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00年度,28號
KSYV,100,輔宣,28,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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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三
非訟代理人 廖美淨
應輔助宣告 程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美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程美鳳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程美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106 條、第108 條、第166 條至第168 條、第169 條 第2 項及第170 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 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 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 98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 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 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因程美鳳經診 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准 予對程美鳳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等各1 份 為證。
三、經查:本院對程美鳳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曾秀甄醫師面前訊問程美鳳,其雖能



陳述其名字、年籍,但無法正確為減法算數等情,並經鑑定 人曾秀甄醫師鑑定認為程美鳳於會談期間雖對會談議題有部 分回應,但對內容有部分無法完全瞭解,初步評估其心智能 力有部分障礙等語;再者,程美鳳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程美鳳屬於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常需家人 部分協助,無法完全自行處理衣食住行及金錢事務,屬於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該院 出具之函文暨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程美鳳因智 能障礙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宣告程美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美鳳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程美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美鳳之輔助人,而由其負起善盡照顧保 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程美鳳之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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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