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232號
KSEV,100,雄簡,2232,2012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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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施慶何
被   告 陳康玲靜
      孫金蓮
      鄭常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惟約
被   告 林明仁
      施義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華嶽
被   告 施淑華
      王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元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康玲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常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義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華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施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康玲靜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金蓮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常惠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惠美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仁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義展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華嶽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施淑華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2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更正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㈠被告陳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各應給付原告33,537元及其遲延利息。㈡ 被告王惠美應給付原告1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㈢被告林明 仁應給付原告7,644 元及其遲延利息。㈣被告施淑華應給付 原告15,287元及其遲延利息。㈤被告施義展應給付原告37,3 44元其遲延利息。㈥被告施華嶽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其遲 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0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 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林明仁施義展施淑華及訴外 人翁偉殷、許秀滿董嘉祥共有;坐落同段117 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施華嶽陳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王惠美及訴外 人翁偉殷共有(下分別簡稱110 、11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揭地主自民國96年起委由原告找尋買主,約定如 土地每坪賣價達17萬元,居間報酬以買賣總價之0.75% 計算 。嗣上開地主經伊居間仲介,於100 年5 月20日與訴外人宏 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每坪約 定為17萬元,110 地號土地價金44,286,700元、117 地號土



地價金則為53,201,500元。故地主各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居間報酬。另買賣過程中,因系爭土地鑑界前需除草整 地,鑑界後需築圍籬,並建鐵門供出入,伊代為找尋處理人 員,並代系爭買賣繳鑑界費共8,000 元、除草整地費共7,50 0 元、建造圍籬鐵門費共10,000元,約定應由地主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是地主各應負擔之仲介報酬及上開費用如附表 1 所示。然地主共11人中,僅翁偉殷、許秀滿董嘉祥3人 依約給付,被告8 人經伊催討,始經由訴外人翁福居以匯款 方式清償316,736 元。伊將該316,736 元之款項,依比例計 算分配各被告清償數額(計算式如附表2 ),再將之扣除後 ,被告各尚積欠如上開一所列更正聲明金額。爰依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並聲明: 如上開一.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中,賣方之仲介應為翁福居,而非原告 ,伊等均已按應有部分,依據如附表1 所示應分擔數額,將 仲介報酬及費用給付給翁福居,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支付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一)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施淑華各10000/100000;被告林明仁50 00/100000 ;被告施義展24430/100000;翁偉殷20000/10 0000;許秀滿4350/100000;董嘉祥6220/100000 。(二)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被告施華嶽4/10 ;陳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王惠美各1/10;翁偉殷2/ 10。
(三)被告及翁偉殷、許秀滿董嘉祥於100 年5 月20日與宏亞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每坪價金為17萬元,110 地號土地之買賣總價為44,286 ,700 元 ,117 地號土地則為53,201,500元。並於100 年 7 月12日完成買賣之移轉登記。
(四)系爭土地因鑑界、除草整地、建造圍籬及鐵門,各支出8, 000 元、7,500 元、10,000元(下稱系爭代繳費用),系 爭代繳費用應由賣方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賣方之居間人得取得買賣總價金之0. 75% 計算之報酬,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報酬 及系爭代繳費用,賣方各應負擔之數額如附表1 所示。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翁福居於系 爭交易中之角色為何,為被告與買方之居間人?抑或是被 告之代理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上述一. 更正聲明所示報酬及費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 1.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居間系爭土地之交易,被告應依約給付 報酬及系爭代繳費用等語,然被告抗辯:伊等之居間人為 翁福居,非原告云云。經查,證人翁福居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原告第一次來找翁偉殷時,因翁偉殷不在,由我和 原告聊,我曾跟原告講,仲介費是以售價之0.5%計算,因 為在原告來找之前,我跟大部分的地主就有想要賣系爭土 地,所以有聊過這些事。在系爭買賣中,我的角色是原告 跟地主間之傳話人,我未曾跟原告或地主約定過報酬。地 主這邊都由我代為傳達意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156 頁),則自證人翁福居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買賣 乃先由原告拜訪地主之一翁偉殷,以玆尋求媒介買賣機會 ,而因翁偉殷不在家,恰由其父親翁福居接繫,翁福居在 此情況下與原告商討相關出售土地事宜,顯然其主觀上知 悉並認定原告乃前來拜訪以尋求媒介買賣機會之人,且以 地主之地位自居,與原告討論交易事項,並論及仲介報酬 條件,翁福居顯然非被告之居間人。
2.再者,仲介報酬乃仲介之人最為重視者,依仲介交易慣例 ,居間報酬皆係在居間人提供勞務前即為約定,倘雙方對 報酬未達成合意,居間契約無從成立,居間人自不可能代 賣方尋覓有意願、資力之適合買方或賣方而為媒介,此乃 公知之事實。然翁福居與被告未曾約定仲介報酬,此經證 人翁福居上開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關於仲介費之給付 方式及對象,並未與翁福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此顯然不符常理,是被告抗辯翁福居為渠等之仲介人 ,自難採信。
3.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淑芬到庭證稱:⑴為仲介系爭土 地之買賣,自96年起我就陪同原告一再拜訪被告施華嶽, 大部分我是在樓下等,但100 年3 、4 月間那次我有在場 。另原告也有拜訪翁福居翁福居當場跟施華嶽通電話後 ,就向原告表示施華嶽同意仲介費以總價金之0.75% 計算 ,還說賣方部分可以由翁福居施華嶽、王先生(即被告 王宗元之哥哥)做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⑵ 我跟訴外人黃湘棋是系爭交易之買方仲介,賣方部分則由 原告仲介。在100 年5 月20日簽約日,原告有跟各位地主 說每坪以17萬元成交,報酬以價金之0.75% 計算。在同年 7 月14日第2 款付款時(完稅款),代書黃宣德有將地主



每人應分擔之仲介費及系爭代繳費用列成單據交給地主, 均無人異議。而在第3 次付尾款時,由我代收報酬,地主 翁偉殷、許秀滿董嘉祥都付了,金額就是依照代書交付 之單據所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後來翁福居到達現場 ,一進來就對其他地主說不要給佣金,所以被告的佣金我 就沒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79 頁)。則自劉淑芬 前開所述關於翁福居向原告自稱為賣方中可作主之人,及 制止被告給付報酬等節,參以證人即代書黃宣德證稱:在 買賣過程中,翁福居是有站在地主一方之角度去提出一些 買賣問題等語,及翁福居與地主之一翁偉殷乃父子關係等 情,足認翁福居在系爭交易中,始終以地主地位自居,而 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均交由翁福居代為處理,堪 認翁福居於系爭買賣中,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被告與 買方間之居間人。
4.再依證人翁福居證稱:系爭買賣我是擔任原告與地主間之 傳話人,因原告想要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希望轉達給地主 知道,希望地主賣地。…仲介報酬本來是要以總價之0.5% 計算,但在買賣成交前幾天,因原告有提出要提高(報酬 ),我就跟原告說目前行情是1%,後來地主有同意提高仲 介報酬為0.75%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準此 ,翁福居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其主觀上知悉並認定原告為 賣方之居間人,業如前述,其既明知原告乃為賺取賣方之 仲介報酬而前來與之接洽交易,復就地主願意支付之仲介 報酬,與原告達成以買賣總價之0.75% 計算之合意,是認 翁福居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達 成合意,應認翁福居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居間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居間契約,堪以認定。
5.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無原告姓名及給付仲介費若干 之記載,故原告非仲介人云云,然居間契約非要式契約, 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買賣雙方 之權利義務內容,本未記載居間報酬相關約定,有上開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是自無從以居 間契約內容未載於買賣契約中,即推認兩造間無居間契約 存在。若非如此,被告所辯其居間人為翁福居一情,何以 於買賣契約書中亦隻字未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 取。
6.被告又抗辯:渠等知悉仲介報酬以價金0.75% 計算,但支 付給誰沒有約定,伊等不識原告,伊等之認知就是支付給 翁福居云云,並援引翁福居證稱:在洽談過程中,根本不 知居間人究竟有哪些人,買賣直到給付尾款時才談到仲介



費如何分配等語為證。然查,證人即代書黃宣德證稱:系 爭買賣是我代辦過戶,印象中原告在第1 次簽約時,有提 到叫大家要記得佣金,但當天未講確切金額,所以簽約日 後原告就叫我依應有部分製作計算表(如附表1 所示), 以便其向賣方請領佣金及費用。買賣雙方給付第2 次完稅 款時,印象中原告有將計算表交付賣方,沒有地主有反對 意見。在買賣完成要過戶時,我也有將該計算表給賣方每 人一張,我是將之放在裝有買賣相關文件的牛皮紙袋中等 語;證人劉淑芬則證稱:簽約日原告當場有跟各位地主說 每坪以17萬元成交,佣金以總金額之0.75% 計算。第2 次 付款時,代書黃宣德有將系爭計算表交付地主,第3 次收 尾款時,翁偉殷、許秀滿董嘉祥三位地主都依計算表給 付佣金及費用,是我代收,後來翁福居到場後,制止被告 給付佣金,所以才沒有收取到等語。觀之證人黃宣德與劉 淑芬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上揭 證述,系爭買賣分3 次給付買賣價金,在第1 次簽約日時 ,即由原告告知並提醒地主應給付仲介報酬及費用,並在 第二次付款之現場交付計算表給地主,其上載明其各應分 擔之仲介報酬及代繳費用,而仲介報酬等費用給付事項, 事涉被告權益,與之利害相關,倘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則 當原告積極進行上揭仲介費及代繳費用收取事宜時,其等 理應有所疑問,然均未曾表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是被 告辯稱自始致終均不知原告乃為伊等居間仲介之人,已屬 可議。
7.又被告援引翁福居上開證述,辯稱未曾與原告有居間報酬 給付約定云云,然查,翁福居自原告前來與之接洽買賣之 初,其主觀上即明知原告係尋求居間機會以賺取報酬之人 ,茲如前所認定,且地主中有3 人已在支付尾款之現場, 依原告交付之計算表所示金額給付居間報酬及費用予原告 ,其中翁偉殷即為翁福居之子,如謂翁福居不知原告為賣 方居間仲介之人,誠難令人置信,顯見翁福居前揭證述: 買賣過程中不知居間人有哪些人,直到給付尾款時才談到 仲介費分配等語,疏非可採。況且,被告既將買賣事宜交 由翁福居代理,則縱然翁福居未將居間人為原告一事明確 告知被告,其既為被告之代理人,並在主觀上明知原告乃 尋求媒介買賣機會之人而代理被告與之成立居間契約,如 前所述,兩造間即存在居間契約,此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原告、是否確知居間人為原告等情,而影響兩造間居 間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前開一. 更正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



及系爭代繳費用,有無理由?
1.承前所述,兩造間訂有居間契約,而本件交易就賣方部分 確由原告介紹而促成,此亦經證人劉淑前開芬證稱:為仲 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自96年起我就陪同原告一再拜訪被告 施華嶽…。另原告也有拜訪翁福居…我跟訴外人黃湘棋是 系爭交易之買方仲介,賣方部分則由原告仲介等語明確。 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過程中,系爭土地有除草整地、鑑界 、築圍籬、建置鐵門之需,並因此支出相關費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務由伊處理並代繳費用 ,有其提出之土地複丈通知書、鑑界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8-219 頁),本院審酌原告執有上揭文件及收據 ,且能具體陳稱其所接洽委請前來除草整地、建造圍籬及 鐵門之人,並提出其等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實際上有處理上揭事務,並自 陳:該等事務伊等是交給仲介人員去處理云云,益徵原告 主張伊為被告之居間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並代繳費用一 節可採,堪認原告就本件交易之達成,有實質上之參與、 協力,自得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系爭代繳費用。
2.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地主各應給付之仲介報酬及系爭代繳 費用之數額如附表1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茲兩造均同意本件數字計算如有小數點,均以四捨五入計 之,則原告將其已收受之部分報酬及代繳費用316,736 元 ,依比例計算各被告得分配之清償數額後,主張被告尚積 欠如附表3 所示數額,自屬有理。
3.至被告辯稱:本件仲介費及系爭代繳費用各均已支付予翁 福居而清償完畢,固分據其等提出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為 佐(見本院第104-105 頁),惟居間契約應成立在原告與 被告間,被告雖將上開報酬及系爭代繳費用交由翁福居處 理,然原告迄仍有部分報酬及費用未取得,則被告向原告 以外之人為給付,尚難謂已依約對原告清償完畢,原告自 仍得依居間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
│附表1:地主應負擔之仲介報酬及系爭代繳費用。 │
├───────┬─────────┬─────────┤
│ │ 110地號土地 │ 117地號土地 │
├───────┼─────────┼─────────┤
│成交之賣價 A │44,286,700 │53,201,500 │
├───────┼─────────┼─────────┤
│仲介報酬B │332,150 │399,011 │
│(計算式:B =│ │ │
│A ×0.75% ) │ │ │
├───────┼─────────┼─────────┤
│鑑界費用 C │4,000 │4,000 │
├───────┼─────────┼─────────┤
│除草整地費用 D│3,750 │3,750 │
│ │ │ │
├───────┼─────────┼─────────┤
│圍籬鐵門費用 E│5,000 │5,000 │
│ │ │ │
├───────┼─────────┼─────────┤
│各土地應負擔之│344,900 │411,761 │
│仲介報酬及系爭│ │ │
│代繳費用總合 F│ │ │
│(計算式:B +│ │ │
│C+D+E =F) │ │ │
├───────┼────┬────┼────┬────┤
│共有人各應負擔│陳康玲靜│34,490 │施華嶽 │164,704 │
│之仲介報酬及代├────┼────┼────┼────┤
│繳費用(計算式│孫金蓮 │34,490 │陳康玲靜│41,176 │
│:F ×應有部分├────┼────┼────┼────┤




│) │施淑華 │34,490 │孫金蓮 │41,176 │
│ ├────┼────┼────┼────┤
│ │鄭常惠 │34,490 │鄭常惠 │41,176 │
│ ├────┼────┼────┼────┤
│ │林明仁 │17,245 │王惠美 │41,176 │
│ ├────┼────┼────┼────┤
│ │施義展 │84,259 │翁偉殷 │82,352 │
│ │ │ │ │(已付)│
│ ├────┼────┼────┼────┤
│ │翁偉殷 │68,980 │ │ │
│ │ │(已付)│ │ │
│ ├────┼────┼────┼────┤
│ │許秀滿 │15,003 │ │ │
│ │ │(已付)│ │ │
│ ├────┼────┼────┼────┤
│ │董嘉祥 │21,453 │ │ │
│ │ │(已付)│ │ │
├───────┴────┴────┴────┴────┤
│備註:以上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2:已清償之316,736,計算分配各被告清償數額。 │
├───────────────────────────┤
│一.110、117 地號土地尚未支付之仲介報酬及費用總額各為:│
├───────────────────────────┤
│ ㈠ 110 地號土地:239,464元。 │
│ 計算式:344,900 (F )-翁偉殷已付68,980-許秀滿
│ 已付15,003-董嘉祥已付21,453=239,464 │
├───────────────────────────┤
│ ㈡ 117地號土地:329,409元。 │
│ 計算式:411,761(F)-翁偉殷已付82,352=329,409 │
├───────────────────────────┤
│ ㈢ 110 、117 地號土地尚未給付之款項總合:568,873 元 │
│ (計算式:239,464 +329,409 =568,873 ;原告計算為 │
│ 568, 872 元,應有誤;見本院卷第251 頁) │
├───────────────────────────┤
│二. 原告受償1 筆316,736 元,依土地未清償數額比例分配後│
│ ,110 、117 地號土地各分配已受償額分別為133,328 元│
│ 、183,407 元。計算式如下: │
│ ㈠110地號土地:316,736 ×239,464/568,873 =133,328 │




│ ㈡117地號土地:316,736×329,409/568,873=183,408 │
├───────────────────────────┤
│三. 依比例計算各被告得分配該清償數額 G : │
├─────────────┬─────────────┤
│ 110地號土地 │ 117地號土地 │
├─────────────┼─────────────┤
陳康玲靜陳康玲靜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
│ 。 │ 。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告中所占比例:10000/6943│ 告中所占比例1/8。 │
│ 0 │㈢G =183,408×1/8 │
│㈢G=133,328×10000/69430 │ =22,926 │
│ =19,203 │ │
├─────────────┼─────────────┤
孫金蓮孫金蓮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
│ 。 │ 。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告中比例占1000/69430。 │ 告中比例占10000/80000 (│
│㈢G=133,328×1000/69430 │ 即1/8 )。 │
│ =19,203 │㈢G = 183,408×1/8 │
│ │ =22,926 │
├─────────────┼─────────────┤
施淑華鄭常惠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
│ 。 │ 。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告中比例占10000/69430。 │ 告中比例占10000/80000 (│
│㈢G=133,328×10000/69430 │ 即1/8 )。 │
│ =19,203 │㈢G = 183,408×1/8 │
│ │ =22,926 │
├─────────────┼─────────────┤
鄭常惠王惠美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000 │
│ 。 │ 。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告中所占比例10000/69430 │ 告中比例占10000/80000 (│
│ 。 │ 即1/8 )。 │
│㈢G=133,328×10000/69430 │㈢G = 183,408×1/8 │




│ =19,203 │ =22,926 │
├─────────────┼─────────────┤
林明仁施華嶽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5000。│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0000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
│ 告中比例5000/69430。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㈢G =133,328 ×5000/69430│ 告中比例占40000/80000 (│
│ =9,602 │ 即4/8 )。 │
│ │㈢G =183,408×4/8 │
│ │ =91,704 │
├─────────────┼─────────────┤
施義展 │ │
│㈠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4430 │ │
│ 。 │ │
│㈡在110 地號土地之未付款被│ │
│ 告中比例占24430/69430。 │ │
│㈢G =133,328 ×24430/6943│ │
│ 0 =46,913 │ │
└─────────────┴─────────────┘
┌───────────────────────────┐
│附表3 │
├───────────────────────────┤
│一. 陳康玲靜孫金蓮鄭常惠: │
│㈠原應負擔總額75,666元。 │
│ (計算式:110 地號土地34,490元+117 地號土地41,176元│
│ =75,666元) │
│㈡已清償數額42,129元。 │
│ (計算式:110 地號土地19,203元+117 地號土地22,926元│
│ =42,129元 │
│㈢尚積欠數額33,537元。 │
│ (計算式:75,666元-42,129元=33,537元) │
├───────────────────────────┤
│二.施淑華: │
│㈠原應負擔110 地號土地34,490元。 │
│㈡已清償19,203元。 │
│㈢尚積欠15,287元。 │
│(計算式:34,490元-19,203元=15,287元) │
├───────────────────────────┤
│三.林明仁: │
│㈠原應負擔110 地號土地17,245元。 │




│㈡已清償9,602元。 │
│㈢尚積欠7,643元。 │
│(計算式:17,245元-9,602 元=7,643 元;原告請求7,644 │
│ 元,逾7,643元部分,應無理由) │
├───────────────────────────┤
│四.施義展: │
│㈠原應負擔110 地號土地84,259元。 │
│㈡已清償46,913元。 │
│㈢尚積欠37,346元。 │
│(計算式:84,259-46,913元=37,346元;原告僅請求37,344│
│ 元) │
├───────────────────────────┤
│五.王惠美: │
│㈠原應負擔117 地號土地41,176元。 │
│㈡已清償22,926元。 │
│㈢尚積欠18,250元。 │
│(計算式:41,176元-22,926元=18,250元) │
├───────────────────────────┤
│六.施華嶽: │
│㈠原應負擔117地號土地164,704元。 │
│㈡已清償91,704元。 │
│㈢尚積欠73,000元。 │
│(計算式:160,704元-91,704元=7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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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