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廖桂美
被 上訴 人 子○○
戊○○
己○○
辛○○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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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 代理 人 陳叡彬
複代 理 人 梁瑞華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百一十六點六十八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五點二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百五十九點
七十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其餘D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訴
人分得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立定界分
管合約書之首段文字已表明契約之性質為「立定界分管」,更明載「今般李娘淵
李許氏隨等承買訴外人李水泉田家屋在蘆竹庄大竹圍此二比相商愿將此田家屋立
界分管」等語,足見立約時之李娘淵及李許氏隨二人共同向訴外人李水泉承買,
而立定界分管以便分別管理,或對其應有部分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根本
無消滅共有關係之合意。㈡、如系爭土地於昭和十三年已由共有人李娘淵、李許
氏隨協議分割,衡情應按自己所得之面積繳納課稅,但李許氏隨、李娘淵二人以
及其繼承人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分擔稅金,甚至六一七之四地號土地整筆全分
由李娘淵(繼承人為上訴人)、李許氏隨亦每年分擔二分之一之稅金,更見於昭
和十三年所訂之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係分管契約,非協議分割契約。遍考台灣民間
習俗,並無「鬮分」及「邀技師到地測量均分」,即為分割之習俗存在。況李娘
淵及李許氏隨二人係共同向訴外人李水泉承買,並非繼承取得而分析財產。實因
當時均為農耕,灌溉所經之水路,甚為重要,始請技師到場測量,採擇分鬮,以
定分管之方法及範圍,避免日後紛爭。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法外
,並補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㈢、最高法院五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
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被上訴人乙○○、丁○○
、丙○○並補稱略以:據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勢將悉數拆
除,且分割後各股之分得部分面積與分割前各股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同,且差距甚
大,伊等三人部分合計減少一百九十九點三十七乎方公尺,不公平且亦違法。被
上訴人戊○○、己○○、辛○○、庚○○並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
記,稅單係依土地謄本之登記而發,因此兩造負擔各半之稅賦,不足以影響協議
分割之法律效果。兩造之前手李娘淵與李許氏隨所簽訂之立定界分管契約書,雖
名為立定界分管契約,惟其真意係協議分割,始請技師到地測量,將所共有之土
地及房屋均分,並以拈鬮之方式決定所得之部分,核與日據台灣民間習慣分析家
產之程序相符。又不動產協議分割後,其分割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仍
得請求分割,係指現行民法施行後成立者而言,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
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
並補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0一頁為證。
三、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按兩造主張四個分割方案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八0、八一、八九、九二
、九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因長久處於共有之狀態,是其權利之範圍時有
糾紛,且有損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協議欲分割該共有土地,惟歷經
協議三年有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爰求為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六點六八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三三五點二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五九點七八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單獨取得所有,其餘D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
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訴人分得部分土地交付上訴人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
訴人前手之先人李許氏隨就彼等所承買訴外人李水泉之「田家屋」簽訂立定界分
管合約書,其中約定分別就田、家屋,邀請技師測繪均分為壹、貳鬮,並由李許
氏隨拈得壹鬮部分之田地、家屋,自此以後各自管業。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雖
名為分管,惟其真意當在於分割管業而非分別管理。依當時法律,分割不必登記
,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即非屬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分得財產之範圍,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裁
判分割之請求。且縱得為分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丙
○○分別依繼承關係繼受李娘淵及李許氏隨之應有部分而來,而繼承關係乃係概
括繼受包括債之關係,應受系爭之定界分管合約之拘束,不得再為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之先人李娘淵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前手之
先人李許氏隨就系爭土地之田家屋簽訂有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其中約定分別就田
、家屋,邀請技師測繪均分為壹、貳鬮,並由李許氏隨拈得壹鬮部分之田地、家
屋,自此以後各自管業之事實,有立定界分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雖名為分管,惟李娘淵及李許氏隨簽訂該立定界分管
合約書係由雙方按鬮分之方式行之,而所謂鬮分本有分析家產之意思,且依其並
「邀請技師到地測量均分」以示慎重之情形,及該合約書中之內容第三行以下所
載「...茲將『應得田家屋之額』列於左...李許氏隨拈得壹鬮,應得蘆竹
庄大竹圍第二二九番田...。」等語,再經參酌李娘淵及李許氏隨除共有系爭
五筆土地外,上訴人雖辯稱尚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一七地號土地一筆
,然查該筆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所取得(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亦不能
證明立約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管業,益證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之內容,有分析
田地及家屋之意思,旨在消滅共有關係,非僅止分管使用而已。又李許氏隨於民
國(下同)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分得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二二九地號
土地之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癸○○、壬○○之被繼承人游其萬時,雙方並訂立兩
造不否認為真正之「土地分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之一頁),內載
明「因該地與他共業,尚在田地目,不能為以單業所有權賣買,即以持分買賣各
為共業」,並於第一條約定「事實買賣如另紙圖面黃色部份全部,日後不論何人
各不得爭占、藉詞共有權,不得主張權利生端,各守自己分得部份,自己掌業分
管是實」,尤足證明李許氏隨與李娘淵就系爭土地業已按前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
協議分割,是以李許氏隨就其所分得部分土地出賣與游其萬時,為避免日後爭議
,除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並另訂土地分管合約書資為證明。足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僅係協議立定界,分別管理云云,顯無足取。
四、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李許氏隨之後代李詩榮及於
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林金池承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據當時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認被上訴人亦明知
系爭土地為共有而分別管理,並非分割管業云云。惟按拈鬮為一種協議,於當事
人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而土地登記規則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依物
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物權
篇關於登記之規定」,而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既係訂立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
(即民國二十七年),自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又台灣在日據時期
大正十一年(即民國十一年)後,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
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故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之規定,而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以
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是當事人於協議分割後,雖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
亦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自仍屬有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
例),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立定界分管合約書之真意既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且依立
約時之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亦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五筆土地准予為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
記,及將上訴人分得土地交付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