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ALLIANZ G.
法定代理人 VOLKER DI.
WOLFGANG .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SK SHIPPING CO., LTD.(即韓商愛思開海運有限
公司或韓國鮮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YU-HO WH.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李相洙
被 告 EXPERT IN.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
被 告 ORDER SHI.
法定代理人 GEORGE SK.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二、查本件系爭運送物148 卷冷軋鋼卷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即未經 認許之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 CANADA )法人 STEELBASE LTD.(下稱STEELBASE );海上貨物運送人則係 被告即未經認許韓國法人SK SHIPPING CO., LTD. 〔即韓商 愛思開海運有限公司(依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向經濟 部申請備案之名稱)或韓國鮮京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高 雄港港口代理時之名稱),下稱SK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正 本交予出賣人即訴外人高興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 司);承載系爭運送物之散裝貨船舶M.V."CHRYSOULA S" ( 懸掛希臘船旗,總噸位26,019噸,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即未經認許賴比瑞亞(LIBERIA )法人EXPERT INVESTMENT INC. (下稱EXPERT公司),船舶經理人(Ship
Manager )暨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則係被告即未經 認許賽普勒斯共和國(REPUBLIC OF CYPRUS)法人ORDER SHIPPING CO., LTD.(下稱ORDER 公司);而系爭船舶承載 系爭運送物之第139E航次,乃自我國高雄港啟運,經美國喬 治亞州沙凡那(SAVANNAH, GEORGIA )至路易斯安那州紐奧 良(NEW ORLEANS, LOUISIANA)。原告(未經認許之德國法 人)為系爭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約賠償 STEELBASE 系爭運送物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 與、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是以,本件乃一含有外國之人、地、事 及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之保險代位、意定 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殊屬涉外民事、保險暨海商事件,至 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 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 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原告係依據德國之相關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設在如當 事人所示之址,由VOLKER DIERKS 、WOLFGANG JUERSS 擔任 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除為系爭 運送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外,目前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 資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經德國漢堡公證人公證之公司登記 資料乙件(見卷宗㈠頁163 至169 )及經濟部99年4 月6 日 經授商字第09901067870 號函(見卷宗㈠頁291 )等在卷可 稽,並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認證 德國公證人公證之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頁9 至11)等附 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109 ),堪以認定。 是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SK公司係依據韓國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設在如當 事人欄所示之址,西元2009年1 月2 日起由KYU-HO WHANG擔
任代表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曾依 我國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備案,目前有獨立 之資產,並泊靠我國高雄港經營定期航線、委請百利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船務代理及高雄港之港口代理、派任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李相洙在我國高雄設有代表辦事處,及 在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等經營實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3 月5 日院通文實字第09900013 88號函檢附駐韓國代表處99年2 月18日韓部字第0990000181 0 號函暨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商業登記所核發之「登記事 項證明書」(見卷宗㈠頁112 至118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99年3 月18日中港航字第0990002064號函(見卷宗㈠頁128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3 月17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016 47號函(見卷宗㈠頁129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3 月16 日高港監理字第0990004165號函暨申請備查港口代理附件( 見卷宗㈠頁130 至148 )、經濟部99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51710 號函暨報備表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 第09901075150 號函(見卷宗㈠頁151 至153 、304 至306 )等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SK公司網站資料(見卷宗㈠頁 170 至171 )、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 資料(見卷宗㈠頁172 至174 )及SK公司提出經我國駐韓國 臺北代表處認證韓國公證人公證之委任律師文件(見卷宗㈠ 頁288 至289 )等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 頁110 ),堪以認定。是SK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惟伊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㈢被告EXPERT公司係依據賴比瑞亞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 設在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址,由GEORGE SKIATHITIS 為代表人 ),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為系爭船舶 之所有權人,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5150 號 函(見卷宗㈠頁304 )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船舶船籍登記資 料(見卷宗㈠頁96)、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 件查詢資料(見卷宗㈠頁175 至177 )、EXPERT公司委任律 師文件(見卷宗㈠頁281 )及公司證書(見卷宗㈡頁37)等 附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頁111 ),堪以認 定。是EXPERT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 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能力。
㈣被告ORDER 公司係依據賽普勒斯公司法令所成立(主營業所 設在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址,由GEORGE SKIATHITIS 為代表人
),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為系爭船舶 經理人(Ship Manager)、ISM 經理人(ISM Manager )及 有其他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 及經濟部99年4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5150 號函(見卷 宗㈠頁304 )在卷可稽,復有系爭船舶船籍登記資料(見卷 宗㈠頁96)、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暨國際快捷郵件查詢資 料(見卷宗㈠頁178 至180 )、ORDER 公司委任律師文件( 見卷宗㈠頁28 3)及公司證書(見卷宗㈡頁39至40)等附卷 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宗㈢頁111 ),堪以認定。 是以,ORDER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 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兩造當事人爭執要旨略以:
⒈SK公司辯稱︰有關系爭運送物因運送所生之任何爭議及訴 訟,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33條約定,管轄法院為韓國首 爾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非合法。兩造及原 告所代位權利之受貨人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系爭運 送物之目的港、原告主張運送物損害發生地、公證報告作 成地及系爭運送物之保險契約簽訂地,均非在我國境內, 就本件訴訟相關重要證據之取得,我國法院顯屬不便利法 庭,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強加行使管轄 權,將延宕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終結,且未能確保判決之正 確性及將來可執行性,爰請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駁回起訴。原 告雖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海 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我國之託運人或受 貨人,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我國人,亦未涉及我國託運人 或受貨人,顯無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 ⒉EXPERT公司、ORDER 公司亦辯稱:渠等因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而被訴,系爭運送物係在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 奧良港卸船時,發現原告所指貨艙艙口蓋未妥善維修及系 爭運送潮溼鏽損情形,且受貨人受領後將系爭運送物再運 送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後,始就貨損狀況詳為檢查,原告所 提出公證報告及實驗室報告,均在美國作成,顯在證據調 查之便利性、裁判之迅速效率性及判決之實效性,美國法 院為較便利且較符合兩造利益之法院,我國法院即非便利 法院,請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⒊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SK公司既在我國設立營
業所,經營聯絡船運相關事宜,本件亦屬業務涉訟,且其 營業所尚有財產可供扣押︰復以,系爭運送物裝貨港、收 貨地均在高雄,高雄為其履行運送義務之履行地,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6 條、第12條及海商 法第78條第1 項等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無疑等 語。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 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 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 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 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 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 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 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 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 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 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 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 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 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 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 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 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 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 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 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 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 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 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 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 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準此以解,本件既 為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受 上開關於純粹內國事件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 拘束,除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 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 原就被」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 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 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 原因事實以為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 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 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 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 明。
㈢次按,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 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個別涉外民商事事件關於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任何直接之明文規定;論者雖有 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即修正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 內國管轄規定所指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於本件訴 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云云,或有謂︰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 內國管轄規定為法理,準用或類推適用之等語,惟民事訴訟 法僅止於內國事件管轄權之規定,並無準用於涉外事件之規 定,縱得援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亦 須考量涉外民商事事件之特殊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與內 國管轄權之性質仍有相當之差異,不得逕以為法理而類推適 用之,故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尚應 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 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 則、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 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之概 念,作為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 礎,始中其肯綮。質言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事件時,倘 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斟酌個案法律關係,除有違背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商事事 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民商事事件 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㈣徵諸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 於西元2005年6 月之法院選擇協議公約(下稱選擇法院公約 )外,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法規範,少數區域 性之國際公約或規則,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 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 );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暨判決執行 之盧加諾公約(下稱盧加諾公約);西元2001年歐盟第44/2 001 號有關民商事事件管轄及判決承認暨執行理事會規則( 下稱44/2001 規則;西元2007年歐盟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及 判決承認暨執行公約(下稱2007年公約),以及個別專業法 律領域國際公約,如: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 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 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聯合國全程或部 分經由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之公約即鹿特丹規則,別無何 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茲列舉海上貨物運送國際公約相關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如次:
⒈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得向下 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起 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所者,被告 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之被告營業 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貨港或卸貨 港;或(d) 海上運送契約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 ⒉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 「原告依本公約提起國際複式貨物運送法律關係之訴訟程 序,得向下列為其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 內之法院起訴:(a)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無主營業 所者,被告之慣居地;或(b) 契約訂定地,但以訂定契約 之被告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辦商所在地為限;或(c) 裝 貨港或卸貨港;或(d) 複式運送契約及證明複式運送契約 之文件中合意指定之任何其他地。」
⒊鹿特丹規則第66條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除運 送契約載有一合於第67條有關專屬性合意管轄協議或合於 第72條規定外,原告依本公約得向下列法院對被告起訴: (a)適格有管轄權及其管轄區域內之法院:(i) 運送人住 所;(ii)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iii) 運送契約所定之 交貨地;或(iv)貨物最初裝載港或最終卸載港;或(b) 託 運人及運送人間依本公約為決定對運送人請求起訴而合意 定一個或數個適格法院。」
㈤查本件原告主張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侵權行為、
意定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SK公司及 EXPERT公司、ORDER 公司賠償其損害,我國法院就各該法律 關係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即應依上揭說明闡釋之。 ⒈載貨證券暨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 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 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 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為我國法院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當然涵括規 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在內,核與前揭海上貨物運送國際公約有關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方向一致,並未有何特別保護內 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立法意旨。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 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 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基此,舉凡以載貨證券 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 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管轄 法院,至為明灼。是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既為我國高雄 港,我國自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無誤。
⑵再自兩造不爭之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見卷宗㈠頁27 6 、148 ;卷宗㈡頁51背面;至有關載貨證券約款之有 效性,詳見後述)第33條有關管轄之約定以觀,無論基 於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律關 係,就本載貨證券關於所承載貨物之任一請求、紛爭或 訴訟,應向韓國首爾地方法院提起。(Any claim, dispute, suit or action concerning goods carried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whether based on breach of contract, tort, or otherwise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the Seoul District Court in Korea.)此一合意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否發生拘束 當事人之效力(除載貨證券約款之有效性外),究與海 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有無適用上之牴觸,均有疑義。 ⑶當事人是否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而排 除我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此一問題,民事訴訟 法未明文規定,各國學說及實務多趨向採取肯定見解, 國際公約亦多承認此一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例 如:選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應適用
於國際民事或商事事件締結之專屬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 。」第3 條第b 款規定:「選擇法院協議所指定某一成 員國之法院,或某一成員國之一個或數個法院,應視為 具專屬排他性,但當事人有明示相反之約定,不在此限 。」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第1 項、盧加諾公約第17條第 1 項、2007年公約第23條選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及 第3 條規定,均採取合意選擇排他性之管轄法院為原則 ,但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不在此限;此外,44/2001 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 亦採取合意選擇排他性管轄。至於合意選擇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方式,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明確當事 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未必以文書為之,至少應以文 書證之(布魯塞爾公約第17條、盧加諾公約第17條、選 擇法院公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c 款、2007年公約 第23條第1 項第a 款及44/2001 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a 款足資參照)。參酌日本於平成23年5 月2 日公布(平 成24年4 月1 日施行)法律第三十六號修正部分民事訴 訟法及民事保全法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び民事保全法 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3 之7 第1 項:「當事人得 以合意約定由何國法院管轄。」第2 項:「前項合意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非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第3 項:「第一項之合意係以記載其 內容之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 下同。)為之者,其合意視為以書面為之,適用前項之 規定。」第4 項:「僅得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之合意, 於該法院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行使裁判權時,不得援用 之。」是以,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自得以合意指定外國法院為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排除我 國法院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除當事人明示約定為併存 性之選擇管轄法院,且該合意選擇法院,至少應以文書 證之。
⑷在國際貿易或商務領域,合意以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之慣習為之,而該慣習之方式,已廣為從事該特定貿易 或商務領域之契約當事人所明知並慣於遵守(...in international trade or commerce, in a form which accords with a usage of which the parties are or ought to have been aware and which in such trade or commerce is widely known to, and regularly observed by, parties to contracts of the type
involved in the particular trade or commerce concerned.,44/2001 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c 款、2007 年公約第23條第1 項第c 款參照),惟專屬管轄事件, 旅客、貨物運送契約、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 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不適用合 意管轄之規定(選擇法院公約第2條 第1 項第f 、g 款 參照);且海上貨物運送事件之訴訟,本於事件之專業 性、特殊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合意選擇 之管轄法院,僅為貨損請求權人起訴選擇適正管轄法院 之一,貨損請求權人尚得選擇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以 原就被原則)、運送契約所定之收貨地、交貨地、貨物 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之法院(鹿特丹規則第66條參 照)或漢堡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b 款(複式運送公約第 26條第1 項第b 款)之締約地法院(但以在運送人營業 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締約為限)。準此,縱 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已協議選擇排他性法院, 惟貨損請求權人仍得向該排他性法院外其他有管轄權之 法院訴請運送人賠償其損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不當 然喪失適正之管轄權。
⑸我國現行法律就涉外民商事事件有關合意管轄方面尚無 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內國事件合意管轄 規定所揭櫫明確當事人意思之民事訴訟法理,自得為受 訴法院援以審酌決定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 礎;是以,除專屬管轄之事件,旅客、貨物運送契約、 海洋污染、海事求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帶或 海難救助等事件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某國法院為 提起訴訟之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俾符合意管轄明確當事人意思 之民事訴訟法理,如當事人合意所定提起訴訟之該國法 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裁判權,當事人自不得 援用此合意管轄。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3條有關 選擇管轄法院之約定,當事人雖僅於系爭載貨證券為合 意選擇管轄法院,惟載貨證券乃運送契約之證明,在國 際貿易流程中,載貨證券之發給本為契約當事人知悉或 可得而知之慣習,除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法定強制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所致貨物 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外,其上約款殊已為從事船舶 運送、貨物進出口業務之契約當事人所廣為明知並慣於 遵守。是系爭載貨證券就有關選擇排他性管轄法院之約 定,為有效之排他性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惟因本件係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爭訟,原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向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法院提起訴訟,故我 國自有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運送契約等法 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為明灼。
⑹至論者固有謂︰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須以我國 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效力,並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4 款所定之消極要件為斷等語,實將審 判階段應審酌之裁判管轄問題,與執行階段應考慮是否 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問題相混淆,二者性質及規範目的 迥然不同,匪特不當加諸合意管轄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理 之要件,復無法達成當事人合意管轄之通常目的,委無 足採,附此敘明。
⑺職是之故,本件關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之事件涉訟,系爭載貨證券約款雖有排他 性選擇管轄法院之合意,為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權益, 我國既為系爭運送物之裝貨港,就相關系爭運送物出口 之國際貿易流程而言,亦在我國出口報關、委託銀行取 款或電匯,自與我國關係最切,我國法院當有本件關於 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甚明。矧以,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商 事事件,殊無礙於兩造當事人間公平使用審判制度之機 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 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益徵我國法院顯有本件關 於載貨證券暨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是SK公司此部分所為管轄 之抗辯,尚無足取。
⑻再就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SK公司在我國設 立營業所,經營聯絡船運相關事宜,其營業所尚有財產 可供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規定, 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3 條所明定,乃民事訴訟法為規範內國事件之民事裁 判管轄,核非規範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直接法源;一國 之裁判權係其主權之作用之一,裁判權所及範圍與主權 所及範圍同一,SK公司係依韓國公司法令成立並未經我 國認許之主營業所設在韓國之韓國法人,我國實非SK公 司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普通審判籍,已如前述,且迄未 明示主動服從我國裁判權,我國之裁判權殊不及於SK公 司。然就與我國領土之一部有關土地之事件,或被告與 我國有任何法的關連性之訴訟事件,不問被告之國籍、 所在,例外要求其服從我國之裁判權,誠難謂為不當;
而處理例外情形之範圍,除應考量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法院地國間之關連性,尚應依期待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 訟法理為判斷,不得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條規 定,浮濫擴張我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範圍;矧以,民 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所繼受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 相當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5 條第4 款),亦為布魯塞爾 公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附錄I 及44/2001 規則第3 條第 2 款及第4 條第2 款規定附錄I 明文禁止之管轄原因之 一。準此,縱認SK公司在我國之營業所有可供扣押之財 產,該財產是否與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關連性, 概屬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洵難以SK公司在我國設 有營業所有可供扣押之財產為由,遽以泛論我國對於SK 公司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有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故 應認有否定我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情事存在。是 原告主張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規 定,遽認我國對於SK公司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應 有誤會。
⑼末就原告對於SK公司所提抗辯之陳述︰系爭運送物裝貨 港、收貨地均在高雄,我國為履行運送義務之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等語。惟 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所定債務履行地之裁判管轄源自於羅 馬法上契約裁判籍(FORUM CONTRACTUS),惟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上所謂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輒以特徵性給付(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理論 以定之,謂因契約涉訟者,應由彰顯雙務契約特徵之一 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即指非金錢給付 之一方當事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裁判管轄;質言之,除 當事人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外,乃以雙務契約中金錢給 付債務之他方當事人債務為該契約之特徵性給付義務, 並以其履行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債務履行地。準此 以言,苟無當事人明示約定債務履行地,雙務契約中之 一方當事人以物之交付為標的者,則應以物之交付地或 應交付地為債務履行地;如以勞務、服務之提供為標的 者,應以勞務、服務提供地或應提供地為債務履行地; 「特徵性給付」之債務履行地裁判管轄,對於他方給付 請求之契約紛爭亦包括之。是以,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實應以卸貨港或運送物交付之目的地 (或交貨地)為債務履行地,以彰顯其運送完成目的之
契約特徵;至於裝貨港或運送物收受之出發地(或收貨 地),雖係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諸多連繫因素之一, 然仍應以卸貨港或運送物交付之目的地(或交貨地)為 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關係最切之地,故原告主張︰系 爭運送物之收貨地、裝貨港均為我國高雄,遽認我國因 此即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云云,誠屬誤解。
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為侵權行為發生地或可能發生地之法 院(44/2001 規則第5 條第3 款、2007年公約第5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 條之3 第8 款規 定,有關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位在日本國內時 (但外國所為加害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日本國內時,若該 結果之發生於日本國內,乃依通常情形所無法預見者, 除外),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是以,以上民事訴訟 法所定有關內國事件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法理,及歐盟、 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法理,均得為我國法院審理本件涉外事件決定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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