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座落地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9號
FYEV,101,豐簡,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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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9號
原   告 臧衍禮
訴訟代理人 郭長清
      韓建強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被   告 丁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縣榮民服務處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豐原 榮民服務處),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於101年4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提出行政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經核,被 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僅係更名,並未涉及權利義務主體之變更 ,亦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等應承受訴訟之情事,應僅 將其名稱更正即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2年2月4日向訴外人李玉功買受坐落臺中市新社區( 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新社鄉,以下一律以改制後之臺中市新社 區稱之)馬力埔段89之81、89之90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349之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包括庭院面積為2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49之3號房屋) 。當時因系爭349之3號房屋浴廁設於庭院,夜晚使用不便, 為改善生活,原告遂於86年底於系爭349之3號房屋主房旁修 繕連接廚房,增建浴廁,並於庭院內南側增建一間簡陋鐵皮 屋頂鋼樑小屋,亦即系爭349之3號房屋偏房(經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結果,如附圖符號89-4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磚 造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浴廁水電, 亦無門牌,換言之,系爭建物實乃系爭349之3號房屋之附屬 建物。而原告在臺唯一親人表弟即訴外人王耀亭於65年間自



軍中退伍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 351之2號建物,約4年餘,王耀亭便將351之2號建物售予訴 外人尹振榮,其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村○○街88之25號建物,以相互照料生活。嗣王耀亭 再於中興嶺購地建屋,門牌號碼以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 嶺349之6號自居,於開放探親後,王耀亭又將該349之6號建 物出售,返回大陸定居,並於大陸青島置產長住養老,惟仍 每年返臺領取全年之退伍金供作生活費用,返臺期間無屋可 居,原告因而於86年11月間,將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供 予王耀亭暫時使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亦係當初被告丁繼 堯逕行掛於其上,並於拍照後,隨即取下,並非系爭建物之 真實情形。王耀亭於9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豐原榮民服務 處未經調查,竟認系爭建物即為王耀亭65年12月之房屋稅籍 資料上所載「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350之2號、面積為 68.4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350之2號房屋),並基於法 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丁繼堯。然就 系爭350之2號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以觀,該屋自65年間即已存 在,面積為68.4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2年間向李 玉功購得系爭349之3號房屋,至86年間始興建,面積亦僅23 平方公尺,二建物無論建築年代與建築面積均相去甚遠。系 爭建物前之水池與浴廁均係原告於82年間購置系爭349之3號 房屋時即存在之地上物,剩餘土地實無完整之面積可供搭建 上開面積68.4平方公尺建物。況系爭建物無浴廁、無另申請 水電、亦無門牌,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僅單以王耀亭生前曾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驟認系爭建物為系爭350之2號房屋,過 程未免過於草率,且與王耀亭生前出資所建351之2號建物門 牌號碼亦不相同。又自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王嵐於95 年4月 起至99年2月止,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其 範圍包含系爭349之3號房屋主屋、庭院與系爭建物,共253 平方公尺,暨從王嵐於95年4月起至99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 租與他人以觀,顯示系爭建物及庭院部分均屬於系爭349之3 號房屋。再者,系爭349之3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 早期為軍方用地,近年軍方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並開放原 土地占用戶辦理土地承租業務,早年許多隨政府遷臺軍人退 伍後即就地建屋自住,自始即未有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34 9之3號房屋主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增建之系爭建物,當 亦無辦理保存登記,是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350 之2號房 屋,更非屬王耀亭之遺產,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並無處分之 權,當不得將其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繼堯。 而被告丁繼堯於99年11月30日擅將系爭建物門鎖更換,強行



搬入其內居住,均屬違法。復因原告時常往返兩岸且長時間 居住於大陸青島地區,年歲已高、雙耳聽力退化,對於95年 9月8日系爭建物遭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誤認系爭350之2號房 屋,並將之公告標售一事一直無從知悉,故被告謂原告未為 主張權利,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則以:
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為王耀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耀亭亡故後,被告豐原榮 民服務處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詢其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載有系爭350之2號房屋,且依臺中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王耀亭亦為系爭350之2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登記人,王耀亭生前復居住於系爭建物,故被告 豐原榮民服務處依法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並無違法,從而,被 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於95年9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標售,以4萬 元出售予被告丁繼堯,皆無違誤。而原告前曾對被告豐原榮 民服務處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豐 原榮民服務處發文字號:中縣處善字第0950006022號中之案 號14,標售王耀亭遺產之公告無效。(二)確認被告間對系爭 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三)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 」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並告確定,且原告亦曾對被告丁繼堯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然此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5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皆不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依民法規定向本 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於93年6月14日公示催告期滿,本案 標售所得及餘款已於95年12月29日辦理繳納國庫,何以原告 於公示催告期間未主張權利,且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召開辦 理王耀亭亡故之治喪會議紀錄,原告亦有參加該會議,其於 會議中並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後被告豐原榮民服務 處於95年9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建物時,亦有辦理公告,其內 容註記「房屋在中興嶺349之3號內」,原告均未提出異議, 顯見原告主張背離常情,不足採信。又原告僅空言陳述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憑證等證明文件 ,或空稱系爭建物為系爭349之3建物範圍內,卻未能提出系 爭349之3建物之房屋稅籍與範圍資料,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再者,自101年3月14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之電費均是由王 耀亭支出,暨王耀亭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同段89之405



地號土地,而原告之系爭349之3建物則係坐落於同段89之40 9地號土地,該二房屋已為土地管理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分 割成不同地號土地,益證王耀亭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之 系爭349之3號房屋係分別所有,並依現場勘查結果王耀亭所 有之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房屋,原告之房屋為磚造瓦房,二 者構造不同,更足資證明系爭建物為王耀亭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繼堯則以:
原告表示因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因而未能知悉被告豐原榮 民服務處標售系爭建物一事,並非事實,蓋被告丁繼堯於95 年9月8日標得系爭建物後,於同年10月間前往接收,當時原 告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該承租人表示承租之範圍包 含院內水池、水池旁之浴室及廁所,惟須得原告同意始得將 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丁繼堯,被告丁繼堯遂進入系爭349之3 號房屋與原告商議,原告是項主張並非真實。又99年1月間 ,被告丁繼堯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同段 89之81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2月間欲入住,未料,斯時竟遭 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郭長清以揚言切斷水電阻撓,被告丁 繼堯迫於無奈遂將本欲掛上之門牌號碼收起,並非承認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再系爭建物並非接用系爭349之3號房屋之 自來水,而是一同接用同段351之8號建物,原告所稱系爭建 物之自來水係自接用系爭349之3號房屋並非正確,而當地房 屋多屬違章建築,多有水電共用之情形,不足為奇,不能以 水電接用情形判斷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另系爭建物約建於 65 年間,屋內有廚房,使用庭院中之浴室及廁所,迨80年間 因屋頂及雨搭損壞,因而自行準備部分建材,委請訴外人葉 朝勤在原建物上施工,完成鐵皮屋頂,暨該地全屬違建,土 地地號複雜,土地又是屬國家所有,以往該地房屋過戶皆是 以讓渡書來表達移轉房屋所有權,數房共在一地號土地,實 屬常有之事,均無得證實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由其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



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86年11月 間所建,為其所有,提供予其表弟王耀亭暫住使用,王耀亭 於9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未加調查,竟認 系爭建物為王耀亭所有,並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 系爭建物標售予被告丁繼堯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 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均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 其所有。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抗辯:系爭建物為王耀亭所有 ,王耀亭為已故榮民,其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有權、合 法標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經其於95年9月28日以4萬元標 售予被告丁繼堯,並交由其占有使用等語。被告丁繼堯抗辯 :其向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合法標得系爭建物,據此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新社區○○○段89之81地 號土地,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等語。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 物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有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房屋讓 售契約書、系爭350之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 間於95年10月11日之房屋讓售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間當 時買賣之標的係「王耀亭君遺留坐落於新社鄉中興嶺350 之2號違建屋一戶」。雖原告提出之以被告丁繼堯為納稅 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課稅標的「臺中縣新社鄉中 興村14鄰中興嶺350之2房屋」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68.4 平方公尺,與本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系爭建物 面積僅27平方公尺不同。惟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抗辯:王 耀亭為榮民,王耀亭於91年11月8日亡故,伊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王耀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伊於王耀亭亡故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 徵所查詢王耀亭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載有系爭35 0之2號房屋,且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王耀



亭亦係系爭350之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登記人,王耀亭生前 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伊乃依法定程序於95年9月28日標 售系爭建物,由被告丁繼堯購得,並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 丁繼堯等情,有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提出之本院92年度家 催字第48號裁定、王耀亭治喪會議紀錄、治喪費用支出明 細表暨照片、王耀亭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 稅籍證明書、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於95年9月8日之房屋公 開標售公告、不動產標售坐落明細表、王耀亭遺產稅免稅 證明、王耀亭遺產房屋列管資料、房屋讓售契約書、契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告不爭執王耀亭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 之內,且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標售王耀亭所遺留之前揭課 稅資料及稅籍證明所載之「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350之2號 」房屋,已於標售公告及坐落明細表內載明「房屋在中興 嶺349之3號內」,足見被告丁繼堯透過前揭標售,於95年 10月11日與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簽訂房屋讓售書,買賣「 王耀亭君遺留坐落於新社鄉中興嶺350之2號違建屋一戶」 ,應即係系爭建物,要無可疑。
(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 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 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是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東勢 分局函查「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14鄰中興嶺350之2號房屋 」之稅籍證明,其上記載系爭350之2號房屋65年間即已存 在,面積為68.4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建造年代及面積確 不相同,惟揆諸該稅籍紀錄記載該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原 為同區中興里中興嶺351之2號,其所有權人及現住人等有 王耀亭丁繼堯及任炎紅等,有該局函文暨檢送之稅籍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參酌王耀亭 於71年9月前原設籍於同區中興里中興嶺351之2號房屋, 於75年11月4日復遷籍至同里中興嶺364之1號,有其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而目前確有「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14鄰中 興嶺350之2號房屋」,其納稅義人為宋曉紅,有該屋稅籍 證明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另新社區「中興嶺350之2號」 門牌之初編資料,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已無案可稽,但由戶 籍登記簿上查知67年11月間即有人設籍該址,其與「中興



嶺351之2號」非屬同一處所;「中興嶺351之2號」與原告 所有系爭349之3號房屋相鄰,「中興嶺350之2號」則與系 爭349之3號房屋相距較遠,與系爭349之3號房屋並不在同 一庭院院落內等情,有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門牌作業系統地形圖在卷可憑。足見臺中市新社區中 興里中興嶺地區確有如被告抗辯:早期為眷村,同一門牌 有好幾戶等門牌錯亂等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王耀亭於 9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調取王耀亭名下財產資料,該所於 91年11月29日出具之王耀亭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王耀亭 所有之房屋坐落「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14鄰中興嶺350之2 號」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標的,尚有可疑,不能憑以證 明系爭建物為王耀亭所有。惟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於95年 9月間標售系爭建物時,縱有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誤認 為「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14鄰中興嶺350之2號」之情事, 但其標售予被告丁繼堯者,確係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 尚不得據此認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係標售系爭350之2號房 屋,而非標售系爭建物。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 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705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建物於王耀亭生前既由其居住使用,王 耀亭亡故後由被告豐原榮民服務處依法認定為王耀亭之遺 產,辦理標售,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出借 予王耀亭使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94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1.被告丁繼堯聲請之證人葉朝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如何認識王耀亭?)王耀亭是做水泥工,我也是作水 泥工,王耀亭曾經要我去幫他搭蓋屋頂,因為會漏雨, 還沒有搭蓋之前是鐵皮烤漆板,但是會漏雨,所以才要 我去搭蓋,我沒有把原來的拆掉,只是修理不會讓他漏 水,其他就沒有施作其他的工項了,那大約是在921地 震之前,我也沒有詳細記日期,他把工錢給我後我就走 了。」、「(是否確定去修理鐵皮烤漆板,並沒有拆除 重蓋?)是的,沒有拆除,只是去修理抓漏而已。」、 「(去修理的房子是在何處?有無門牌號碼?)門牌號 碼我沒有記,是在中興嶺。」、「(能否說明房屋的狀 況?)屋裡隔成二間,一間是廚房,一間是臥房兼作客 廳,因為他只有壹個人。」、「(裡面有無浴室廁所?



)沒有。浴室與廁所在對面,他要走出去外面,走出去 有壹個小水池,小水池再過去就有浴室廁所。」、「( 那間房屋有幾個門?)只有一個門。」、「(房屋出來 對面有浴室廁所,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的?)我不知道。 」、「(旁邊是否有其他房屋?)旁邊還有一間比較大 間的,當時是一個叫王嵐的在居住,當時只有王嵐一個 人居住在那裡。」、「(王耀亭要你去修理的房屋有多 大你是否知道?)忘記了。」、「(牆壁是何結構記得 嗎?)磚造。」、「(提示卷一第53頁照片,去修理的 房屋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是上面照片的那一張,當時 牆壁就有磨損,上面的烤漆板就是我去修理。」、「( 當時屋裡有一支電線桿?)有,我還記得當時電線桿旁 邊會漏水。」、「(小水池就是照片所示?)是的。」 、「(剛剛給你看得照片鋁門是何人施作的你是否知道 ?)王耀亭出錢,是我找人來幫他做的,跟修理屋頂一 起做的。」、「(修理屋頂是否王耀亭出錢的?)是的 。」、「(王嵐是否有請你改建浴室?)有,但是位置 不是在王耀亭小房的對面,是在王嵐住的比較大的房子 裡面。」、「(原告101年4月13日所提的答辯狀第一點 提到系爭房屋是原告請葉師傅帶領水泥工購料興建?) 我只針對王耀亭去幫他修理屋頂而已。」等語。 2.原告聲請之證人趙鴻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 原告與王耀亭?)都認識。」、「(是否知道原告住哪 裡?)原本中興嶺350之3號,王耀亭也與原告住同一個 庭院,應該是351之2號,他們的房子都小小的。」、「 (王耀亭與原告住的是同一間還是同一個院子?)同一 個院子,不同間。」、「(王耀亭住的那間有無門牌? )有,但是不知道門牌號碼。」、「(門牌掛在何處? )掛在門口右邊。」、「(有幾個門?)一個。」、「 (王耀亭住的房子是何人的,是否知道?)王耀亭自己 蓋的。」、「(為何知道是王耀亭自己蓋的?)很簡單 的房子,蓋的時候我也有去幫過忙。」、「(王耀亭為 何會去那裡蓋房子?)原本原告與王耀亭同住一間大房 ,後來王耀亭才去旁邊的空地蓋。」、「(王耀亭是何 時去那邊蓋?)八十幾年的事。」、「(王耀亭在那邊 蓋房子時,剛剛在庭的證人王嵐是否與原告同住一起? )有。」、「(王耀亭住的房子是王耀亭自己蓋的,那 房子是王耀亭自己出資?)蓋房子的錢何人出資我不清 楚。」、「(王耀亭與原告何關係,你是否知道?)表 兄弟。」、「(王耀亭在中興嶺地區是否有居住過其他



房子?)有,住過三個地方。」、「(為何會知道?) 我當時是里長所以我知道。」、「(那三個地方你是否 去過?)有。」、「(門牌是否記得?)有349之5、35 1之3、第三個我忘記了。」、「(提示卷一第73頁,有 三張照片,王耀亭住的是那一間,是否清楚?)1、2是 同一間,他就是住這一間。」等語。
3.原告聲請之證人王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原告是何 時結婚?)84年。」、「(結婚以後居住那裡是否記得 ?)349之3號。」、「(84年那時候349之3的院子是否 還有另外一間小房?)當時沒有。」、「(是否認識王 耀亭?)認識。」、「(提示卷一第73頁,上面的小房 是何時蓋的?)我來了以後才蓋的。」、「(上面的門 牌是何時釘上去的?)我不知道,當時沒有看到。」、 「(何時與原告離婚離開349之3?)95年,我離開的時 候是否有門牌我沒有注意到。」、「(小房子你來了之 後才蓋的,是否有印象何時蓋的?)我來了以後才蓋, 應該是84年以後才蓋的,是王耀亭蓋的。」、「(何人 出錢蓋的?)王耀亭。」、「(王耀亭與原告何關係? )他是原告的表弟。」、「(你來的時候原告與王耀亭 住一起?)是的,住349之3比較大的房子。」、「(為 什麼你來之後王耀亭要去蓋另外一間?)是因為我來了 之後,他與我們住不方便。」、「(王耀亭當時作何事 ,有無收入?)他有年俸,我來了以後他就沒有在工作 了,就到處遊玩。」、「(王耀亭如何蓋那間房子,你 是否知道?)他喜歡敲敲打打,那間房子他自己蓋的, 後來上面有漏水,請了葉師傅幫他修補。」、「(為什 麼房子裡面有電線桿?)本來就有的。」、「(地是何 人向國有財產局租賃?)不知道。」、「(當初承租房 子的時候,是否大、小房一起承租?房子當時是否有重 建過?)我租用土地是是村長請代書一起辦理。剛剛我 說的王耀亭蓋的那間房子,直到我離開房子都沒有重建 過,就跟照片一樣。我跟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的時候上 面就有大、小房。」、「(原告說都有給生活費給王耀 亭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我們沒有與王耀亭一起吃飯, 水電是從王耀亭存戶扣的,事後臧先生也沒有匯給他。 」、「(王耀亭過世時,我們請你與原告開會,當時原 告有沒有說那間小房是他的?)沒有提到房子的事。」 、「(原告有提出王嵐有建物材料單,是由原告出資, 當成原告出資的證據,請問當時是蓋哪間房子?)那是 我們住的349之3大房子的裝修的資料,原本都是泥巴地



,後來改成磁磚,窗戶也由木頭改成鋁合金,後來加建 廁所浴室,錢也都是我出的原告一毛錢都不出。」、「 (原告說他找葉師傅來蓋的,是否如此?)不可能。」 、「(原告有提出說從72年到92年的帳冊,有支付王耀 亭生活費等,從你來知道原告是否有給王耀亭錢?)我 來了以後原告並沒有給過王耀亭生活費,王耀亭還直說 原告是小兒科。」、「(原告7月7日的答辯狀,說訴訟 小房是由原告出資五萬元交王耀亭統籌興建,是否如此 ,且王耀亭在大陸購置房產也是跟原告借20萬,是否如 此?)沒聽說過,也沒有聽說過他拿5萬元給王耀亭蓋房 子,這是不可能的是。」等語。
依證人葉朝勤前揭證述,王耀亭於921地震前係委請其整 修系爭建物之屋頂、抓漏及施作鋁門等,固無如被告丁繼 堯所抗辯之拆除原有房屋,改建成鐵皮屋,致系爭建物面 積由68.4平方公尺縮小成現狀之情事。惟依前揭證人王嵐 之證述,證人王嵐與原告於84年間結婚前,王耀亭原與原 告同住於系爭349之3號房屋,證人王嵐與原告結婚後,王 耀亭因再與原告及證人王嵐同住於349之3號房屋不方便, 王耀亭始於庭院南側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王耀亭 於84年間以後所出資建造,並無由原告出資建造之情事。 雖證人王嵐為原告之前妻,原告曾對證人王嵐提出偽造文 書等告訴,王嵐因而遭判刑確定,但證人趙鴻佐與兩造間 並無何嫌隙或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建物為王耀亭建造部 分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證人王嵐趙鴻佐就此所為證述 相符,是證人王嵐此部分證言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王嵐 證述未聽聞過原告有出資5萬元交予王耀亭統籌興建系爭 建物之事,證人王嵐並證述依其當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 況,原告不可能出資5萬元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否認證人 王嵐之證述,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出資5萬元交予王耀亭統 籌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就此,原告復主張:伊與王耀亭 共同生活多年,因伊耳朵聽不到,大多依賴王耀亭對外處 理事務,日常生活均由伊出錢、王耀亭出勞力,系爭建物 當初係伊出資5萬元交由王耀亭統籌興建,且王耀亭先前曾 於大陸青島購房產,當時亦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兩人金錢 往來密切難分等情,固據其提出70至92年間之帳冊、原告 與王嵐對話片段、王耀亭病逝紀事表、原告於96年後國有 財產局書信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且上開資料無法證 明其有出資5萬元交予王耀亭統籌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事。況 原告當時縱有交付5萬元予王耀亭之情事,究係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或王耀亭向原告借貸5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亦屬



不明,是尚難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 告所有。
(四)系爭建物掛有「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350之2號」之門牌, 為磚造鐵皮屋,僅有一門可供出入庭院,位於原告所有系 爭349之3號房屋之旁,兩棟建物各自獨立,有走廊相隔, 由庭院對外僅有一大門出入,大門上貼有349之3號門牌; 系爭建物內有二個房間,目前無傢俱,被告丁繼堯表示位 於裡面之房屋作為廚房使用,經檢視,其牆壁上設有一水 龍頭,但經開啟,並無自來水;客廳電源開啟結果,有電 ,經檢視外觀,並無獨立電錶與水錶。被告表示與原告共 同一電錶;原告表示原來有水錶,嗣因未居住於系爭349 之3號房屋,故退掉,目前系爭349之3號房屋無自來水。 被告復表示昔日係349之3、351之8及350之2號房屋共用一 個水錶,衛浴部分係使用位於系爭建物對面之浴室、廁所 ;經實際檢視,位於系爭建物前庭院另一邊有磚造瓦片平 房,設有浴室及廁所各一間,系爭建物之位置如附圖符號 89之405⑴、面積2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 區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本院判決附圖)在卷可稽,復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03至104、107至111 、 152至153頁)。準此,系爭建物係獨立於系爭349之3號房 屋而存在,並有一門戶與庭院相連,應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又系爭建物有水電可供使用,其水錶係與系爭349之3號 建物等房屋共用,王耀亭生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時,係與原 告居住之系爭349之3號房屋共用一電錶,其電費則由王耀 亭支付,逕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扣款,此有被告豐原榮民 服務處提出之王耀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陳稱中興嶺地區有門牌水電共用之情形 ,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尚難 以系爭建物無獨立申請水錶、電錶,謂其不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此外,原告陳明王耀亭係其表弟,當時為其在臺灣 唯一親人,王耀亭其後因往返臺灣與大陸之間,返臺時無 房屋可居住,則當時由原告提供承租之國有土地供王耀亭 蓋屋居住、並提供衛浴予王耀亭使用,就近互相照料,衡 情應屬可能,是尚不能因系爭建物位置位於系爭349之3號 房屋庭院南側,與系爭349之3號房屋庭院對外共用一大門 ,系爭建物內無浴室、廁所,與系爭349之3號房屋共用位 於庭院另一邊之浴室廁所,謂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系 爭349之3號房屋附屬建物而屬於原告所有。(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由王耀亭建造,且於王耀亭生前由



其居住使用,自應推定為王耀亭所有。原告所舉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系爭建為其出資交由王耀亭統籌興建,而為其所 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 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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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