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31號
KSYV,101,家救,131,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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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文姿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相 對 人 周裕益
上列當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及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資力審查詢 問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 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 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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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