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非訟代理人 閻臺龍
被繼承人 修有福
上當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修有福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三一六號,面積約二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修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無法 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316號)係為被繼承人修有福所有,且納稅義務人非被繼承 人名義為由,否認系爭建物為其遺產,惟查:
(一)按房屋稅籍相關規定,房屋稅籍並非不動產所有證明,亦非 房屋建造或所有之證明,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梁常 起(已歿)之子梁大緯聯繫,其表示其父確實於74年初,將 系爭建物售予修有福,有梁常起個人資料及出賣書照片為證 ,足證系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所有。
(二)原審雖曾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所有權證明文件,惟因系爭31 6號建物用水係與304號(所有人為范孝信)、308號、314號 等四戶共用,故無文件得以補正;抗告人於101年3月27日與 范孝信聯繫,其表示其所用水錶確為上述四戶所共用;抗告 人另補正修有福用電收據影本乙張。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修有福遺留不動產 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 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 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 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 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梁常起個人資料、出賣書 照片、范孝信個人資料、電費收據、未保存登記建物平面製 圖暨地籍圖謄本、高雄市鳳山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書函、高雄市鳳山榮服處單 身亡故榮民修有福先生購買梁常起先生持有之鳳山市○○路 316號平房乙棟購買情形各1件為證。
(二)原審固以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覆系爭建物稅籍 資料結果「據本分處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主檔所示,查旨揭 門牌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設籍以來納稅義 務人變更情形說明如下:原納稅義務人為孫為義,於66年2 月變更名義為梁常起迄今未再變更。」等語為由,認定系爭 建物非被繼承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 1.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 否,與房屋所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 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 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並非必然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未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 認定標準。
2.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修有福於74年間向梁常起購買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6 號,一層磚造瓦房),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1幀
以及梁常起之子梁大緯之證明1件為證,復經證人范孝信到 庭證稱:「(問:證人何時認識修有福?)大概是民國8、 90年間,他是我鄰居,大家打麻將認識的。」、「(問:修 有福是住在高雄市○○區○○路316號?)是的,他住那裡 。就我所知他住那裡最少大概住了有十幾年了,確實時間我 不清楚。」、「(問:您住高雄市○○區○○路304號那裡 多久?)我住那裡十幾年,我去的時候,修有福就已經住在 高雄市○○區○○路316號了。我們兩個房屋是屬於同一個 巷子裡面的附近鄰居。」、「(問:高雄市○○區○○路 316、314、308、304號,大家都是同一水錶嗎?)是的。這 四個門牌號碼都是同一個水錶。」、「(問:您住幾號?) 我住高雄市○○區○○路304號。」、「(問:修有福所住 的高雄市○○區○○路316號,是他的嗎?)這部分我不清 楚,但我知道他住那裡已經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另參以84年7月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確係以修有福為繳款人,本院復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拍賣遺產民事聲請卷宗所附修有福 除戶謄本,其生前最後戶籍地亦設籍於該址,堪認修有福為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審以抗告人無 法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被繼承人所有為由,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
(三)又被繼承人修有福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修有為已依法於期 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 之情,有該院85年3月14日85年度聲繼字第55號通知在原審 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因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修有福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 處理之事項,故抗告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 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 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變賣被 繼承人修有福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94 條第1項、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