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46號
KSYV,101,家救,146,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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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羅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柯振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 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 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各1 份為證。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 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 起訴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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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