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魏宏勝
訴訟代理人 魏紹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30日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于美華(下稱于美華)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魏宏勝(下稱魏宏勝)於民國97年11月30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台糖花市」由于美華承租之攤 位(下稱系爭攤位)處,因財務糾紛與于美華發生口角衝突 ,魏宏勝竟基於毀損之意,徒手掀起系爭攤位之桌板,致置 放在該桌板上之陶瓷器皿等52件藝術品掉落地面碎裂不堪使 用,且均已無法回復原狀(下稱系爭物損),致于美華受有 市價新臺幣(下同)284,600 元之損害。魏宏勝於同時亦徒 手毆打于美華頭部2 、3 下,致于美華受有頭部挫傷疑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于美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950 元,並因系爭物損欠缺商品可販售,且因系爭傷害 需於假日休養,致于美華無法至外縣市補貨,造成于美華於 97年12月間未能利用週休2 日期間在系爭攤位營業,受有33 ,705元之營業損失。此外,于美華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 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魏宏勝 應給付于美華41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魏宏勝則以:于美華前於96年12月間向伊借貸185,000 元, 魏宏勝除無息借貸外,並同意于美華分期還款。詎于美華僅 還款55,000元後,自97年11月起即拒絕還款,並以詐術取得 系爭攤位讓與費40,000元,伊乃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攤位向 于美華催討債務,然于美華竟以污穢不堪之言詞辱罵伊,雙 方發生口角時,于美華又以腳對伊攻擊,伊基於防衛之意思 ,予以反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于美華提出系爭物
損之損壞照片,經對照刑案警卷照片,多有不符,另于美華 提出之發票係事後加工製造,自不足採。其次,于美華未申 報系爭攤位之營利所得,於97年12月間之上班日均在海軍聯 勤單位正常工作,自無系爭攤位營業損失可言。再者,于美 華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其中2 張之項目內容均為相同,卻記 載不同之繳費金額,顯亦屬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于美華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魏宏勝應給付于美華100,950 元,及自98年7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于美華其餘之訴。于美華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于美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宏勝應再給付于美華318,30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對魏宏勝之上訴,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魏宏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魏宏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于美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對于美華上訴部分,亦聲 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魏宏勝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攤位內,因財務糾紛與于美華發 生口角衝突,徒手掀起系爭攤位之桌板,致置放在該桌板上 之陶瓷器皿掉落地面碎裂不堪使用,造成于美華受損害。魏 宏勝復徒手毆打于美華頭部2 、3 下,致于美華受有系爭傷 害。
㈡魏宏勝因㈠所示行為,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 決判處毀損罪及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魏 宏勝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于美華於97年11月時之正式任職單位係海軍聯勤單位,于美 華受系爭傷害後,於97年12月間均未向該單位請假。五、本件之爭點:
㈠魏宏勝於97年11月30日對于美華之毀損及傷害行為,是否構 成正當防衛?
㈡倘魏宏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于美華因系爭物損 及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魏宏勝於97年11月30日對于美華之毀損及傷害行為,是否構 成正當防衛?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魏宏勝既主張因于美華 先以腳踢其下體,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始在系爭攤位掀桌及 毆打于美華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魏宏勝就于美華有 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魏宏勝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攤位內,因財務糾紛與 于美華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掀起系爭攤位之桌板,致置放 在該桌板上之陶瓷器皿掉落地面碎裂不堪使用,造成于美 華受損害。魏宏勝復徒手毆打于美華頭部2 、3 下,致于 美華受有系爭傷害。又魏宏勝因前揭行為,經系爭刑案審 理後,認魏宏勝確有毀損及傷害行為,判決確定乙節,除 為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魏宏勝於前揭時、地對于美華確有毀損及傷害行 為甚明。
⒊再者,依據魏宏勝於系爭刑案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梁秋洋、 孫盛輝分別結證稱:當日逛花市到該攤位,看到魏宏勝來 ,很大聲罵三字經,然後掀桌子,並打于美華頭部等語, 為梁秋洋之證言(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9頁);當天魏宏 勝打于美華時,伊有用手去擋,之後看到于美華耳朵附近 好像紅紅的,伊沒有看到于美華先打魏宏勝等語,為孫盛 輝之證言(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0頁),均無于美華於案 發之際先以腳踢魏宏勝之情況。而梁秋洋、孫盛輝係魏宏 勝聲請傳喚之證人,堪認梁秋洋、孫盛輝係魏宏勝之友性 證人,魏宏勝始會於系爭刑案中請求傳訊梁秋洋、孫盛輝 藉以證實其構成正當防衛之舉,則梁秋洋、孫盛輝自無可 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魏宏勝之證述,梁秋洋、孫盛 輝於系爭刑案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魏宏勝於本案審理 中,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當時受有現時不法之侵 害,則魏宏勝辯稱其毀損行為及傷害行為乃屬正當防衛云 云,自無足採。
㈡倘魏宏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于美華因系爭物損 及系爭傷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論,既已認定魏宏勝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攤位毀 損于美華販售之陶瓷器皿致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毆打于美 華致受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魏宏勝自應對于美華負賠 償責任。
⒊茲就于美華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52件陶瓷器皿損失284,600元部分: ①于美華雖主張因魏宏勝之毀損行為,造成52件陶瓷器 皿損壞致不堪使用,受有284,600 元損害,固以證人 陳江木、顏碧冠及張梓偉等證言為證,並提出照片5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估價單(見98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1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30頁) 等資料為佐,然均為魏宏勝所否認,辯稱:前揭照片 拍攝日係98年6 月1 、7 日,係刑案案發後將近7 個 月,且對照系爭刑案警卷照片,于美華嗣後提出之照 片均非在案發現場受損之物,另于美華所提單據,其 上登載品名、數量亦與照片不符等語。
②經查,依于美華提出之照片52張觀之(見附民卷第9 至26頁、本院卷第93至110 、139 至156 頁),該等 照片拍攝日期或為98年6 月1 日、6 日、7 日,距系 爭刑案發生時間97年11月30日,相隔逾半年,且拍攝 地點非案發之系爭攤位,尚難僅憑該照片遽認屬案發 現場受損之物。其次,陳江木於原審證述:于美華起 訴狀原證四所示免用統一發票係于美華購買貨品之初 ,為證明于美華所購之物品而開立,惟就前揭照片52 張部分,無法核對哪些物品為其所售,另就系爭刑案 偵卷第10、11頁所示照片,亦無法看出其出售之物有 無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3 頁);顏碧冠 於原審證述:附民卷第28、29頁之發票非伊開立,亦 不清楚何人所開,且對發票上所載物品無法確定是否 伊所出售,于美華曾告知物品被打破,要求伊重新開 立單據,但伊僅依于美華提供之照片出具收據,並未 親眼目睹被打破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 5頁 );張梓偉則於原審證述:其於98年7 月間受于美華 要求,補開于美華97年7 月購物之估價證明單,其僅 依于美華提供之受損照片辨識是否其出售之商品,但 對系爭刑案偵卷第10、11頁所示照片,亦無法看出其 出售之物有無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 )。是依陳江木、顏碧冠及張梓偉所述,其等僅依于
美華提供之受損照片52張出具相關發票或估價單,然 對系爭刑案所拍之現況照片,均無法辨識刑案照片所 示毀損物品是否為渠等售予于美華之物,又于美華提 出之前揭照片52張無法證明屬系爭刑案案發受損物品 ,既如前論,是陳江木、顏碧冠、張梓偉所述及于美 華提出之收據等單據,顯難為有利于美華之認定,則 于美華主張受損照片52張之物即魏宏勝於系爭刑案毀 損之物品,自難遽採。
③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系 爭刑案偵卷第10、11頁照片觀之,系爭刑案案發時, 系爭攤位上僅攤位前緣物品掉落於地而破損,攤位桌 面上大部分物品及桌下之物尚屬完好,未受破壞,再 參諸于美華自行計算營業損失而提出之攤位每週銷售 資料(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于美華每週銷售貨品 之批價介於10,000 元 至20,000元不等之範圍,暨考 量商人陳列待售商品之數量應高於售出商品數量之常 情,本院認于美華因魏宏勝毀損行為所造成之物品損 失應以40,000元計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依據。 ⑵97年12月系爭攤位營業損失33,705元部分: ①于美華雖主張因魏宏勝之毀損、傷害行為,造成其無 法順利至外縣市補足貨品販售,致其97年12月之週休 二日期間均無法至系爭攤位營業,而損失33,705元, 固以于美華自行計算97年8 月間之銷售資料為證(附 民卷第31至34頁),惟為魏宏勝以前詞置辯。 ②經查,于美華於97年11月時之正式任職單位係海軍聯 勤單位,于美華受系爭傷害後,於97年12月間均未向 該單位請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傷害所造 成之傷勢並非嚴重,未影響于美華之工作能力。其次 ,系爭刑案發生時間係97年11月30日16時30分,係11 月之最末日,及接近收攤時間,于美華於當時受毀損 之貨品僅係系爭攤位擺設貨品之少部分乙節,有系爭 刑案之于美華、魏宏勝警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佐(見 系爭刑案偵卷第1 至11頁),衡諸事理,魏宏勝之毀 損行為應不影響于美華續於97年12月初週休二日之擺 攤行為。此外,于美華自承系爭攤位之收入並無報稅 (見原審卷第63頁),則于美華主張97年12月無法擺 攤,受有營業損失33,705元,自屬無據。 ⑶醫藥費950 元部分:
①于美華主張因魏宏勝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950 元,並 提出大東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收據 3 張等件為證。然魏宏勝質疑大東醫院之醫藥費尚有 押金,阮綜合醫院之收據2 張係診號、醫師相同但金 額互異,且于美華於97年12月間既未向海軍聯勤單位 請假,及依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于美華就醫係步 行、清醒,恐有冒名就醫或並未罹患腦震盪之情形云 云。
②經查,于美華於97年11月30日16時50分至大東醫院就 診後之醫藥費係支付300 元,有大東醫院當日收據正 本可證(見外放資料),則魏宏勝辯稱大東醫院之病 歷資料記載「押DWW 」,于美華並未支付300 元云云 ,自不足採。其次,于美華因魏宏勝之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2至57頁),則于美華因此 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勢應認真實,況輕微腦震盪本不 會有立即、明顯之外部徵狀,且魏宏勝毆打于美華之 處係頭部,是于美華於案發翌日即至阮綜合醫院進行 腦部X 光掃瞄檢查,始發現有頭部挫傷疑輕微腦震盪 之情況,自與就醫常情無違。又于美華所受傷勢並非 嚴重,阮綜合醫院與兩造亦無特殊交情或怨隙,自無 必要為配合本件訴訟,而虛偽製作于美華就醫病歷, 且健保卡上均有照片可資核對是否本人就醫,于美華 亦無甘冒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冒名就醫方式誣指魏宏 勝之傷害行為,魏宏勝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③至阮綜合醫院出具之二張收據,係因于美華於97年12 月1 日到院急診,醫院預收掛號費200 元及建保部分 負擔300 元共500 元(第一份收據收退費時間10:36 ),嗣于美華再要求開立乙種診斷書,醫院始收取證 書費150 元(第二份收據收退費時間11:31),因都 屬同次就醫所呈現明細內容皆為相同,只在「實收金 額」欄內呈現每次收費之金額,有該醫院99年4 月15 日阮99總字第00 66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顯見于美華提出阮綜合醫院之二張收據係與就醫支出 相符。
④綜上,于美華因魏宏勝之傷害行為,先後至大東醫院 、阮綜合醫院就診,而實際支出醫藥費950 元(計算 式:300+500+150 =950 ,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係 于美華受系爭傷害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之必要支 出,且屬適當,依法予以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于美華因魏宏勝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論,則 于美華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魏宏勝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于美華為專科畢業,目前在海 軍聯勤單位工作,屬公務人員,100 年所得總額548, 209 元,名下財產8 筆,價值1,191,914 元;魏宏勝 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0 年所得總額78元,名下 財產16筆,價值2,101,511 元,除經兩造自陳在卷無 (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 ,魏宏勝傷害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認于美華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60,000元為 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魏宏勝 主張于美華先以腳攻擊魏宏勝,魏宏勝因此始為毀損及傷 害行為,于美華係與有過失云云,然于美華於案發時並無 攻擊魏宏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魏宏勝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是于美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魏 宏勝賠償100,950 元(計算式:40,000+950+60,000 =10 0,950),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魏宏勝無法證明其毀損物品及傷害于美華係正當 防衛,而于美華無法證明受損物品價值逾40,000元,及97年 12月受系爭攤位之營業損失係33,705元。從而,于美華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魏宏勝給付100,950 元,及自 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魏宏勝應給付于美華上開金額,並無不當,魏 宏勝就原審命其給付100,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 訴,于美華就原審駁回給付逾100,950 元部分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