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47號
原 告 龍銘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王翠屏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73 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8 元 ,及其中114,798 元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底承攬被告「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 清理養護」工程,本工程案於99年1 月1 日開始執行,分24 期結算,每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75,000 元。招標及 投標時,被告均未告知施工場地會因雨天積水、雨天場地泥 濘、場地坑洞不平、因飛航管制而影響施作之情形。原告得 標後於99年1 月初開始承作時,因冬季少雨及未逢颱風雨季 ,施作尚稱順利,偶有延誤,原告仍將該當期完成,被告亦 就延期日數計算延遲罰金,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勞務費中扣除 ,而無以施作面積計算價金之情事。惟至當年7 、8 月間適 逢颱風雨季,系爭場地因雨而變得潮濕泥濘,積水情形嚴重 ,人車進入困難,尤其因飛航管制而僅得夜間施作之區域, 照明不佳且場地情形更難掌握,人車進入施作具有相當危險 性,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場地之情形並請其改善,否則 原告將難以施作而勢必延誤期限,被告卻置之不理,經99年 9 月14日複驗後,因天候因素而有所延期且有部分瑕疵,原 告仍欲繼續將該瑕疵予以修補,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請領系爭 當期勞務費,被告告知原告等被告日後通知原告後再行請領 ,並指揮原告現場工地主任施作非屬原告與被告契約內所應 作之工作而不用繼續施作未完成之部分,待非屬原告與被告 契約內所應作之工作完成後,原告基於每期施作完成一輪始
繼續下期工作之理念,仍將系爭當期之瑕疵予以完成,惟事 後並另未請被告再次驗收。至當年10月中,原告因被告遲未 通知請領款項,原告即發文請求被告撥發款項,並因被告要 求而更改請款函文內容。原告嗣發現被告所撥款項短少118, 373 元,原告詢問後,被告回文竟稱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同意 扣除施作面積之一半計118,373 元,故僅給付原告156,627 元。原告未同意被告所稱以實際面積一半計算之方式,被告 所扣減之面積遠大驗收紀錄所表示之部分,被告應具體提出 實際符合原告未合格部分面積來計算應給付價金。原告欲修 補複驗時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人員移作非屬兩造契約內容 事項,係為不當得利,被告亦明知如令原告派員移作非屬兩 造契約內容事項,原告勢必無法進行瑕疵修補,而侵害原告 就未合格部份之瑕疵修補權,被告如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179 條、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未 合格部份所應扣減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並就被告使原告施 作非合約約定事項應另計價給付。原告參與施作非契約內容 工作之人員含原告工地主任在內共5 人,為期3 日,合計工 資為24,600元。本件工程如以扣逾期罰金之方式計算,應扣 減之金額為3,575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8 元(計算 式:118,373 元-3,575 元+24,600元=139,398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98 元,及其中114,798 元 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訂「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 清理養護操作契約」,是原告承攬被告之「場面草木修剪及 排水溝清理養護」工作,並從99年1 月1 日開始執行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在每月25日被告會會同審監單位檢查排水 溝、V 型溝清理及剪草成果,作為每月付款之依據,此檢查 日如遇假日則往後順延至上班日,或航站因業務需要可調整 每月檢查日期。原告為一經營作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 及其他農業之法人,豈能不知草地並非全然平坦及一遇雨天 便會泥濘等情形?而系爭養護契約工作規範第貳條「工作要 領」第3 款記載「靠跑道兩側50公尺內以及特別指定區域( 有影響飛機之起降),若未經特別之許可,須以無班機時間 或夜間剪草趕在次日第一班飛機起降30分鐘前,把全部之機 具人員撤離恢復正常,並檢查剪草區○○○○道上是否有異 物。」及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二)點亦有明定夜間 剪草時間為自最後一班飛機降落(約23時55分)後至上午5 時止。被告於招標文件中已說明相關飛航管制及夜間剪草時 間,是以,原告稱被告未告知施工場地會因積水、泥濘、場 地不平、因飛航管制而影響施作,洵屬無據。又本件為一承
攬契約,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25日首次檢查日對於5 大項應 完成工作僅完成1 項,直至同年9 月14日第2 次複驗日,原 告依然留有A 、B 機坪、A 、B 、C-l 、C-2 、D 、E-3 區 維修棚廠周圍草坪部分未剪草等工作未完成。被告援引民法 第490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減少承攬 報酬,洵屬有據。而本件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係因原告未完成全部承欖工作、已完成部分尚有瑕疵, 被告已給予原告2 次修補瑕疵之機會且時間高達19天,原告 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且下期承攬工作之檢 查驗收日已屆近,為免影響同年9 月份承攬工作進行及承攬 報酬計算,而援引民法第494 條前段扣除原告8 月份未完成 工作之報酬,結算當期承攬報酬予原告,洵屬有據。而被告 並未再依兩造契約第13條第(一)項扣除逾期違約金。是以 ,原告所求於法無據。又原告未舉證其有派員施作非屬系爭 養護契約約定承攬範圍之工作項目,其主張被告受有24,600 元之不當得利,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訂「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操 作契約」,由原告承攬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工作 ,契約期限為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養護工作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驗收及付款。 ㈢被告就99年8月份養護工作已給付原告156,627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 2 條、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養 護契約第二條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明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係以「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操作工作規 範」所訂內容為準。系爭工作規範第壹條「工作範圍」第一 項規定「機場管制區內草坪、A 、B 停機坪周圍草坪、機坪 伸縮縫雜草、樹木、進入新塔台道路旁雜草修剪及場內溝渠 、V 型溝雜草、地下排水涵管清理勞務工作(不包括國際國 內現航廈及貨運站周圍排水溝)」,第貳條「工作要領」第 1 款、第21款分別規定「場內雜草修剪每月至少修剪一次, 每次驗收場內雜草須修剪在二十五公分以下」、「每月25日
(如遇假日往後順延至上班日)航站會同審監單位檢查排水 溝、V 型溝清理及剪草成果,作為每月付款之依據」,有系 爭「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養護操作契約」及養操作契 約「工作規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可知 兩造約定本件養護工程係以每月為1 期,以每期驗收結果作 為被告給付當期報酬之依據。是兩造所訂之養護工作契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每期工作,始得主張已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並得請求約定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主張本件養護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在訂約時原告並無更 改契約之權利,得標時僅得依發包公告時招標文件內所附之 契約範本為同意,且被告並未告知可變更契約內容,又被告 豈會同意對原告有利之變更,顯然在訂約時,原告之意思表 示即受有限制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與本件承攬工作相關 事務之法人,就本件承攬工作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 驗,自能於承攬工作前評估所需成本及可能遭遇之困難,進 而決定承攬工作之報酬金額及所需履約時間;且原告得自由 決定是否參與本件工作之投標,兩造所簽訂之養護契約既已 於招標時公告,原告自得於參與投標前知悉契約內容,原告 既已對本件承攬工作之工作內容、驗收過程、報酬給付方式 、遲延履約等契約重要事項有所了解,仍決定參與投標,自 難認系爭契約內容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並無任何不能如期履約之風險均由原告承受不利益 之顯然不公平情形,系爭養護契約內容(含工作規範)對兩 造自有拘束力。
㈢原告就99年8 月之工作於契約原訂驗收日期即99年8 月25日 尚未完成,此為原告所自承,又此期工作於同年9 月14日亦 尚未全部完成,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經99年9 月14日複 驗後,因天候因素而有所延期且有部分瑕疵」亦明。則證人 即受僱於原告之工地主任林文宏證稱「99年8 月份的工作我 們大約在同年9 月13 、4日時完成」即與原告自述不符,自 不得逕憑證人林文宏之證詞即認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14日已 完成99年8 月份工作。而原告就其何時完成99年8 月份工作 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原告主張其確有完成 99年8 月份工作,即難信其為真。
㈣再查,99年9 月14日驗收紀錄記載A 、B 機坪、A 區、B 區 、C-1 區、C-2 區、D 區、E-3 區、維修棚廠周圍部分未修 剪(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稱此紀錄意指上開區域之範 圍全部未剪草,然上開區域面積無論以被告第1 次或第2 次 提出之附圖面積說明計算,均已逾總面積1,212,220 平方公 尺之80% ,並非被告所稱之50% ,且99年9 月2 日之驗收紀
錄就不同區域分別有記載「全部未剪草」、「部分未剪草」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99年9 月14日驗收時上 開所列區域應係部分未剪草,而非全部未剪草。惟上開區域 縱非全部之範圍均未剪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 報酬,仍須由原告證明工作確已完成,始能請求對應之報酬 。原告固質疑上開驗收紀錄所載之真實性,並一再以證人陳 學書、孫榮輝之證詞有瑕疵等理由主張證人證詞不可採,惟 此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完成99年8 月份工作。 ㈤原告又稱依兩造契約,本件應僅能就報酬扣除逾期違約金, 原告並未同意以實際修剪面積計算等語。惟承前所述,本件 兩造所訂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須完成工作始 得請求報酬。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何時已完成超過被告已承認 範圍之工作,其請求被告應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給付其餘報 酬,洵屬無據。又原告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以99年9 月14 日為工作完成日,惟原告自始即自承當日尚未完成工作,原 告主張僅能扣除逾期違約金3,575 元,顯不可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稱被告要求原告僱 用之工地人員為系爭養護契約範圍以外的工作,即要求原告 人員於原告工作範圍之草地進行填土工程時充作監工,並於 填土工程完成後要求原告人員清理草地上之石塊等語。惟就 填土工程之監工,除證人林文宏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證 實確有為此勞務給付及給付詳細內容為何,尚難僅憑原告一 方之陳述逕認為真。而就清理草地石塊乙節,經證人即被告 之辦事員孫榮輝證述屬實,然被告以此並非超越系爭養護工 作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辯。查,觀前開養護工作契約之工作規 範全文可知原告之工作範圍包含雜草修剪及溝渠、地下排水 涵管清理工作,原告並須確保工作不影響飛安、檢查剪草區 ○○○○道上有無異物,並須於2 日內將修剪之樹枝、雜草 或場內破碎石塊、雜物等打包運離機場(參「貳、工作要領 」第3 款、第4 款),則被告稱遺留草坪之石塊係原告依約 應清理維護之部分,並非無據。又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監工、 清理石塊等工作均為真實且非屬本件承攬工作之範圍,然原 告為勞務給付時未與被告約定另計報酬,原告於工作完成後 亦未即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此由原告為向被告請款所為 之99年10月21日銘文南字第0991002 號函及發票即明(見本 院卷第111 頁)。而原告於本件100 年10月起訴時,雖提及 系爭非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應另計價給付,惟就應給付之金額 若干亦未表明,直至10 1年2 月21日再補充理由狀始敘明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原告為勞務給付前既從未與被
告約定此部分須另給付報酬,於勞務給付後亦無於相當時期 內為請求,遲至1 年餘後始提出明確之請求,再參以於草坪 監工、清理草坪石塊等工作與契約明確規範之工作並非毫無 相關,而承攬工程實務上,承攬人應定作人要求而無償兼為 契約未明確規定之工作,亦非鮮見之事,可認原告為前開工 作時應已與被告合意為此勞務給付,則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 ,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勞務給付應另給 付原告24,600元,洵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如令原告派員移作非屬兩造契約內容事 項,原告勢必無法進行瑕疵修補,而侵害原告就未合格部份 之瑕疵修補權,被告如非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未合格部份所應扣減之責 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自無民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原 告為其所認系爭養護工作契約範圍以外之勞務給付,縱不認 係契約範圍應為之工作,亦係原告同意為之,前已論及,顯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自負不合格部分之扣減責任,於法 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確實超越被告已給付 之範圍,復未能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報酬及不當得利共139,398 元,及其中114,798 元 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項次│ │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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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修剪扣除金額 │1,212,220 ㎡(場面總面積)×50% (未修剪│
│ │112,736 元 │部分)×0.186 元≒112,7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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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修剪扣除金額之營│112,736 元(未修剪扣除金額)×5%(營業稅│
│ │業稅5,637 元 │)=5,637 元 │
├──┼─────────┼────────────────────┤
│ 3 │未修剪扣除總金額 │112,736 元(未修剪扣除金額)+5,637 元(│
│ │118,373 元 │營業稅)=118,373 元 │
├──┼─────────┼────────────────────┤
│ 4 │八月份操作養護費實│275,000 元(每月操作養護費)-118,373 元│
│ │付金額156,627 元 │(未修剪扣除總金額)=156,627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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