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1年度,113號
MKEM,101,馬簡,113,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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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芸
      顏長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長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應補充為「洪筱芸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玉』之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 月間某日起,在洪筱芸位於..., 賭法係由賭客親自至洪筱芸之住處下注,或撥打00-00000 00號電話向洪筱芸下注,再由洪筱芸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向『阿玉』簽賭下注,」。
(二)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為「嗣於101年3月22日,經警持 搜索票至洪筱芸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簽賭下注單1本、 香港六合彩簽賭參考資料1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參考資料1 本等物」。
(三)核被告洪筱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筱芸與「阿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扣案之簽賭下注單1本、香港六合彩簽賭參考資料1張、香 港六合彩簽賭參考資料1本等物,雖為被告洪筱芸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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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