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依年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叁佰捌拾陸元之估驗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承攬被告(原係以高雄縣 政府名義簽訂,嗣因縣市合併而改由原告繼受)之「桃源鄉 勤和至復興聯絡道興輝橋重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97年7 月4 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965萬元,原告依約開工施作 ,其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先後按工程進度完成25 % 、50% 、75% 以上時分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各1 次,金 額合計2112萬5625元,足見原告依約領取該等估驗款實屬有 據。然系爭工程前於98年8 月8 日遭逢莫拉克颱風侵襲,導 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遭土石流淹沒,且因災情嚴重而 無法繼續施工,原告遂於98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該公司則於98年12月7 日將理賠金1674萬5239元匯至被告 所指定台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結算至災害發生前,已完成工程比例為92.22%,完成 部分總價原應為2712萬6153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受領估驗款 2112萬5625元,詎被告竟於100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規定終止契約,同時請求原告 交付上述已請領估驗款及保險理賠金二者差額438 萬386 元 (2112萬5625元-1674萬5239元=438 萬386 元,以下稱系 爭差額款),復於100 年11月30日再次函催原告繳回該筆款 項。然原告既依開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原告 誤載為第8 款)終止契約,則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6 、7 項規定(原告誤載為第6 、7 款),當係由被告補償原告所 生損失暨依契約價金給付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並無
責令原告必須回復原狀及繳回系爭差額款之規定。況系爭契 約縱經被告予以終止,依法應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則原告 先前依約受領之估驗款要不受終止契約之影響,從而被告請 求被告繳回系爭差額款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先前迭次發函 請求返還系爭差額款,但此情既為原告加以否認,則兩造間 針對系爭差額款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即屬不明確,原 告法律上地位亦因此生有不安之狀態,自應具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438 萬386 元之估驗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內容實際上為「履約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之問題,性質上屬於兩造間過去已存在承攬關係所衍 生之價金請求權能,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並非法律關係,故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又被告之真意為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8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先前函文記載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2 項終止契約云云,要屬筆誤,目的僅 在表達兩造間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 項及第13條引用該契約附件三高雄縣政府營造綜合保險補 充規定(以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針對系爭契約 因風災而終止之原告損失問題,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未 獲足額理賠之損失。此外,本件系爭工程構造物業已滅失, 實無「已完成且可使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更不生原告所稱準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7 項之問 題,故其逕依該2 項規定主張有權取得系爭差額款云云,實 有錯誤。職是,被告先前雖已支付估驗款2112萬5625元予原 告收受,但依系爭契約附件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點規 定,該等款項並非屬於已完成工作物之代價,而系爭工程標 的業因發生天災而滅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免除雙方 契約責任,原告自須繳回已領取估驗款2112萬5625元,被告 亦將轉發所領取保險理賠金1674萬5239元予原告,二者債權 互為抵銷後,原告仍負有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97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2965萬元,原告依約開工施作。其後按 工程進度25% 、50% 、75% 且經被告完成估驗後,分別計 價撥付估驗款各1 次,原告合計已領得系爭工程估驗款21 12萬5625元(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 ⑵系爭工程前由原告向旺旺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 約定以被告為受益人。嗣後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遭逢
莫拉克颱風侵襲,導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遭土石流 淹沒,且因災情嚴重而無法繼續施工,原告遂於98年11月 23日向旺旺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該公司於98年12月 7 日匯款1674萬5239元至被告所指定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參見本院卷第36頁)。
⑶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前於100 年1 月19日以高市 四維原民建字第1000000734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 構造物已遭掩埋,無法復舊且暫無再施作之必要,遂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規定終止契約,同時請求原告應繳回 系爭差額款(參見本院卷第32頁)。
⑷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又先後以100 年5 月6 日高 市四維原民建字第1000004859號及100 年6 月20日高市四 維原民建字第1000008173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5 項規定免除雙方契約責任,除請求原告繳回已 領取估驗款2112萬5625元,另將返還保險理賠款1674萬52 39元,並以上述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差額款(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139 頁)。 ⑸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再以100 年8 月17日高市四 維原民建字第1000010527號及100 年11月30日高市四維原 民建字第1000018059號函通知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5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暨契約 附件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3點規定,要求繳回系爭差 額款(參見本院卷第35、140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負有繳回系爭差額款之義務?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茲據被告先前多次發函向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繳回系爭差額款在案,惟 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憑此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實因被告是 否果有系爭差額款請求權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 本件獲得勝訴判決,當可除去此部分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有關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雖 採「後付主義」,然慮及工程承攬往往具有約定總價較高、 工期較長及履約項目繁多等特性,若一律須俟工作物交付或 完成後方始給付報酬,恐將影響承攬人自身資金調度,是為 求平衡兼顧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起見,我國工程實務乃發 展出「估驗款」制度,即按工程完成之進度及數量,由定作 人先行估驗付款,同時約定以一定比例金額作為保留款,俟 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再行給付餘款。又因估驗款之核付僅在 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數量及價值,尚不涉及工程之驗收 或交付,性質上固非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之對價,惟若當事人 間已針對報酬給付時期設有承攬人得依一定期間及進度申請 估驗,並由定作人據以給付估驗款之特別約定者,鑑於此類 約定非但有助於促使工程順利進行,亦未違反強制規定,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準此,茲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其中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採取 給付估驗款之方式,且依同項第1 目明定工程進度完成25% 、50% 、75% 時分別估驗計價撥付1 次,應由乙方(即原告 )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師核符簽認後, 送請甲方於完成審核程序付款,同項第2 目亦規定估驗以完 成施工者為限等語觀之,足見兩造乃合意約定系爭工程應依 上述標準計算並給付估驗款甚明,要不以必須完成驗收者為 限。至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8 日風災前實際完工比 例究係為何一節雖有所爭執,然觀乎卷附監造單位所製作98 年7 月8 日監造報表記載實際進度為84.3% (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及原告前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順營字035 號函覆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亦自述系爭工程截至98 年8 月7 日工程進度已達82.91%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復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先前工程完成進度已達75% 以上 ,遂據此辦理估驗而支付估驗款2112萬5625元予原告等情, 綜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比例至少已達75% 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約領取上述估驗款2112萬5625元,核 屬有據,尚不因兩造事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完工後 之正式驗收程序而異此認定。
㈢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工程前於98年8 月8 日遭逢莫拉克颱 風侵襲,導致已施工完成之橋樑等工程遭土石流淹沒,且因
災情嚴重而無法繼續施工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項 災害性質上應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所定「颱風」之天災 無訛。又被告雖發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第13條 引用系爭補充規定第7 條規定,請求原告繳回系爭差額款云 云,然本院細繹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乃規定:「除另有規 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屬前款(即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天災禍不可抗力 所生之事故」)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及第13條有關工程保險引用系爭補充規定第7 條則謂:「乙 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或 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責」等語,此 等規定目的實係界定兩造有關系爭工程危險負擔之責任歸屬 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憑此僅堪推認原告依約負有為系爭工 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若系爭工程因天災或未能由 保險全額理賠所生之損失,應責令原告自行負擔,要非遽謂 被告另得據此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自身所受其他財產損害。 此外,原告先前已針對系爭工程向旺旺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總保險金額為3065萬元(工程部分2965萬元及拆除 清理費用部分100 萬元),同時指定被告為保險受益人,且 經被告(是時仍為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於保險事 故發生後,由旺旺產險公司理算暨扣除自負額後,給付保險 理賠金1674萬5239元予受益人即被告收受在案,此有營造綜 合保險單、理賠接受書、正式賠償請求書、理算表及被告97 年8 月18日府原建字第0970190596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201 至222 頁),由是堪認系爭工程既由原告依系爭契約 總價足額投保,並指定被告為保險受益人,藉以適度分擔被 告因該項工程日後無法依約完成所可能承擔之風險,故被告 猶未可徒以先前支付估驗款超過前開保險理賠金數額,即率 爾要求原告繳回系爭差額款,原告依約亦不負返還該筆款項 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438 萬386 元 之估驗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