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徐文虎
被 告 林秀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94號4樓。婚後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 許,被告乃於91年11月20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詎被告竟於92年3月5日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找未獲 ,嗣於96年5月間經警局通知,得知被告因逾期居留,將於9 6年5月14日遣送出境。自被告遭遣送回大陸至今,原告雖四 處託人打探其下落,但至今被告仍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 有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原告與 被告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雙方婚姻有名無實,婚姻 已有重大破綻,實質婚姻生活顯然以期待回復。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25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兩造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相關資料結果,查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6年5月14日強制出
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 之日起算5年,不予許可申請來台,有該署101年2月14日移 署資處丹字第1010018445號回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 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 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 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6年5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且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逾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