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月珠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黃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婆媳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於 電話中向訴外人郭萍中傳述原告拿取了被告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去賭博賭輸,並以相同不實言論告訴女兒游欣庭, 更於10月中旬撥電話給原告母親楊招治說「我詛咒你女兒被 車子撞死,撞死後我不會幫他出棺材,我只出條草蓆給他」 ,原告母親反問:「怎麼樣啊讓妳說這樣?親家母你哪ㄟ講 阮女兒拿你的錢去賭博賭輸?她不會賭博啊?」,被告回稱 :「怎麼沒賭博?要不然我的錢拿去哪裡?」,並於99年10 月23日於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指原告家暴 。被告一再以電話對第三人誣指拿伊200 萬元去賭博賭輸等 言論,足使他人誤認原告素行不佳,更藉此誣指原告素行不 良,誘惑原告之夫離家不歸,造成原告家庭破裂,雖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仍構成對原告名 譽之人格損害之侵權行為,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之夫也離家出走,致原告受有重大 損害難以回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常常向我拿錢,已拿了很多錢,我懷疑她 可能拿去賭博賭輸了,所以才會在電話中向郭萍中、游欣庭 說這樣的事,她也有罵我母親三字經,還不讓我女兒回娘家 住。原告結婚後就沒有和我們同住,但常常回來拿錢,她也 罵我先生為何不去工作,我先生氣到心臟病發,因為原告經 常打電話來家裡,吵的我們沒辦法睡覺,所以警方建議我們 更換號碼,他還說要告我告到底。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要 錢,我就說家裡沒有錢了,200 多萬元都被媳婦拿走了,我 是懷疑她拿錢去賭博,兒子回來向我拿錢,我沒有錢,還去 借錢,我沒有工作收入,全部的財產也都被原告拿走了。原 告母親是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沒有錢繳房租,我說前前後
後已經給原告200 多萬元,原告母親就叫我不要再給原告錢 ,至於電話中有無提到原告賭博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對 於通話的細節已記不太清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縱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客觀上判斷仍須以被害者所受侵害情節重大,難以回 復,始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郭萍 中、原告女兒游欣庭及母親楊招治傳述原告向被告拿了200 多萬元去賭博賭輸等不實言論,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有損 失,並導致丈夫離家出走,使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等情, 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 亦不否認曾向郭萍中、游欣庭告以原告拿伊200 多萬元去賭 博賭輸之事實,惟以此係因其陸續已交給兒子、媳婦很多錢 ,卻仍有人來討債,不堪其擾,才會懷疑是否錢被原告賭博 賭輸情詞置辯。查被告被訴向訴外人郭萍中傳述原告賭博賭 輸之不實言論,涉嫌妨害原告名譽乙案,業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定被告僅在電話中向郭萍中傳述上揭毀譽之內容,非有向 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指摘傳述之情,且據鄰人於警詢中證述從 未聽聞被告提及原告賭博等語,認被告未具散佈意圖及行為 ,應不成立誹謗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656號刑事全卷 可憑,是被告前揭言論欠缺刑事不法,本案應審酌者為:被 告向訴外人郭萍中、游欣庭及楊招治指稱原告拿了伊200 多 萬元錢賭博賭輸之言論,是否已損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 ,而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雖稱因被告向訴外人郭萍中指稱原告賭博賭輸錢 乙節,並非事實,導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然據被告於上開刑 事偵查案卷中所陳:「因為陳月珠之前跟我拿200 多萬元, 我也不知道她花到哪裡去了,那是我辛苦工作存的200 多萬 元被陳月珠花掉,而且還有人來家裡討債。我一個老人家沒 有飯吃,我很生氣而且常接到討債的電話,當天郭萍中打電 話來,我不確定是否是來討債的,我一氣之下就跟郭萍中說 :『我的錢都被媳婦拿走了,她花我那麼多錢是花到哪裡去
,不知道是不是拿錢去賭博了?』....。」(參上開刑事偵 查案卷第13至14頁),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587 號偵查庭時亦稱:「(你說有一個叫郭萍中 的人是誰?)他是我先生的客戶。有一次郭萍中找我先生, 我先生已經離家出走,好多人要找他,我就把電話轉接到我 婆婆黃和妹花蓮的家,郭萍中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我先生欠 他4千元,我婆婆黃和妹就在電話裡跟他說我拿2百多萬去賭 博等語」(參該刑事偵查卷第9 頁),可知被告因不堪原告 及兒子常回家拿錢,原告又任意將其先生債權人之討債電話 轉接至被告家中,被告本身因經濟狀況不好,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卻受電話催討債務之騷擾,因此懷疑原告是否將前 後給予之200 多萬元用以賭博,此雖屬未經查證之事,然從 其係在接到催討電話時始為之指摘乙節觀之,其目的應係為 防堵債權人向其索討債務,兼而懷疑其所交付金錢流向不明 並加抱怨,而郭萍中並非原告所熟識之人,平日亦無往來, 被告在電話中向郭萍中所為原告賭博之陳述,原告可在郭萍 中向其告知上情時為澄清釋疑,是被告向郭萍中表述原告賭 博賭輸之言論,是否會構成郭萍中對於原告聲譽貶低減損, 即有疑義。
(三)又原告雖稱被告也向原告女兒、母親傳述原告賭博輸錢乙事 ,且令原告女兒內心產生懷疑與動搖,足生損害其名譽云云 。然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稱其自 99年9月15日起至11月7日止,遭原告深夜電話騷擾之侵害, 並提出其住處牆壁遭原告女兒游欣庭塗寫「黃和妹亂說話大 嘴巴」、「游振鵬棄妻兒不管母子倆整在家」文字,及被丟 擲雞蛋之現場照片為證,游欣庭於該案證稱:「(11月7日 有沒有去奶奶家噴漆?)那不是噴漆,是用奇異筆寫的,內 容就是說我爸爸拋家棄子、奶奶然後到處說我媽媽的不是之 類的,是我跟弟弟在當天下午去做的,媽媽是事後才知道的 。」等語(參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9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第 54頁),顯見原告女兒游欣庭並未相信被告對原告之指控。 另據原告起訴狀所陳,母親對於被告指述其賭博乙事,表達 出不可置信與否認之意思,亦未破壞原告母親對原告道德評 價與信任度。則兩造間因債務與家庭問題迭有爭執,感情失 和下言語縱有失當,因未動搖聽聞者對於原告建立之聲譽及 人格評價,被告陳述縱屬不實,尚難謂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而達可請求賠償之程度。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再以電話對第三人誣指拿200 多萬元 去賭博賭輸等言論,足使他人誤認原告素行不佳,更藉此誣 指原告素行不良,誘惑原告之夫離家不歸,造成原告家庭破
裂,原告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難以回復。然被告所為陳述顯然並未使第 三人對原告聲譽造成減損,其所為侵害行為亦非重大難以回 復,已如前述,且導致原告與丈夫感情不睦並因此離家的原 因很多,當不可據此即推論係被告誣指原告賭博所致,況依 原告女兒游欣庭證述其父親係因欠債及工作不順利才離家( 本案卷第36頁);又原告雖出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患 有憂鬱症,惟原告罹患憂鬱症,可能出於不堪債務追討,或 長期與先生感情不佳等諸多因素所導致,尚難全數歸咎於被 告之不實言語。綜上,兩造既無同居之共同生活關係,且感 情不睦,被告雖有反於事實之言論,有失長者風範及不符倫 情,但畢竟行為係對與原告緊密之親屬,或在電話中對討債 之人所為陳述,尚非公然,其實施之強度及密度亦未達情節 重大程度,難遽認有何法規義務違反之不法性,與民法第18 4條各項及19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