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0年度,134號
HUEV,100,虎簡,134,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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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永聰
被   告 陳寳郎
      陳正男
      陳秋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茂
被   告 陳田
      陳森
      陳秋北
      陳進興
      陳進裕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老宇
被   告 陳永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和
被   告 陳新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607 之1 地號面積164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607 之1 地號建地)、同段607 之2 地號面積3351 平方公尺土地(於82年3 月間變更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下稱607 之2 地號建地)、同段607 之3 地號土地 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07 之3 地號建地)為原告與 兄長即被告陳永勝陳永和(下稱原告兄弟3 人),及被告 陳寳郎陳正男陳秋茂陳秋龍陳田陳森陳老宇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新栽(下稱其他被告)所共 有,而坐落同段62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84 平方公尺(下稱 620 之1 地號建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森陳老宇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和所共有;又坐落同段776 地號田 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下稱776 地號農地)則為原告與被告 陳寳郎陳正男陳秋茂陳秋龍陳田陳森陳老宇陳秋北陳進興陳進裕陳永勝所共有【上開5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
㈡原告父親陳順丁於74年9 月間以陳永勝之名義,以新台幣( 下同)19萬6277元及16萬5954元,連同土地增值稅4 萬9788 元,共計41萬2019元,向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 77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陳美花,買受607 之1 、607 之 2 、607 之3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及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 之產權,並登記於陳永勝名下,依買賣總額換算可知當時建 地及農地皆各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14購得,足證陳 順丁確有購買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建地之應有部 分。
㈢原告母親陳黃春桃及兄長陳永勝陳永和念及家族情誼,允 由原告向其他被告協調,願成全家族成員,讓其等以776 地 號農地之應有部分,與兄長陳永勝於74年間自林陳美花登記 取得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交 換,陳永勝取得776 地號農地全部之產權,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建地因交換(分割)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 換得建地之共有人負擔,交換後陳永勝剩餘建地應有部分則 仍歸其所有,雙方原已達成共識,並交由代書即證人陳明泉 處理。詎料經地政單位實地測量後,某共有人因分割將面臨 拆除房屋之損失,竟覬覦陳永勝剩餘之建地,在陳永勝於99 年4 月間另向訴外人王健吉(原名王就地)、王日新購買77 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後,提議將陳 永勝所購入上開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售予全體共有人做 為私設道路之用【編者按:等於是全體共有人以776 地號農 地價格向陳永勝購買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 地之應有部分】,陳永勝以為可行便答應。豈知農地因與建 地相隔,無法作為私設道路,竟逕以建地充當,陳永勝查知 後自是不允,其後由原告親自溝通達2 個月,提議者承認原 告所言有理,但仍不願接受,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㈣其他被告所提出99年8 月22日「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下 稱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協議內容與陳永勝之認知不同 ,無法協調,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委由原告撤銷協議, 並向陳明泉代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當時被告陳寶郎、陳老 宇都在場,自此協議已不成立。且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之 內容,亦違反陳永和本意,陳黃春桃未經陳永和合法授權簽 署按捺指印,協議亦屬無效。
㈤因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合法有 效之分割協議存在,況建地與農地交換,由換得建地者負擔



土地增值稅,對釋出建地之陳永勝,顯失其正當性及公平性 ,故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權狀所載應有部分分割,並無不當 ,其他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誠信,自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00 年1 月14日自兄長陳永勝處受贈取得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 1757分之16,並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完畢;原告於100 年 1 月14日亦自兄長陳永和處受贈取得607 之1 、607 之2 、 607 之3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44,及620 之1 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並於100 年1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行使分割之權利與其他被告無涉。
㈥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⒈請求將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 號建地依附件一所示100 年12月28日虎囑一方案分割。⒉請 求將776 地號農地依附件二所示101 年1 月2 日分割方案分 割。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永勝陳永和
陳永和係於98年6 月12日委任原告協調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當時之意思為其他被告以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與陳永勝 所有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交 換時,陳永和所有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亦一併贈與陳永 勝,2 人同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詎陳明泉於99年5 月間辦理 陳永勝王健吉王日新所購買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時,在未告知陳永和之情況下,竟連同陳永和原本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一併辦理贈與登記至 陳永勝名下,並於99年8 月22日土地分割協議時,明知陳永 和才將其名下原本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永勝,卻 又讓陳永和再向陳永勝買回776 地號農地面積8.48平方公尺 來和陳永勝交換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建地之應有 部分,及負擔建地之土地增值稅,自非有理。
⒉本件其他被告為土地分割協議開會或簽署之前,均未曾通知 陳永勝陳永和本人到場,亦未徵得陳永勝陳永和本人之 同意,僅找渠等母親陳黃春桃出席分割協議會議,然陳永和 並未授權陳黃春桃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亦未同意陳黃春 桃簽署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此由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 日簽立分割協議時,並未出具陳永和之委任狀,且未當場打 電話詢問陳永和之意願即可明證。從而,99年8 月22日分割 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
⒊再者,陳黃春桃不識字,根本看不懂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 之內容,姑不論前述協議書記載內容與陳黃春桃聽聞之內容



已有不一,陳黃春桃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協議書上所載之「 陳黃春桃代」等字乃被告陳老宇所書寫後,再由陳黃春桃按 捺指印,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 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陳黃春桃於 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按捺指印後,並未有二人簽名證明該 指印係由陳黃春桃所按捺,自不生陳黃春桃簽名之效力。 ⒋而99年8 月22日當日,其他被告自行談成協議內容後,陳黃 春桃雖曾去電告知陳永勝「共有人提議將系爭土地其中陳永 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 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農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77 6 地號農地其中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經陳永勝於 電話中向母親表示同意,惟陳永勝所同意者乃「776 地號農 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776 地號農地其中一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並非其他被告所指稱之「系爭土地其中陳永勝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 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農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陳永勝再 拿出建地作為道路使用」。陳黃春桃所聽聞轉述予陳永勝之 協議書內容,與協議書實際記載不符,在在證明99年8 月22 日分割協議亦未經陳永勝同意,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⒌99年8 月22日其他被告協議向陳永勝購買776 地號農地面積 110 平方公尺,因無法供建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陳秋茂竟 堅持以陳永勝向訴外人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應 有部分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強買陳永勝所有607 之1 、60 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分割取得陳永勝剩餘 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面積 ,因陳永勝並無義務將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 建地應有部分與其他被告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交換,何況 是陳永勝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取得之776 農地應有部分面 積110 平方公尺。且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亦委由原告撤 銷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及向陳明泉代書取回土地所有權狀 ,當時陳寶郎陳老宇均在場,至此系爭分割協議已不成立 。
陳永勝陳永和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按權狀應有部分 面積分割),惟若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 1 地號土地依附件三(即虎尾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就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增減部分 ,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的方式找補。
㈡其他被告則以:
⒈按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必先經共有人協議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而不能決定,始能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



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已訂立共有物分割之特約後,部分共有 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換言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應受原分割契約之 拘束,不能另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 22日已由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等13人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附件四(即99年8 月22日分割協 議及99年11月16日分割圖)可稽,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 於98年6 月間曾代表被告陳永和陳永勝與其他共有人協議 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可見原告對被告13人有在進行系爭土地 之協議分割,及對被告13人於99年8 月22日已達成分割協議 應屬知悉,然原告竟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成立分割協議 後,於100 年1 月間由被告陳永和受讓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等4 筆建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 陳永勝受讓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則應有部分受讓人之 原告,自應受原共有人陳永和陳永勝與他共有人於99年8 月22日達成之分割協議所拘束,自不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今原告不實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希冀 毀棄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原告所為,實難謂無違誠信原 則。
⒉又776 地號農地當初為原共有人林陳美花所使用,當初原告 父親陳順丁於74年間向林陳美花購買土地,原意應係購買農 地,是77 6地號農地一直以來由原告母親陳黃春桃耕作使用 ,陳永勝於98年3 月間亦才向他共有人提議,以其74年向林 陳美花登記取得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 和其他共有人之776 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交換,讓農地歸農地 ,建地歸建地,以回歸當初陳順丁林陳美花購買土地之真 意,其他換得建地之被告亦願意負擔建地分割所產生之土地 增值稅。
⒊原告與被告陳永勝陳永和陳森陳老宇陳秋北及訴 外人陳玉印(即陳進興陳進裕之被繼承人)等人,前於83 年3 月間就本件系爭607 之1 、620 之1 土地成立分割協議 ,同意書第6 條並約定:甲方(原告兄弟3 人)自己買776 地號農地,若其等就祖產土地分配面積不足時,陳森、陳 老宇、陳秋北及訴外人陳玉印等人依分割時之時價補償其等 3 人;嗣陳老宇等人均已補償完畢,各立約之人並均依協議 內容使用分得土地位置,因776 地號農地為陳永勝繼承,表 示其確實繼受並同意祖產分配於該筆土地,已對其他607 之 1 地號等土地無分割權利,該分配同意書內容又有「分割」 、「補貼」等語,可認係分割協議,而非分管協議,參諸83 年簽訂分配同意書後,各被告均已依分配結果使用各自土地



十餘年,無撤銷之情形,今各共有人為確保無紛爭,再於99 年8 月22日簽訂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協議內容復與83年 間之分配同意書大致相同,足認99年8 月22日協議書應無何 得撤銷之情事。
⒋希望依附件四(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及99年11月16日分割 圖)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土庫鎮○○段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 號等4 筆建地之分割,有可能產生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 稅負擔之問題;同段776 地號農地的分割,並不會產生土地 增值稅,無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
㈡於99年8 月22日時,陳永和已無土庫鎮○○段776 地號農地 之應有部分。
㈢99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六點所述:全體共有人向陳永勝購買 陳永勝王健吉(原名王就地)、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 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即為陳永勝先前於99年 4 月16日向王健吉(原名王就地)、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 地(99年5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 尺之價格。
陳永勝於74年10月7 日登記取得同段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792 、3900 分之792 、3900分之792 ,合計面積約1233.69 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陳永和於99年8 月22日時,其所有同段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建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 之132 、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合計面 積約252.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係於 83年5月16日分割繼承(代位繼承)自爺爺陳清吉。 ㈥陳永勝於100 年1 月14日將776 地號農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1757分之786 (面積786 平方公尺),移轉其中所有權應有 部分面積1757分之16予原告,並於100 年2 月11日登記。 ㈦陳永和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607 之1 、607 之2 、60 7 之3 、620 之1 地號建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1 32、3900分之132 、3900分之132 、6 分之1 ,移轉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900分之44、3900分之44、3900分之44、18 分之1 予原告,並於100 年1 月27日登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 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



該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 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 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 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共有物之協議分 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其他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前於99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 地已成立分割協議,原告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且 對於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知情,應受該分割協議所拘束等 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①陳黃春桃是否得陳永和陳永勝之 授與代理權而簽訂99年8 月22日之分割協議?②99年8 月22 日分割協議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業經撤銷權人於除斥 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③原告是否受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所拘束,而不得訴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
㈡本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陳寶郎等13人,尚不包括原告】 有於99年8 月22日在後埔「聖雲宮」簽訂「土地協議分割同 意書」之事實,有陳永勝陳永和及其他被告於本院100 年 6 月3 日期日當庭提出各自持有之「土地協議分割同意書」 暨例圖(道路寬度6 米改為5 米)、計算表【購買110 平方 公尺做為路地(出賣人:王健吉王日新)】原本為證,業 經本院核對影本無誤後發還原本,有所留影本附卷可稽(卷 一第209 頁至第243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永勝、陳永 和於99年8 月22日協議當日未到場,亦未委任陳黃春桃為代 理人,其他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永勝陳永和有委任 陳黃春桃代理之書面,陳黃春桃無權代理陳永和陳永勝, 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書自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生效 力云云,然查: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 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①證人陳黃春桃於本院100 年6 月3 日到庭證稱:99 年8 月22日之前,伊和伊三個兒子商量,建地的應有部分和



農地的應有部分交換,這個是伊跟他們討論過的,說這樣子 農地比較完整;其他共有人在談的時候,伊都有在旁邊聽, 每次伊都有去;白單拿到之後,會蒐集起來,等兒子回來之 後,再拿給他們看等語明確(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60頁至 第63頁),核與被告陳老宇陳稱:陳黃春桃向伊表示,因陳 永勝、陳永和平常忙碌、較少回家,陳黃春桃表示由其代理 陳永和陳永勝參與開會,陳老宇遂邀陳黃春桃聖雲宮協 議分割;陳黃春桃每次開會都有到場,其係本於陳永和、陳 永勝代理人身分出席;迄至99年8 月22日止,共開會討論5 次
以上,不到10次;776 地號農地一直以來由陳黃春桃在耕作 等語大致相符(卷二第135 頁,卷四第128 頁正背面),可 認陳黃春桃因耕作776 地號農地之原因,有意取得776 地號 農地全部所有權,故向其兒子商量,而開啟系爭土地分割協 議之討論,陳黃春桃亦係本於陳永和陳永勝代理人之身分 出席開會;況且,若陳黃春桃無代理陳永勝陳永和參與開 會之權限,陳黃春桃經他共有人通知開會期間後,或可電話 通知陳永勝陳永和本人開會時間,由本人決定是否參與開 會,陳黃春桃當不致每次均代理陳永勝陳永和到場參與開 會;②其次,被告陳永和亦稱:印鑑證明書是伊本人親自申 請,伊有去找過陳明泉代書,就是交付伊印章給陳明泉代書 ;至於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這些文件,或許是母親 陳黃春桃拿給陳明泉代書等語(卷四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陳明泉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到庭證稱 :99年8 月22日之前,陳永和陳永勝都有去找過伊談論分 割事宜,伊有取得陳永和陳永勝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大約於99年1 月17日前後取得上開證件 資料等語大致相符(卷四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陳永 和、陳永勝也陳稱:99年8 月簽立分割協議之前,母親陳黃 春桃有跟他們2 人討論過農地與建地應有部分交換事宜(卷 一第204 頁背面),足認陳永和陳永勝對於系爭土地協議 分割之討論,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透過母親陳黃春桃, 將辦理分割所需證件交付給陳明泉代書。③再者,陳黃春桃陳永勝陳永和2 人母親,彼此關係密切,且數度到場參 與分割協議之開會,陳黃春桃於99年1 月27日分割協議書上 代理陳永和陳永勝按捺指印其上,業經證人陳明泉代書證 稱明確(卷四第124 頁、第130 頁背面),陳黃春桃亦於99 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上以代理陳永和陳永勝簽署分割協議 之意思,親自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卷一第214 頁至第21 7 頁、232 頁至第235 頁),衡諸常情,陳黃春桃若非得陳永



和、陳永勝之授權代理參與、簽署分割協議,當不致數度到 場參與分割協議,更不至於分割協議上為按捺指印之積極行 為。綜上以觀,堪認陳黃春桃有得陳永和陳永勝授與代理 權而簽訂99年8 月22日之分割協議。
⒊此外,陳黃春桃在99年8 月22日協議書上按捺指印前,證人 即代書陳明泉【有將99年8 月22日協議書之內容逐條念給在 場參與分割協議之共有人包括陳黃春桃知悉】,業經證人陳 明泉證稱及其他被告陳稱明確(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 ;而陳黃春桃於協議當場,亦有以電話向陳永勝溝通乙節, 業經陳黃春桃證稱明確(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陳老 宇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陳黃春桃向伊 和他共有人表示,因為陳永勝陳永和比較忙碌,比較少回 家,故由陳黃春桃代理他們二人參與分割協議,而陳永勝陳永和並未向伊或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母親陳黃春桃代理分割 協議;全體共有人購買776 地號農地110 平方公尺的費用13 萬多元,即為陳永勝於99年4 月間向王日新王健吉購買77 6 地號農地110 平方公尺之價格;這個價格,伊於99年8 月 22日之前有先跟陳永勝協調說,由全體共有人用13萬多元跟 陳永勝購買,於99年8 月22日聖雲宮協議寫書面之前,伊已 經先跟陳永勝談過了;伊亦有打電話通知陳永勝99年8 月22 日到聖雲宮協議分割,陳永勝說他沒有辦法回來,由他母親 代理;99年8 月22日當天陳黃春桃叫伊打電話給陳永勝,然 後由陳黃春桃聽電話等語(卷四第128 頁至第12 9頁),則 陳永勝既知悉99年8 月22日當日共有人要協議分割,且表示 由陳黃春桃代理,自難謂陳永勝無授權陳黃春桃代理協議分 割。
⒋被告陳永和陳永勝雖抗辯:99年8 月22日協議書上,未有 2 人以上簽名證明,陳黃春桃雖按捺指印於其上,依民法第 3 條規定,仍無法發生與簽名相等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 3 條第1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為必要者」, 係指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此觀 民法第3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民法第3 條第3 項之適用, 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 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 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 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永勝陳永和猶以陳黃春桃於協議 書上按捺指印,未有二人簽名證明,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 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99年8 月22日協議分割涉及建地與農地交換



、分割,由換得建地者負擔土地增值稅,對釋出建地者陳永 勝顯失其正當性及公平性,陳永勝並無義務將建地與其他被 告繼承之農地交換,何況是向王健吉王日新買來之農地云 云;而陳永和另抗辯:陳明泉於99年5 月間代陳永勝辦理移 轉向王健吉王日新所購買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時,連 同陳永和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一併 辦理贈與登記至陳永勝名下,99年8 月22日土地分割協議時 ,明知陳永和才將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陳永勝,又 讓陳永和再向陳永勝買回776 地號農地面積8.48平方公尺來 交換建地,及負擔土地增值稅,自非有理云云。然查,原告 兄弟3 人向不爭執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初,渠等與母親陳黃 春桃念及家族情誼,本願成全家族成員,讓其等以776 地號 農地之應有部分與陳永勝74年間自林陳美花取得607 之1 、 60 7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如今原告兄 弟3 人再以公平性為由,質疑協議之效力,自難謂有理;況 依首揭說明,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是陳永勝、陳永 和縱依99年8 月22日協議書分割結果,受有不利益,渠等亦 不能以此爭執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之效力。 ⒍綜上,陳黃春桃既有代理陳永和陳永勝為分割協議之權限 ,其於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應認99年8 月 22日分割協議已屬有效成立,全體共有人並同意以99年11月 16日分割圖(私設道路由6 米改為5 米)之方案分割。 ㈢被告陳永勝復抗辯:99年8 月22日協議書第六點記載:「本 宗分割地其中陳永勝王健吉王日新購買同段766 號農地 面積110 平方公尺,今陳永勝同意購買土地由全部共有人共 同購買(共有人購買面積及應付費用如附表),應於建地分 割後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應於分割前將購買價款壹次支付 給陳永勝取得,並於分割後負擔購買土地之增值稅」等語, 惟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以電話告知陳永勝者,乃「共有 人提議將系爭土地其中陳永勝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 號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農地 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776 地號農地其中一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等語,是陳永勝於電話中向母親表示同意者,為「77 地號農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該776 地號農地其中一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並非其他被告所指稱「系爭土地其中陳永 勝向王健吉王日新購買776 地號農地面積110 平方公尺部 分,由陳永勝同意776 地號農地由全體共有人購買後,陳永 勝再拿出建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因認知有所歧異,陳永勝已委由原告於100 年1 月14



日撤銷99年8 月22日之分割協議(卷一第62頁,卷二第93頁 、第99頁),惟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 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 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 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 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其事情,係由於表 意人自己、或其代理人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經查: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陳永勝於98年農曆3 月3日 邀同被告陳正男之子陳進一,主動向被告陳秋茂提出要將其 所有706 之1 、706 之2 、706 之3 地號建地之應有部分, 和其他共有人在776 地號農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使農地歸農 地,建地歸建地乙情,業經陳秋茂到庭證述明確(卷四第12 8 頁),可認陳永勝自始同意以其建地應有部分和他共有人 之農地應有部分為交換、分割。②原告亦陳稱:當初其受陳 永勝之委託和其他共有人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所謂「農地 、建地之交換分割」,是指陳永勝名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之3 筆建地原應有部分面積(74年登記 取得者),與其他共有人所有776 農地應有部分面積以1 比 1 之比例交換,交換後,陳永勝取得全部776 農地之所有權 ,陳永勝仍有剩餘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建地面積 ,由其他換得建地之共有人,負擔建地分割之增值稅,農地 、建地之交換分割並不包含陳永和名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620 之1 地號四筆建地(代位繼承自爺爺陳清 吉)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卷四第126 頁背面),核與陳明 泉代書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9年8 月22 日分割協議第三點提及「農地、建地之交換分割」、第二點 「由取得建地之所有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內容真意相符( 卷四第13 1頁背面至第132 頁),可認99年8 月22日協議分 割之內容,就「陳永勝名下60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土地之3 筆建地原應有部分面積,與其他共有人所有77 6 農地應有部分面積以1 比1 之比例交換,交換後,陳永勝 取得全部776 地號農地之所有權,由其他換得建地之共有人 ,負擔建地分割之增值稅」,為陳永勝提議及同意之分割方 案內容。從而,縱陳明泉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與陳永



勝於電話中,未談及分割協議第二點、第三點之內容(卷二 第20 4頁),亦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此由陳黃春桃證稱 :「其實,這件事情是因為作道路的部分110 平方公尺的地 在那邊拖,產生的爭執」等語(卷一第204 頁),亦可推知 就99年8 月22日分割協議除第六點之內容外,其他內容條款 ,共有人彼此間(含陳永和陳永勝)並未產生爭執。 ⒊證人陳黃春桃於100 年6 月3 日雖到庭證稱:「跟王日新王健吉買的土地是我大兒子陳永勝買的,要來耕種使用,這 我小弟陳明泉作代書的也知道」、「陳秋茂陳老宇說那個 跟王日新王健吉買的土地要來提供作為道路,但這個要作 為道路向王日新王健吉買的地是在種植稻穀,是農地,現 在道路在建地上,地號哪有一樣」、「他們沒有說要拿建地 去作道路,我們不同意拿建地去作道路,他們寫怎樣我不知 道,但我耳朵聽到的是這樣,字我不認識,簽名是陳老宇簽 的,手印是我蓋的」等語(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然 陳黃春桃同日亦證稱:「他們的字寫怎樣我不會也看不懂, 但他們在講的內容我有在聽,他們說跟王日新王健吉買的 110 平方公尺13萬元的土地,要拿來作道路,說如果同意, 就蓋指印」、「之前我和我三個兒子商量,農地的應有部分 與建地的應有部分交換,這個是我跟他們談論過,說這樣子 農地比較完整」等語(卷一第204 頁),顯然陳黃春桃知悉 全體共有人購買上開110 平方公尺係要作為私設道路,而77 6 地號農地向由陳黃春桃耕作使用,陳黃春桃對776 地號農 地北邊、西邊尚且臨路可供通行乙節亦應知情,又協議分割 之目的,係藉由建地、農地應有部分之交換,使陳永勝能夠 取得776 地號農地全部所有權,而776 農地本身北面、西面 均面臨產業道路,故776 地號農地根本毋須開闢私設道路, 陳黃春桃復已參與分割協議多次,其應可推知(私設)道路 係要開闢在建地上,並非要將776 農地一部份作為道路使用 。從而,陳黃春桃陳稱:不知要在建地作私設道路,認知上 有所錯誤云云,尚難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令陳黃春桃有「不知該110 平方公尺由全體共 有人購買後,係要用來在建地上作為道路」之錯誤。然陳老 宇陳稱:其於99年8 月22日之前,將「原規劃之6 米道路例 圖」交付予陳黃春桃等語(卷四第127 頁背面、第132 頁) ,可認陳黃春桃有機會交付予其識字之三位兒子閱讀;佐以 證人陳明泉於99年8 月22日就協議內容逐條念給到場者含陳 黃春桃聽聞,則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協議書按捺指印前 ,如有詢問私設道路之位置及「陳永勝王日新王健吉買 的110 平方公尺13萬元之土地要拿來作道路」之效果(陳永



勝建地分配面積會減少),當不致有「不知該道路係要坐落 於建地上」之錯誤,可見陳永勝代理人陳黃春桃就意思表示 錯誤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依照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表意人陳永勝已不得撤銷其同意協議內容之意思 表示。同理可證,陳黃春桃於99年8 月22日協議當日尚且在 電話和陳永勝溝通,則陳永勝既然知悉其係將該11 0平方公 尺農地出售予全體共有人,要拿來作道路(卷二第196 頁、 197 頁、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當可推知該道路係要開 設於建地中,蓋776 地號農地根本毋須私設道路,且可推論 出共有人購買上開農地應有部分面積,係為和陳永勝所有60 7 之1 、607 之2 、607 之3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面積交換, 藉以實質上減輕建地私設道路之負擔面積(因取得更多建地 面積)。從而,陳永勝對於同意之結果,將造成其所分得建 地將更為減少(他共有人換得更多建地面積,陳永勝剩餘建 地面積減少)之後果,難認無從推知,縱使確有認知錯誤, 陳永勝亦難卸過失之責,仍不得主張撤銷。
⒌再退步言之,縱認陳永勝於99年8 月22日同意分割協議,有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其未於除斥期間1 年內向他共有人 全體撤銷其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表意人欲撤銷意思表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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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