 廈管理委員會同意而於大樓頂樓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相關設
備,係於法有據。縱認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出租決議 仍應經原告同意,原告對此亦有默示同意之表示。蓋原告自 承於90年時即已知基地台之設置,但直至99年因發現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才發文予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希望拆 除基地台,是應認原告在此之前對基地台之設置並無反對之 意。原告就其主張基地台發出間歇性高頻噪音情事,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所稱之電表箱原設置於原告車位後方之地下室 牆面上,該牆面屬大樓共用部分,非如原告所言非法占用其 私人停車位,且原告異議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立即遷移 電表箱。且被告之電表箱突出牆面之厚度約與台電電表箱相 同,無過度妨礙原告停車空間之虞。再者,被告中華電信設 置電表箱之位置亦須經台電審核通過,非被告恣意設置,原 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設置不當致損壞其車輛,自應負舉證責 任。又系爭大樓於78年起造,迄今已20餘年屋齡,因屋齡已 久大樓漏水問題本已存在,並非原告所有之建物獨有漏水問 題。原告建物漏水問題與基地台設置是否確有因果關係,顯 有疑問。縱真有漏水損害,原告請求之95年至98年粉刷費用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華電信於原告所有高雄市高雄市三民區○○○路288 巷5號10 樓建物之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 ㈡原告為前項基地台所在大樓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㈢系爭基地台之電表箱自基地台於87年間設置起即設置於原告 使用之停車位後方牆面,至100 年間始遷移置他處。 ㈣前項電表箱之尺寸為:長1.48公尺、寬0.6 公尺、高0.36公 尺。
㈤原告使用之停車位長6.15公尺、寬2.42公尺;兩造同意系爭 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金額以每月1,750 元計算。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是否 毋庸經原告同意?
㈡原告就基地台之設置有無默示同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壞之維修費26,600元、占用停 車格之損害96,000元,及漏水整修費25,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行動通信基地台是否 毋庸經原告同意: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 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 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 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 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 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在91 年6月7 日修正,而觀諸 其立法理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 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 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 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 為之,增訂第三項」,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台行為,涉及公寓大樓有 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 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8 條第 1 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 寓樓管理條例所有法規適用。又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 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 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上開法律係92年12月 9 日修正通過,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 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 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 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 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上開2 法律之法條均屬法律位階,故縱令電信法第33 條第2 項、第3 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特別 法,然上開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已就電信法第3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台基地台
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 行為,修訂「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 生效力」之違反效果,屬法律強制規定,乃依上開法律修正 先後及違反法規效力性質觀之,難認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係屬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之 特別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情形。
⒉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 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乃屬當然(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 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 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頂層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同意,管理委員會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 ,如管理委員會議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為同意設 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查,本件基地台之設置係基於 被告間於96年3 月9 日簽訂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顯係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修正後始訂立之契約,自應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系爭基地台之設置應經原告同意,被 告辯以毋庸經原告同意,委無可採。
㈡原告就基地台之設置有無默示同意:原告稱其於99年間知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後,即向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 員會反應拒絕基地台設置及希望拆除之意等語,則原告前未 積極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基地台之設置,應係因不知基地台之 設置應得其同意,是縱原告前未積極表示反對基地台設置之 意,亦難認為原告同意基地台之設置。再查,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與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約前,基地台設置乙事僅 經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此作成決議,亦未曾徵求原告意見,顯難認原告有何默示 同意之事實。從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基地台之設置雖得 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惟未得原告同意,依上開 說明,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間所 訂租賃契約,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拆除系爭基地台,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壞之維修費26,600元、占用停 車格之損害96,000元,及漏水整修費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 項既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而制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是 就過失責任之有無係由行為人舉證,然主張受損害之人仍須 證明損害確實發生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台之電表箱設置不當,經常造成原告車輛 損壞。查,系爭電表箱固突出於原告使用停車位之後方牆面 0.36公尺,惟並未致令系爭車位顯然過小而不能正常使用, 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停車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3頁),且系爭電表箱設置該處10餘年,由原告主張車 輛撞到電表箱而損壞僅發生2 次,亦可推知系爭電表箱並未 造成原告停車常會撞擊電表箱之情形,可認原告就系爭車位 仍可正常使用。是縱認原告主張之車損為真,亦難認原告車 輛損壞與被告中華電信就系爭電表箱之設置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就其車損請求被告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項於92年12月間修正公布,被 告間就基地台設置曾於90年5 月31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 90 年6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止,另於93年5 月17日另訂租 期自93年6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則93年5 月所訂之新約顯已不符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 項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設置基地台 並非適法,被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逕與被告 中華電信訂約使系爭基地台得設置於原告所有建物之頂樓, 如原告因基地台設置致權利受侵害,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惟90年所訂立契約於訂約時尚無違反法律之情形 ,是被告2 人依照90年租賃契約所為基地台設置相關行為, 尚非屬不法行為。查,因系爭基地台運作需要而設置之電表 箱原設於原告使用之停車位之後方牆面,其突出牆面0.36公
尺,電表箱之寬度為0.6 公尺,且設置高度不高於一般車輛 之車頂高度,是該電表箱已占用原告停車位0.216 平方公尺 之面積。系爭停車位固非原告專有,然原告就此停車位有專 用之使用權,其使用權受侵害時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使用之停車位面積為14.883平方公尺,系爭電表箱占用該 停車位0.216 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就其停車位之完整使 用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此侵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陳系爭電表箱自87年基地台設置 起即在該處,至100 年間始遷離,原告就其停車位完整使用 權於電表箱設置期間所受損害,應得以使用類似之停車位所 需付出之代價計算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平均月租金額兩造 同意以1,750 元計算,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期間係92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93年6 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停車位遭占用之損害賠償共2,006 元( 計算式:1,750 元×(0.216平方公尺÷14.883平方公尺)× 79月=2,0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台之設置致其所有建物發生滲漏水,惟負 責系爭社區屋頂防漏工程之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江森煇到庭證 稱系爭大樓頂樓發生漏水係因頂樓平台隔熱磚膨起導致磚塊 與磚塊交接處產生裂縫,因而滲水,伊勘查現場時並未特別 去查基地台是否亦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伊施作防漏工程之方 法係將隔熱磚全部打除,重做磚塊下之防水層等語。則證人 江森煇之證詞並未證明原告所有建物滲漏水係因系爭基地台 之設置所導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證系爭基地台 之設置確實導致漏水,參以系爭大樓之屋齡非低,並有證人 江森煇所述之上開漏水原因,縱原告所有建物確有發生滲漏 水現象,亦難認與系爭基地台之設置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漏水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 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身居 住安寧受到嚴重侵害,而執指他人應為賠償者,對於噪音之 來源、並其情為常人所無法容忍等有利於己事項,俱須先為 舉證,始為適法。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基地台設置期間,曾每 晚產生間歇性高頻噪音,惟於本件審理中陳稱:於95年之後
開始有基地台產生之噪音,在關起窗戶吹冷氣時就不會聽到 ,在99年間因基地台之大型風扇損壞,產生之噪音比平常大 ,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此異常噪音持續約3 個月等語。 查,原告自陳除因風扇損壞產生異常噪音之時期外,其餘時 間其覺得其個人生活受到噪音影響,其家人不覺得有被影響 ,且除其個人主觀感受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基地台確 實產生超越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中 華電信公司應就基地台產生之噪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 據。而就原告主張風扇損壞時產生異常噪音乙節,原告固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可證噪音確實很大,惟原告所稱之管理員 汪乾雄證稱伊並未親自聽聞噪音,伊僅有接獲原告反應基地 台很吵,伊便打電話請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去維修,中華電信 之維修人員於隔天就去維修,後來原告無再反應噪音問題等 語。依證人汪乾雄所述,尚難認系爭基地台確有因風扇損壞 而產生超越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無法證明噪音持續 3 個月之久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以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台長期產生噪音,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 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拆除設置於系爭大樓 樓頂之行動通信基地台,並與被告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 給付原告2,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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