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1年度,18號
MKEV,101,馬簡,18,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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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18號
原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蕭泉源
訴訟代理人 許光志
被   告 陳昱元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18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楊依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號之教學大樓六樓E六一九號研究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計算機、編號八燒錄機、編號十二筆記型電腦、編號十四筆記型電腦各一臺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物品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8、12、14所示 之物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 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 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 問(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停放於原告校園內廠牌NISSAN、車牌號碼8386-WR 號自用小客車移去」。嗣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車 輛駛離原告校園後,又於翌(20)日將該車停放於原告學 校門口前之校地,經原告請求被告駛離未果,原告遂於 101 年5月4日將該車拖吊移除,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2, 000元,爰變更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是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為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大學應用外語系之講師,因被 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原告所屬教評會 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函覆同意照辦,該函於100年12 月26日送達於原告,自送達之翌(27)日起業已發生解聘被告 之效力,故自該日起被告已非原告聘任之教師,自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研究室及物品,亦不得將其車輛停放於原告校地 。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歸還其在職時保管 之學校財產,並將其置放原告教學大樓6樓E619號研究室( 下稱系爭研究室)內之個人物品搬離,被告均相應不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如 附表編號1、8、12、14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騰空 返還系爭研究室。又被告於遭原告解聘後,仍將其車輛停放 於原告校地,雖於101年4月19日將上開車輛駛離原告校園內 ,隨即於翌(20)日停放於原告校門口前之校地,妨害原告 使用管理校地之權利,且該車係停放於斑馬線入口前,致生 危害師生及洽公民眾往來之安全,經原告請求被告駛離未果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於101年5月4日代被告將 該車拖吊移除,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兩造間 借用研究室及物品之關係屬公法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上開公法契約應經公證,兩造始需遵守 契約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有公法契約為依據,依法 並無強制執行力。又原告違法解聘被告,經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該案尚於審理中,故原告不應濫權起訴,迫害被告憲法 上之人權。且給付行政措施,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 ,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是本件原告起訴已違



憲。又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為目的, 然迄今並無妨害發生,原告起訴係濫用法條,浪費司法資源 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大學應用外語系講師,經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起予以解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物 品未歸還,且未搬離其個人物品而占用系爭研究室。又被告 於101年4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學校門口,原 告於101年5月4日將該車拖吊移離,因而支出拖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人清冊、教育部100年12月22日臺 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原告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 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101年1月6日澎科大人字第1010000 168號函及101年4月24日澎科大總字第1010002737 號函、原 告澎科人聘字第1001024號聘書及教師服務規程、財物管理 辦法、車輛管理辦法、研究室使用要點、系爭車輛停放現場 照片6紙、00019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1紙及研究室現場照 片12紙(見本院卷第7至8、11至12、14至15、23、25至28、 160至162、164、171至173、175、180、207至208 頁)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 宿舍,若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 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基於被告為其聘任教 師之身分,而將系爭研究室及如附表所示物品借與被告使用 ,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消 滅後,請求被告返還貸與物,核屬私法上之爭執,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五、查系爭研究室及物品為原告所有,前經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使 用及原告業已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100年12月27日起 遭原告解聘,即已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研究室及物品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視為 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而終止,被告即無權再依使用借 貸關係繼續占用系爭研究室及使用系爭物品,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研究室及物品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研究 室及返還系爭物品,均屬有據。縱被告認原告係違法解聘而 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屬實,惟於原告對被告之解聘處 分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則上開解聘處分既已生效且現 仍有效存在,故兩造間聘任關係確已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 。被告辯稱其就兩造間聘約關係已另向行政法院起訴,於另 案判決前,原告不應濫權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研究室及物品 云云,顯不可採。
六、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者,仍屬適法之管理,此徵諸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 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 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 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 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原告校門口前之斑 馬線入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頁),又斑馬線道路係專供行人往來通行所用, 則被告將其車輛停置該處,顯足以影響行人往來通行安全, 而有違公共秩序,是被告自有義務將該車遷移,依上開說明 ,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將系爭車輛拖吊駛離,自 堪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有利於被告。則縱認原告 上開之自行拖吊車輛之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 17 6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000 元,既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 2,000元,既屬有據,則就侵權行為之主張部分,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研究室及歸還系爭物品,又依民法第17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00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楊依靚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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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編號 │ 名稱 │ 廠牌/規格 │ 數量 │
│ │物品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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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 │ │ │
│ │00000-00 31 │計算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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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 │ │優美 │ │
│ │00000-00 0000 │公文櫃 │玻璃門含底座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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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 │ │佳達 │ │
│ │00000-00 000 │鐵櫃 │4x6尺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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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 │ │伸保 │ │
│ │00000-00 000 │電腦桌 │ST-4532 DG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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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 │ │伸保 │ │
│ │00000-00 0000 │電腦椅 │S-306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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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0109 │ │圓心 │ │
│ │00000 00 │檯燈 │PL-27W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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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0000-00 │ │ │ │
│ │0000000A0001 │印表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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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 │ │ │ │
│ │0000000A0001 │燒錄機 │TS8XDVD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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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 │ │24*DVT │ │
│ │0000000N0001 │燒錄器 │SATA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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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 │ │Office2000 │ │
│ │00000-00 0000 │電腦軟體 │中文專業教育版│ 1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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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 │ │上元 │ │
│ │00000-00 000 │電扇 │SY-1696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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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 │ │ │ │
│ │0000000A0001 │筆記型電腦│Acer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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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 │桌上型電腦│ │ │
│ │0000000A0001 │(含螢幕) │ASUS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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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 │ │ASUS │ │
│ │0000000-00 0000 │筆記型電腦│M6 BOON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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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