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44號
原 告 滿如麗
訴訟代理人 賴榮偉
被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游智欽
廖虹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8號) ,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村○○路○段306號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 東地區補給油料庫辦公室前,在數十名官兵得以共見共聞下 ,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在少校副庫長王沛然居間處理時 ,被告轉身離開之際,當場以「操你媽的」、「妳很丟臉」 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犯行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0年度偵字第3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則,原告十 年來忍隱被告無端諷語,乃其於同僚中過張稱大與心忌原告 阿正耿直,不予配合「搞小圈圈」之是非,進而壯勢凌人之 心態,此狀況幾成慣性而眾所周知。本案,既有上官王沛然 到場勸阻,按部隊管理與官兵集聚場景觀之,被告竟睥視一 切示眾辱罵,突顯其居惡犯意鑄傷原告絕非一朝一夕。是故 原告請求除依被告當場「操你媽的」、「妳很丟臉」字眼引 人不堪想像的程度審量外,並於七年來的隱痛,於官兵同僚 共處之自尊心受害,酌予合理之精神撫慰暨人格受損的賠償 ,總計新台幣(下同)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即被告於100年4月9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06號聯勤第二 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辦公室前,以「操你媽 的」、「妳很丟臉」辱罵原告,及其所犯公然侮辱罪經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15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 情不予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言詞侮辱之事實,有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50號刑事全卷可憑,被告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於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原告口出:「操你媽的」、「妳 很丟臉」等難堪之言語,衡諸社會通念,應使原告的名譽、 形象等人格法益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 堪採認。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因被告前揭言詞羞辱 ,致其人格受損,其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查兩造均各係高中畢業,均為任職於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 部花東地區補給油料庫之人員,且經本院職調閱兩造所得財 產,兩造名下均有股票、房地等財產,有一定資力。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事發 後被告被調離原單位未再與原告同辦公室等情狀,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 過高,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侵權事件之外,其七年 來忍隱被告無端諷語,自尊心受創,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非屬刑事判決認 定為被告犯罪,原告因此犯罪受損而裁定移送之範圍,故本 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係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