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春泰
受監護宣告人 陳秀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麗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葉笑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泰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 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葉笑於民 國100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同為繼 承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監護人,於辦理遺 產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之媳婦盧麗卿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秀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民法第1086條立法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次按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盧麗卿出具之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 屬實。本件被繼承人陳葉笑既於100年7月22日死亡,則其繼 承人自有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 旨,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同為被繼承人陳葉笑之繼 承人,於繼承事項,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衝突之情 形,此時應認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盧麗卿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為姑嫂,係二親等旁 系姻親,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其於被繼承人陳葉笑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中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 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 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盧麗卿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陳秀香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陳秀香對於被繼承人陳葉笑之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盧麗卿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秀香之特別代理人。
五、綜上所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