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133號
KSYV,100,親,133,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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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33號
原   告 田宇軒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被   告 呂提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田宇軒(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生父認領之訴, 而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路622號C棟5樓,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佐,則本件親子關係訴訟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之生母田桂花與被告原為夫妻, 渠等於民國(下同)72年1月19日離婚,惟於離婚後,雙方 仍有同居之事實,而於同居期間原告之生母懷有原告,且於 原告出生後,直至80年10月間方停止同居關係,是原告為一 非婚生子女,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爰依民法第 10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田宇軒與被告呂提 多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 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之生母田桂花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海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出生證明,及原告及被告照片5幀在卷可佐,並據原告之生 母田桂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姑姑田桂珍到庭證稱:「印象中她 們有同居在一起,她們兩個是分分合合,所以確實同居在一



起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計算,原告確實是她們兩個所生的孩子 ,因為原告的媽媽田桂花在做月子的時候,我們都有去看她 們,但是我去醫院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在醫院,因為我去醫 院只有短暫的時間,另外看原告的長相跟被告的長相這麼像 ,也可以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以被告寫予原告生母田桂花的書信內容中,確有 提及「事實妳我已有結合,且亦生下了無辜的下一代」等字 句(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經依法送達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已足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生父即被告請求認 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認領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田宇軒與被告呂提多間之父子關係存 在,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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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