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珠華
代 理 人 朱宸佑
相 對 人 曾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0)融民初字第五0三三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珠華與相對人曾德昌於民國91年12 月19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 法院於2011年3 月28日以(2010)融民初字第5033號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並於2011年9月5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 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 11年3 月28日(2010)融民初字第5033號民事判決書、2011 年9月5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 字第27379、2738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1年8 月15日(101)南核字第 067342、067343號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陳珠華(即離婚 判決原告)與相對人曾德昌(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 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 ,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起 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則該判決離婚所持 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 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 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