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邱魏玉
應監護宣告 陳振武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振武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振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邱魏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莊芳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振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夫陳振武罹患失智症、巴金森 氏症、高血壓,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入院急診、住院,目前 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對陳振武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1年8月2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會同該院盧相如醫師調查應監護宣告人陳振武精神狀 況之結果,應監護宣告人陳振武對於點呼其姓名,僅是睜眼 ,無法說話,尚需插管餵食等情;暨鑑定人盧相如醫師陳述 :「該員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高血壓等症狀,目前住 院中,且意識呈現不清狀況,接近植物人狀態,患者對於他 人之意思表示無法瞭解,也無法表達自身意思表示,須他人 24小時全日照顧。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綜上,足認應 宣告監護人陳振武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 請對陳振武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振武(下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 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 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聲請人之子女亦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由第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堂侄媳陳邱魏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堂 侄媳陳邱魏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