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1356號
TPHV,89,上,1356,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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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根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主文第二項部分㈡主文第三項超過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百十二萬元及自附表建物款部份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前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甲○○○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解除土地與建物買賣契約:   ①上訴人新來公司從未抗辯上訴人甲○○○未完成解約,且甲○○○早已口頭    表示解約,於甲○○○以律師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後,新來公司自知仍無法履    約,雙方進而談那個人解約後各項給付事宜,新來公司並交付由其製作之甲    ○○○已繳利息計算表,顯見新來公司已收受甲○○○之解約表示,原審逕    自認定新來公司未為解約之意思,於法實有未洽。   ②新來公司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約,甲○○○為利訴訟程序之認定,再補發元    誠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年元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函一紙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即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充足解約之要件。   ③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王楊堋君已委託高木蘭律師發函催告新來    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履約,否則即行解約,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新來    公司,而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新來公司仍未履約,則停止條件即已成就,是    該建物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早已解除;另該函文內容係連同土地買    賣契約書一併催告解除,而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又係由新來    公司代理地主葉正毅簽立契約,葉正毅亦出具委託書表示全權委託新來公司    處理,故該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同時生解約之效力。原審未查明而分就土地、    建物解約時間做不同認定,顯非適當。(二)甲○○○並無遲延受領情事:
   ①甲○○○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繳清土地自備款,新來公司卻逾五年拒    不過戶,經甲○○○再函催亦未履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甲○○○於第一    審當庭向地主葉正毅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解約,新來公司皆未為任何要過戶之    表示,新來公司陳稱「早已通知過戶」,顯係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郭仕傑雖證稱曾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致電甲○○    ○之北投住處催告王楊靜之夫辦理過戶,惟甲○○○與其夫並未居住北投,    況購買辦公室之行為非屬一般家務事,夫妻間亦不得利為代理,即便新來公    司曾對甲○○○之夫為催告,對甲○○○亦不生效力,況證人證稱之電話聯    絡期間,係於上訴人解約生效之後,自無任何遲延可言。   ③系爭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    款皆規定「本約甲、乙雙方列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    為之」,甲○○○至今迄未自新來公司處收受任何書面催告,新來公司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寄件催告甲○○○交屋之存證信函,甲○○○並未收受,    況寄件之時甲○○○早已解除契約,亦不生催告效力,甲○○○自無任何遲    延責任可言。
(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約,故法院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   之權利僅得就其與損害額度相比是否公平,尚不得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係故   意或重大過失為衡量標準。甲○○○原擬承購該兩戶作為所投資兩家公司之辦   公室,現因遲延無法交屋,甲○○○因而另支出鉅額租金,損害不貲。原審漏   未審酌甲○○○之鉅額損害,反以地主「葉正毅違約情節之輕重」衡量之顧法   殊有未合。又甲○○○請求新來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部   分,並非違約金之請求,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實有未洽。(四)甲○○○向新來公司承購者係臺北縣淡水縣淡水鎮○○段第三四三─九、三四   三─一○、三四三、四○一、四○一─一地號土地上之「淡江科學園區」工業   大樓銀棟第九層編號一、七號預售房屋二戶(下稱系爭房屋),惟新來公司請   出之使用執照第九層僅有六戶,自無從將編號七之使用執照交予甲○○○;又   新來公司以無建築執照之建物出賣,即以自始即不存在之物出賣予甲○○○,   況系爭全部建物,新來公司已全部過戶殆盡,自屬給付不能,依建物買賣契約   第十六條之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合法訴之追加。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王楊靜已繳款利息計算表、元誠法律事



  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年元字第一一二九○一號函、委託書各一紙(  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新來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新來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前,甲○○○皆本合法解除   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土地更是處於可隨時移轉   登記之狀態,新來公司職員郭仕傑並已以電話通知交屋,由甲○○○之夫代理   收受意思表示;另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   通知甲○○○可辦理交屋手續,迄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乃因甲○○○之受領遲   延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所致。新來公司並再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之上訴理由狀繕   本之送達代為通知甲○○○辦理交屋手續之意思表示,從而甲○○○更不得解   除契約。新來公司所整理之已繳利息計算表,僅為新來公司整理之買受人繳款   資料,非表示已接受甲○○○之解約意思表示。原審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   效解除,顯有違誤。
(二)原審就甲○○○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符合該條要件而加   以審理,係屬法院關於法律適用之職權範圍,並無違誤之處。又民法第二百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辭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本件當事人兩造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故本件甲○○○   按兩造間建物買賣契約第九條本文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即為甲○○○之損害總   額,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酌減。甲○○○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   據。
(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已領取,因甲○○○同意變更設計兩戶打通成一戶,故僅   標示一戶編號;又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必須持有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始能為之   ,故新來公司以國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廠等公司、國建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等為起造人名義登記,上開公司辦理保存登記後,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予甲   ○○○,新來公司實無何給付不能情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北光武郵局存證  信函、系爭建物起造人明細、委建增修條款約定書、同意書、淡水科學園區變更  資料集各一紙(以上皆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仕傑。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與新來公司及訴外人葉正毅分  別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預售房屋及系爭土地,  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屋應自新來公司收取開工款之日  起三十六個月內完工,且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伊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交付開工款,則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惟對造逾期迄未完工及交屋,



  顯有違約及遲延給付之行為,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二度  發函通知對造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對造自應負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又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將土地價款給付予對造轉交葉正毅,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葉正毅)應於甲方繳清土地自備款時,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 」,惟葉正毅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葉正毅於五日內履約,惟葉正毅並未依限履行契約  ,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葉正毅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葉正毅亦應負回復原狀  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對造與葉正毅已協議由對造承擔葉正毅對伊所負之上開  債務,並為伊所同意,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判命對  造已付房屋價款四百四十二萬元及土地價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五百五十五萬元  及已付土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一百四十三萬元,暨房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五十萬  二千六百四十元併各該遲延利息。(原審就土地價款返還之請求及土地違約金二  十二萬二千元及房屋違約金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九元併各該利息為甲○○○勝訴  判決,其餘為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二、新來公司則以:伊於與對造簽約後即積極進行前開大樓之興建工程,業於八十七  年七月間完成建物興建,並於同年月廿八日向台北縣政府申領使用執照,詎台北  縣政府因歷經八十六年林肯大郡倒塌事件及八十七年汐止水災事件,建管機關承  辦人多人涉嫌瀆職被移送偵辦,對執照核發作業從嚴審核,以致延宕時日,直至  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伊始領得使用執照,實有不可歸責事由,伊自不負施工遲延  責任,對造亦不得以逾期完工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對造請求返還房屋價金及違約  金,均屬無據;又葉正毅就買賣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自不得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且對造從未對葉正毅為限期催告,即逕以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聲明狀之送達逕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亦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價款及土地部分之違約金(而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已包含遲延利息  之損害,對造不應重複請求),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以資抗辯。
三、甲○○○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與新來公司及訴外人葉正毅分別簽訂系爭  建物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預售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於八十  四年五月廿一日繳清土地自備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且已陸續依約繳付房屋價款共  四百十二萬元,惟新來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始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而  葉正毅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付款明細表、利息計算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收據影本、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二份、發票影  本二十八紙及新來公司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八  十五頁、第一六九頁)。依兩造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應  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前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房屋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九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是新來公司  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惟新來公司雖辯稱其取得使用執照之延遲,係因建管機關  歷經八十六年林肯大郡倒塌事件及八十七年汐止水災事件,承辦人多人涉嫌瀆職



  被移送偵辦,對執照核發作業從嚴審核,以致延宕時日,自不可歸責云云,然為  甲○○○所否認。經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同年六  月十五日分別以八九北工施字第B八九九號、八九北工施字第B-二三三九號函  覆本院稱:「本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係依起造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使用執照申  請書辦理,本案起造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十七日、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先後申請使用執照在案。本局核發使用執照皆依法核發,並無所謂  從嚴審核而有延宕時日之情形,若申請人檢附圖說資料不全,本局自當無法依法  核發使用執照」、「本局核發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人須備妥  申請書暨竣工圖說等資料報請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本案申請人係符合上述規定方可領得使用執  照,檢附本局使用執照退件補正函三份(如附件)供請參核」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八八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而依該局所檢附之退件補正函所示,該  局分別係以「申請書填寫不齊全、未檢附原執照或竣工照片、基地環境尚未整理  、損害公共設施尚未修復」、「申請書填寫不齊全、未檢附原執照或竣工照片」  、「申請書內容填寫不齊全或竣工照片未齊全」為由予以退件,顯見新來公司遲  未取得使用執照,實乃因其申領使用執照時未依規定備妥申請書暨竣工圖說等資  料報請查驗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新來公司之事由甚明,是新來公司辯稱其遲延取  得使用執照係因非可歸責事由一節,尚不足取。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甲○○○  主張因新來公司逾期完工遲延給付,其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  二日,分別以律師函催告及通知新來公司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事實,無非以  其提出律師函影本二紙為論據,惟查,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委託蔣瑞琴  律師函致新來公司,僅表示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直接對新  來公司為解除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六九頁)。然  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無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之情形,是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則甲○○○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對新來公司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自不生解  除之效力。又甲○○○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託高木蘭律師另函新來公司,亦  僅係限期新來公司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完工及交屋之義務,並表明逾  期未履行者,當即依法解除上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徵論其催告期  限五日是否相當,且甲○○○亦未立即於逾期後,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甲  ○○○雖於原審判決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委託律師王玉珊再函表示  解除建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然新來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如前述,斯時遲延給付之事由,早已消滅已無得由其解除  契約之事由存在,其解除契約,仍難謂合法,至甲○○○雖另以伊曾為口頭表示  解除契約,並提出新來公司所列算房價返還利息計算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五  十八頁),然此為新來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其書狀),徵論該計算  表上載: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而新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已取得使用執照,況該計算表係兩造所協談所計算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



  面),為其所自陳,是該計算表充其量僅係雙方洽談合意解除契約之協商資料,  姑不論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的不同,本不須表達法定解約事由,且該計算表是何  時作成,何時洽談並未記載,遑論兩造並未成立合意解除契約,是憑該計算表,  亦不能證明甲○○○確曾以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催告限期履行而未履行,乃表  示解除契約之事實。
五、甲○○○所承購系爭建物現今起造人名義雖係國建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建  公司),惟國建公司與新來公司二者負責人原屬同一,且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  簽訂委託新來公司銷售仲介管理系爭房屋,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國建  公司仍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且此有使用執照名冊、委建增修條  款契約書、同意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  七頁、第一四六頁),且為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甲○○  ○主張系爭房屋在他人名下,已屬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等語,亦屬無據。六、甲○○○就系爭房屋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惟新來公司承建系爭房  屋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得認為完工,已屬不爭,以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甲○○○給付開  工款起三十六個月)計算,顯已遲延,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九條本文之約定:  「逾期完工之處罰:前條完工限期,乙方(即被告)應負責履行,如有逾期時,  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付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作為遲延違約  金付予甲方」,是甲○○○主張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新來公  司自遲延完工日起至完工日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日以已繳付價款四  百十二萬元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五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尚非無據(計算式  :0000000×0.001×122=502640 ),惟新來公司以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  。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違約金是否過高,原應斟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並債權人因契約履行所可獲利益  為判決標準。經查系爭建物係工業區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而甲○○○買賣系爭  建物原擬出租供友人辦公使用,嗣因遲延完工交屋,友人已另覓他處承租,業據  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倘新來公  司如期履約,甲○○○至少獲有租金之收益,而系爭建物當時既未建竣自無成屋  以供租金計價之參考,且系爭建物位於台北縣淡水鎮○○段,即「淡江科學園區  」原供廠房之用,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精神,至少亦有法定租金之收入,  斟酌當地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及交通便捷情形,認為以房屋總領年息百分之六為  租金標準堪稱適當(系爭房屋兩戶打通總價為496萬元+530萬元=1026萬元),  則甲○○○此遲延完工期間至少受有租金損失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1026萬  元×0.06×122天/365天=20萬5762元)則甲○○○請求之違約金五十萬餘元,  顯然過高,應酌減至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為允當,逾此請求,尚非可許。七、甲○○○另主張:依土地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乙方(葉正毅)應於甲方  繳清土地自備款時,辦理老移轉登記予甲方‧‧‧」,而伊即甲方早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一日繳清土地自備款,惟乙方(葉正毅)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統一發票二紙、付款支票一紙、土地登記謄



  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三頁、第一  八三頁之一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八頁)。葉正毅既已遲延,甲○○○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葉正毅於五日內履約,惟葉正毅並未依限履行契約  ,甲○○○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葉正毅表訴訟代理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  六五頁至二六八頁),並有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二五二頁),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對造辯稱甲○○○未  向葉正毅催告即解約云云,尚難憑採。新來公司雖另援用證人郭仕傑證稱:使用  執照取得(九月以後)伊曾電話通知上訴人配偶王先生辦理交屋及移轉登記程序  等語,辯稱係甲○○○受領遲延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  五頁背面)。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明定:本約甲乙雙方徵詢、洽  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約雙方所載之通信地  址掛號付郵為之,‧‧‧。」(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此為新來公司或葉正毅所  明知。另依新來公司與甲○○○所定建物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房屋基地之產  權移轉事項亦委託新來公司辦理(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而新來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致甲○○○之存證信函亦僅載明:「若台端就相關事項仍有疑義,  請另向本公司洽商」(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亦曾未請求辦理土  地移轉事項。況該存證信函收件處係台北市○○○○○路與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甲  ○○○住高雄市○○區○○路地址不符,甲○○○否認收受此信函,並非無據。  苟曾請求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何以八十九年七月間甲○○○催告時亦未  置理呢,新來公司辯稱:係甲○○○受領遲延一節,亦非可取。八、甲○○○主張葉正毅應負已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無非以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  一款為論據,惟依甲○○○葉正毅所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  :「違約處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葉正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約時,甲方  (即原告)得解除本約,解約後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支付  與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文義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事由係就土地所有權給付  不能而為約定,並非就給付遲延而為約定違約金,而兩造買賣之土地縱有遲延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土地仍屬葉正毅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八頁),自無前揭約定「不能履行本  約」之情事,甲○○○憑以請求違約金,殊屬無據,不能准許。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甲○○○,合法解除契約,依法原應由葉正毅負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葉正毅土地價金之收取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原委託新來公司處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葉正毅與新來公司於原審  亦表明:如有違約,返還土地價款之義務願由新來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二三○  頁、第二四八頁),甲○○○嗣並撤回對於葉正毅之起訴(追加)顯係已同意(  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則甲○○○對新來公司請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約後返  還已付土地價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十、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對造給付土地買賣契約解  除後應返還已付之土地價款及加付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依建物買賣契約  遲延完工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王楊堋  君就違約金部分起訴前並無任何催告,其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算遲延利  息,顯有未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  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新來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了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逾前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新來公司  敗訴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土地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及建物買賣契約違約金  就超過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利息請求超過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外部分  )為新來公司敗訴判決,即有未洽,新來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至原審判決就其餘部分為甲○○○敗訴判決,仍無不合,甲○○○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後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房地買賣雖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而依系爭 建物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原審卷第三十五頁)驗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見原 審卷第十八頁)雙方契約當事人並未約定承購戶得併同據以解除建物買賣契約, 甲○○○亦未為主張,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新來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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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建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