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74號
KSYV,101,家婚聲,7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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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非訟代理人 林昶何
相 對 人 黃錦漢
      黃麗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錦漢之債權人,曾聲請對 相對人黃錦漢為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黃錦漢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發給雄院高100司 執良字第13571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黃錦漢共計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87397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錦漢黃麗米為夫 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之 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 錦漢之債權人,曾對相對人黃錦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 ,且相對人黃錦漢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黃麗米名下 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 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 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 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 ,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0月13日發給雄院高100司執良字第1357 17號債權憑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黃錦漢之債權人,已對 相對人黃錦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相對人黃錦漢無財產可供 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黃錦漢名 下確查無任何財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 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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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