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蘇長生
相 對 人 蘇呂阿月
關 係 人 蘇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呂阿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長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蘇佳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蘇呂阿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相對人前於民國 100年8月9日,因意外導致脊椎受傷、缺氧性腦病變,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於鑑定人連偉立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 問相對人,然相對人躺臥在床,並無任何反應,嗣再經連偉 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意外導致脊椎受傷、缺氧性 腦病變,偶爾會睜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眼睛無神,目前 為植物人狀態,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相對人因頸 椎受傷併四肢癱瘓、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氣切及呼吸
器使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過社會生活,亦無認知判 斷之功能,幾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存卷可參,是依 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 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蘇呂阿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再兩造之子女即關係人蘇佳君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 定筆錄乙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蘇佳君係相對人之子女,其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指定 蘇佳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蘇長生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蘇佳君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