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李花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2008)甌民初字第九一九號所為「准予原告李花玉與被告張振誠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三00元,公告費六五0元由原告李花玉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振誠與大陸地區配偶李花玉( 西元1981年7 月1 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10月14日(2008)甌民 初字第919 號所為「准予原告李花玉與被告張振誠離婚。本 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公告費650 元由原告李花玉負 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9年1 月12日確定生效,且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 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福建省建甌市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福建省建甌市公證 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 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