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江桂亮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錫勳
被 告 江德杉
江錦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文彬
號
上被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兆敏
被 告 江清火
江桂森
江桂茂
江桂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鴻
被 告 江蔡幼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茂榮
被 告 江黃甘
江銘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黃甘
被 告 江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大南六四0地號、地目建、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地號(編號)圖上六四0地號內編為A、B、C部分,及分配情況所示分歸取得人姓名、持分比例。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大南六四0─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四0─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六四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地號(編號)圖上六四0-五地號內編為D、E、F、G部分,及分配情況所示分歸取得人姓名、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德杉、江連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段64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509平方公尺(下稱640地號土地),及同段640-5、640 -6、640-9地號土地、地目林、各為86、470及1415平方公尺 (下稱640-5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江德杉及江德銀及被 告江清火、江桂森、江桂茂、江桂新、江蔡幼芷、江黃甘、 江銘潭、江連慶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江德銀 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江錦坤 ,並於舟01年4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江錦坤 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對被告江錦坤承當訴訟部分陳明同 意之旨,且未提出何異議,故被告即原共有人江德銀脫離訴 訟,而由江錦坤代被告江德銀承當訴訟,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640地號土地及640-5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為使 上開土地達到土地融通、增進經濟效益,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即按三大房、被告江德杉及江德銀為大房、 原告江桂亮及被告江清火、江桂森、江桂茂、江桂新為二 房、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銘潭、江連慶為三房,並 現有居住及使用上開土地狀況,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協商辦理分割相關事宜,大多數共有人均表同意,惟被 告江德杉、江德銀拒絕配合分割,而未能協議分割,而本 件上開土地各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無違農業發條例之規定,爰依民 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等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
(二)、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分割後之耕地不得 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而上開640-5等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合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之耕地,再依上開要點規定,640-5等地號土地不 得於分割後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故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並無被告江銘潭維保持共有之情形,且該部分亦由被
告江銘潭與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連慶訂立贈與契約 在案,即被告江銘潭不配道路持分,是在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由被告江銘潭取得84分之33的持分,較共有人被告 江蔡幼芷、江黃甘及江連慶多出84分之16的持分;現況測 繪圖編號2、7、8為被告江德杉、江德銀,其餘地上建物 則為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銘潭、江連慶所有,本件 問題在於被告江德杉及江德銀答辯之切結書25平方公尺, 但此切結書只有被告江清火的簽名,而上開土地為共有土 地,此切結書是無效的,且該切結書亦無移轉所有權的意 思,而被告江德杉及江德銀主張修改方案之編號B、G部分 (見卷頁 ),原本即為被告江清火、江桂森、江桂茂、 江桂新及江蔡幼芷的使用現況,除大房外,其餘共有人均 可協議就超出分得部分範圍作拆除或保留的情形。(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德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稱, 及江德銀陳稱: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但被告江清火曾於 民國44年間,將約定分管共有之上開640-5地號土地、面 積86平方公尺土地,以新臺幣500元出售於被告江德杉之 先父江永盛,並切結表明日後土地移轉予他人時,將上開 土地之權利保留,則640-5地號土地既請求分割,即認被 告江清火有處分該共有土地之權利,被告江德杉自得代先 父江永盛向被告江清火,請求該該筆640-5地號土地分割 由被告江德杉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江德杉願負擔繳納被 告江清火減少持分面積之稅賦,主張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 、B-1、G部分分給被告江德杉、江德銀之修改方案(見卷 頁 ),切結書並非無效,僅係從被告江清火的持分扣除 25平方公尺,現況測繪圖上編號2鐵皮屋架由江德銀使用 ,原來的建物都要保留,但鈞院認為沒有保留必要亦無意 見,現在伊等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關於切結書所載640- 5地號土地出售部分,另由被告江德杉以訴訟取回。(二)、被告江錦坤部分: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三)、被告江清火、江桂森、江桂茂、江桂新:同意附圖之分割 方案,且二房取得分配之土地將來係要賣給訴訟代理人江 明鴻,而被告江德杉、江德銀主張修改方案之編號B、G部 分,毗鄰的640-8及640-20均為伊等目前耕作的土地,且 願意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儘量 保留大房及三房的地上物、建物而繪製。
(四)、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銘潭: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且願意就分得部分與被告江連慶保持共有,建物及地上物
要保留,但地上物有占用到他人分得部分,即要拆給分得 的人。
(五)、被告江連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目前土地係由姪子在居住,且願意 就分得部分與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銘潭保持共有, 原有建物、地上物要保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640及640-5等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查上開640 及640-5等地號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亦無就上開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就分割方 法無法與全部被告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 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 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該數不 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數筆土地,或不同 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共有建築物,至各不 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 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共有人間利益 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合併消滅共 有關係之機會。本件上開640-5等地號土地均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上有被告江德杉及江德 銀、被告江蔡幼芷、江黃甘、江銘潭、江連慶等人所建之 鐵皮、磚造等房屋及棚架、豬舍、廁所等地上物,其餘為 樹木、雜草,上開土地上已有現況可供通行之既成道路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況測繪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是以上開640-5等地號土地實際上使用性質相 近,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 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
條第5項之精神,再參以兩造亦均同意就上開640-5等地號 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認上開640-5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應 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上開640-5等地號土地應准予合 併分割。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 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開640-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資料,上開640 -5等地號土地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由被 告江德杉及江德銀、被告江清火及原告江桂亮、被告江桂 森、江桂茂、江桂新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江蔡幼芷、江黃 甘、江銘潭、江連慶之被繼承人等人共有之耕地,而於該 條例修正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江德銀並於101年2月28 日即該條例修正後贈與移轉持分予權利人即被告江錦坤, 故被告江錦坤之部分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是據上,上開64 0-5等地號土地係在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共 有,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第819條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審 核被告江德杉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所有座 落豐原市○○○段640-5號土地內靠東邊向寬度10米約25 坪,茲因民國44年間曾以新台幣伍佰元出售江永盛先生供 其使用,具切結書人在日後土地移轉與他人時,將上述土 地之權利保留,特具此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江清火…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等文字內容,有該切結書1張 在卷可稽,核該切結書所載640-5地號土地靠東邊向寬度
10米約25坪使用權之出售,並未經上開640-5地號土地他 共有人同意,且該使用權的面積亦已逾被告江德杉對該64 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江 德杉之先父江永盛與被告江清火間切結書,對於640-5地 號土地之未同意切結書內容的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亦 無拘束原告請求依應有部分分割該640-5共有土地之權利 ,是被告江德杉抗辯其繼承先父江永盛對被告江清火取得 上開640-5地號土地靠東邊向寬度10米約25坪使用權,本 件應由其分割640-5地號單筆土地,由被告江清火取得上 開640-5等土地持分比例4190分之1235、面積為333平方公 尺之土地予以分割,並非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耕地,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 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此為被告江德杉、江錦坤 所同意,且被告江清火、江桂森、江桂茂、江桂新、江蔡 幼芷、江黃甘、江銘潭、江連慶均陳明願意就分得部分保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其意願,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 係,且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按現場既有通行道路及空地 而繪製分割而成,該部分亦由除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江銘潭 以外之共有人保持共有,非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 ,併此敘明。
(五)、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開640及640-5 等地號土地之現況情形詳如上開(一)所述,並經本院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考量 上開土地原已由被告江德杉及江德銀、被告江蔡幼芷、江 黃甘、江銘潭、江連慶等人所建地上物使用情形,且有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現況道路可供出入,原告提出之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尚符合上開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有利於 土地整體使用規劃、利用,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本件640、640-5等地號土地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所有權人 │640地號土 │640-5地號 │640-6地號 │640-9地號 │
│ │ │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
├──┴─────┼─────┼─────┼─────┼─────┤
│面積(平方公尺)│509 │86 │470 │1415 │
├──┬─────┼─────┼─────┼─────┼─────┤
│ 1. │江德杉 │1/6 │1/6 │1/6 │1/6 │
├──┼─────┼─────┼─────┼─────┼─────┤
│ 2. │江錦坤(註)│1/6 │1/6 │1/6 │1/6 │
├──┼─────┼─────┼─────┼─────┼─────┤
│ 3. │江清火 │1/6 │1/6 │1/6 │1/6 │
├──┼─────┼─────┼─────┼─────┼─────┤
│ 4. │江桂森 │1/42 │1/42 │1/42 │1/42 │
├──┼─────┼─────┼─────┼─────┼─────┤
│ 5. │江桂茂 │1/42 │1/42 │1/42 │1/42 │
├──┼─────┼─────┼─────┼─────┼─────┤
│ 6. │江桂新 │1/42 │1/42 │1/42 │1/42 │
├──┼─────┼─────┼─────┼─────┼─────┤
│ 7. │江桂亮 │4/42 │4/42 │4/42 │4/42 │
├──┼─────┼─────┼─────┼─────┼─────┤
│ 8. │江蔡幼芷 │1/12 │1/12 │1/12 │1/12 │
├──┼─────┼─────┼─────┼─────┼─────┤
│ 9. │江黃甘 │1/12 │1/12 │1/12 │1/12 │
├──┼─────┼─────┼─────┼─────┼─────┤
│10. │江銘潭 │1/12 │1/12 │1/12 │1/12 │
├──┼─────┼─────┼─────┼─────┼─────┤
│11. │江連慶 │1/12 │1/12 │1/12 │1/12 │
└──┴─────┴─────┴─────┴─────┴─────┘
註:共有人江錦坤係受讓原共有人江德銀之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