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謝玉治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蔡良階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良階對於未成年人蔡依紋(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亞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亞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謝玉治應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監護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 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 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 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0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 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 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開說 明,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顏惠敏於民 國86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依紋、蔡亞哲 、蔡亞倫,嗣相對人與顏惠敏於95年3月13日離婚,約定未 成年人子女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由顏惠敏監護,而顏惠 敏於101年2月29日死亡,依法原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子 女之監護人,然相對人行蹤不明,不僅從未支付未成年人子 女任何扶養費用,對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生活情形亦 不聞不問,顯未能善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反觀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 同住多年,乃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 而聲請人住所為自有,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有足夠能力照顧 未成年人,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實較符合未 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最佳利益,爰請鈞院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蔡依紋
、蔡亞哲、蔡亞倫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係相對人之母親,為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 哲、蔡亞倫之祖母,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父母即相 對人與顏惠敏於95年3月13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顏惠敏任之,及顏惠敏於101年2月 2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等件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於顏惠敏死亡後,關於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自與顏惠敏離婚後, 從未支付未成年人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 形亦不聞不問,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長期與 伊同住並由伊照顧等情,此據證人蔡依紋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101年6月5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又 該未成年子女均由伊照顧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相對人與顏惠敏為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父 母,雖因離婚並約定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由顏惠敏監 護,惟相對人既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父親,為使 子女得以接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懷,免因父母仳離,使本 已破裂之家庭因缺乏父母任一方之關愛而使缺憾更形擴大 ,於情、理、法本即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然相對人 自與顏惠敏離異後,不僅從未探視未成年人子女,亦未給 付扶養費用,其對子女顯然疏於保護、照顧,而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祖母,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彼此關係密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顏惠敏既已死亡,相
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則相對人 自不能行使或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按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民法關於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係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等為優先順序 。本件未成年人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之祖母即聲請人 尚健在,則聲請人自為監護之人選,而觀現今社會,於父 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 教養,其情形尚非罕見,且祖父母出於對於子女之關愛, 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以此,本件未成年人 之祖母即聲請人非不可為監護之適當人選;再審酌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評估與建 議略以:「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幼時開始即協助其生活、就 學等照顧,雖經濟不寬裕,但基於提供被監護人穩定良好 的生活照顧,希望被監護人生活狀況確定,而提出改定監 護人,評估其監護動機良善,評估聲請人照顧計畫與教養 態度均屬可,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彼 此亦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雖歷經家庭變故,但可見祖孫 之感情以及聲請人努力安定被監護人生活的付出,評估聲 請人親職能力屬良。」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17日張 基高監字第194號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再參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子女之祖母 ,份屬至親,蔡依紋、蔡亞哲、蔡亞倫自小即多由聲請 人照顧,與聲請人感情自較之相對人為深厚,蔡依紋並到 庭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本院101年6月5 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由聲請人監護蔡依紋、蔡亞哲、 蔡亞倫,自無不適之處,惟聲請人既係未成年人之祖母, 又與未成年人同住,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顏惠敏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依法當然 成為未成年人先順位法定監護人,得以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毋庸法院另為指定或選定,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