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1年度,480號
FYEM,101,豐簡,480,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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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芳綺前於民國9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其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併斟酌被 告郭芳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 被害人「超能量女鞋店」之門市店長許雅慈已具領該失竊之 粉紅色Puji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2,480元),所幸未致重大 損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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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