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55號
KSYV,101,司財管,55,201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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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哲男
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莊宗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莊宗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宗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莊宗偉間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莊宗偉敗訴在案,被繼承人莊宗偉 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重 上字第46號繫屬中,是聲請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被 繼承人莊宗偉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繼承人莊宗偉聲明上 訴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被繼承人莊宗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3 月9 日雄院高101 司繼司厚字第364 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陳武洲之 遺產有何糾葛;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陳報以:「按司法院74年 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略以『嗣後各地 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 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 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經調閱101 年度司財管第55號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結果,被繼承人莊宗偉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或死亡,顯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為避免代管私人遺產 之管理費用、訴訟等費用,由全民資源負擔,宜選任對被繼 承人財產狀況較清楚之繼承人或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 妥適;又遺管案件辦理期程冗長,歷年以來本處代管類此案 件量已頗多,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本處實無意願擔任被繼 承人莊宗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101 年6 月28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12000736號 函1 份在卷可憑。然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本質上負 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至司法院 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 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不得執 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國有財產局為政府機 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專業能力,應為 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與法並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莊宗偉之遺產管理人。
㈢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 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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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