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85號
KSDV,101,重訴,185,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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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 人
被   告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能崇
代 理 人
被   告 丁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清公司)於民國 100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林能崇丁素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就「一般週轉金貸款」部分約定被 告益清公司得於契約循環動用期間即100 年9 月29日起 101 年9 月29日止,在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4 仟萬元以內,向原 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並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9 日給付按週年利率3.695%計算之利息,倘被告益清公司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前,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2.3%(合計為週年利率3.695%)計付遲延利 息,於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專列催收款 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合計為週年利率4.695%) 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6 日、17日、19日 及31日簽立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8,600,00 0 元、7,000, 000元、9,660,000 元及3,885,000 元,詎被 告益清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且自101 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於101 年5 月31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719,7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能崇丁素英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款通知書各1 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益清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林能崇丁素英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 2,33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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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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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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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0,719,750元│自101 年3 月29日│按年息3.695%│自100 年4 月30日│按左開利率10% 即 │
│ │ │起至101 年5 月30│計算。 │起至100 年5 月30│0.3695% 計算違約金。│
│ │ │日止。 │ │日止。 │ │
│ │ ├────────┼──────┼────────┼──────────┤
│ │ │自101 年5 月31日│按年息4.695%│自100 年5 月31日│按左開利率10% 即 │
│ │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 │起至100 年10月29│0.4695% 計算違約金。│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100 年10月30日│按左開利率20% 即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0.939%計算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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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