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5號
原 告 彭永清
被 告 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從 未回家過夜,僅有時下午返家約20分鐘即離開,且會利用迷 魂術讓原告買金項鍊,因被告有迷魂術,故與被告一見面, 就只有聽其安排,失去自主能力。且被告婚前即有男友,半 夜兩、三點與男友約會,經原告跟蹤才知,該男友年紀約五 十幾歲,兩造婚後僅有一次相好,被告既不回家,又極為狠 毒,現在也不想讓被告返家,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朋友介紹結婚,當時約定原告如每月可 以給被告固定金額,可以照顧原告。因被告有經營牛肉麵店 ,故婚後白天會回原告家裡,幫忙整理被子房間等家務,但 早上六點多就要起床準備麵店生意,故所以晚上無法同住。 婚後兩造有相好、同居過,被告也曾買威而剛給原告使用, 原告尚且告訴眷村的人說效果很好。兩造並有協議每星期中 午原告要回原告住處兩、三次,但原告不得至被告牛肉麵店 打擾影響生意,惟有時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時發現原告不在又 返回。目前被告家人均已知悉被告又結婚之事,不能原告說 結婚就結婚、離婚就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 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 造婚後並未共同居住,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因經營牛 肉麵店緣故,但有協議每星期中午兩、三次返原告住家同住 ,幫忙家務等語,並提出夫妻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卷 第24頁)。原告表示該夫妻協議書係被告書寫再由原告蓋章 確認(卷第21頁),可知兩造就婚後未能共同居住之問題, 已有協議適當處理方式,既經原告認可,自不得以雙方未能 共同居住之情形,執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 告另質疑被告有要好男友,半夜約會,曾有半夜兩、三點見 駕駛牌照號碼XJ-5925 號白色汽車搭載被告外出一情,經本
院查詢該汽車車籍資料(卷第30頁)結果,被告陳稱並不認 識該車主,則僅憑該車籍資料及車主姓名,仍無從據以佐證 被告與該車主有何不當交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男友 ,會半夜約會云云,自難遽予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不 僅未共同居住,被告亦未曾幫其煮飯,且被告會迷魂術、會 在飯菜或湯裡下毒,導致其氣管破洞,聲音因毒而驟變無法 回復云云,然被告如未曾幫忙煮飯,原告又何能因遭被告下 毒而氣管破損?所述顯然矛盾,此外,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婚後未能共同居住,固與一般夫妻同居共營生活之 情形未盡相同,但既經協議相處方式,自無不可,難以認定 係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原告所指被告迷魂、下毒 ,夜會男友、婚後幾無相好等情事,既無事證足供核實,亦 不得逕認兩造婚姻已因重大破綻而無從維繫,何況原告到庭 自陳不願意再讓被告返家協助煮飯洗衣,則摩擦不合之分居 事實,亦不得咎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