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58號
KSYV,101,家訴,258,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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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徐建華
相 對 人 曾耀麟
      曾王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197 條第 4 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 人合意者,亦同」,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 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 件係民國10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 法制定前為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則定性為戊 類家事非訟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則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耀麟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73萬8025元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聲請 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而其名下雖有不動產可供 執行,惟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13544 號拍賣後無人應買而終結在案。因 曾耀麟與相對人曾王月華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迄未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茲曾耀麟積欠之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結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 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 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 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 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聲請人為曾耀麟之債權人,因執行其財產無效果,債權迄未 獲償等節,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財產調件明細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12 號債權憑證、夫妻財 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二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結果,查悉相對人曾王月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則 聲請人即難於法院宣告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透過 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方式以獲得債權滿足,故 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 請人之債權受償即不具有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自與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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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