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1年度,429號
FYEM,101,豐簡,429,201208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綿
      蔡幸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綿蔡幸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參張及六合彩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綿蔡幸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林素綿蔡幸燕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下午 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 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林素綿蔡幸燕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素綿蔡幸燕2人 間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林素綿等2人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助長投 機之賭風惡習,惟念被告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平和, 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合計 23張(含被告林素綿主動交付15張、被告蔡幸燕主動交付六 合彩簽單1本共計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六合彩 帳冊1本,係被告蔡幸燕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蔡幸燕自承在卷,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 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