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6號
KSYV,101,家婚聲,6,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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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丁柏宏
      李怡毅
相 對 人 福壽
      李書怡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福壽與相對人李書怡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規定,為非訟事件
  ,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福壽有債權達新台幣(
  下同)2,674,163 元,未獲相對人福壽清償。聲請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業經該院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另向國稅局調取
  相對人福壽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相對人福壽
  所得,名下無財產,縱經執行仍無法獲得清償。再者,相對
  人福壽李書怡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等之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
  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福壽李書怡為夫妻,婚後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聲請人為相對人福壽之債權人,聲請 對其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



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目前相對人福壽 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7381 號卷核閱無誤,且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福壽98年至10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之結果,亦顯示相對人福壽僅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80,000 元,99年度至100 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相對人間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福壽之 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應屬已為扣押,而 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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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