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1號
KSYV,101,監宣,371,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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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杜坤山
應監護宣告 杜林梅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林梅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杜坤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杜林梅桃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杜林梅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杜林梅桃之子 ,杜林梅桃自民國101 年3 月17日因中風,導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聲請准予對杜林梅桃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 178 條第2 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杜林梅桃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義大醫院郭 弘昌醫師面前訊問杜林梅桃,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 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郭弘昌醫師鑑定認為:受 鑑定人在101 年2 月間因中風住院,無法講話,肢體無力,



完全臥床至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鑑定筆錄)。 綜上所述,杜林梅桃已因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杜林梅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杜林梅桃之配偶已死亡,其僅有子女即聲請人1 人,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杜 林梅桃之子,與杜林梅桃關係密切,設於同戶籍,其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杜林梅桃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杜林梅 桃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杜林梅桃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杜林梅桃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黃淑芬即聲請人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黃淑芬為杜林梅桃之媳婦,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杜林梅桃之財產,應 會同黃淑芬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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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