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小字第41號
原 告 至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霆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進入核發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1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5,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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