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07號
KSDV,101,訴,707,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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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張川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周光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間迄今將其共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453 、453-1 、453-2 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453 地號、453-1 地號、453-2 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三筆土地)全部出租予原告,租金92年2 月起至98年 1 月止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98年2 月起至10 0 年1 月止均為每月48,000元,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 止則均為每月50,000元。惟被告竟隱瞞原告系爭453 地號土 地之範圍,而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中面積約36坪之土地,自 92年2 月起重複出租不知名之他人,復自94年2 月起重複出 租予開曼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85度C 咖啡)營業。 被告上開重複出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並受有重複 收取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因而受有1,117,036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周仲雁次子,非原名周仲雁,又系爭三筆土 地為訴外人周仲雁周仲雁配偶勞月庭及其三名兒子共有。 訴外人張聯豐原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455 地號土地 一部份經營游泳池,張聯豐為讓所經營之游泳池使用者,得 以自建德路經由系爭三筆土地進入游泳池大門,因而向被告 之父周仲雁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之一部分,並言明並非出租系 爭三筆土地之全部,而僅係出租系爭三筆土地一部份以方便 游泳池使用者進入大門。原告原在張聯豐經營之游泳池擔任 總經理,對上開約定知悉綦詳,後張聯豐將游泳池轉讓予原 告經營,改由原告向周仲雁承租土地,因上開客觀情狀不變 ,故承租之範圍與張聯豐周仲雁承租範圍亦應相同。原告 既係向訴外人周仲雁承租土地,且原告並非承租系爭三筆土 地全部,其承租範圍僅限於原告經營之福樂室內溫水游泳池 (下稱福樂游泳池)之客人,可從建德路進入游泳池大門所



需經過之系爭三筆土地之一部分。又被告自95年12月1 日起 即將系爭三筆土地北端15坪出租予訴外人簡巧英作為經營85 度C 咖啡騎樓,原告均並無異議,且從96年至101 年,亦於 每年2 月1 日均交付周仲雁當年12個月12張租金支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勞月庭、周光凱周仲雁周光輝 所共有。
(二)原告確有承租系爭三筆土地,租金92年2 月起至98年1 月 止均為每月52,000元,98年2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均為每 月48 ,000 元,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均為每月50 ,000元。
(三)被告確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85度C 咖啡。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如有,原告承租之範圍為何?(二)承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有無重複收取租金之 不當利益?如是,應返還之利益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若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將系爭三筆土地出租予原告後, 再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第三人85度C 咖啡 ,而重複收取租金而獲不當得利等語;然縱原告之上開主 張均為真,惟因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 復屬諾成契約,而無需踐履特定法定方式之必要,且出租 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苟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公 序良俗,契約即屬有效。是縱被告確於出租系爭三筆土地 予原告後,復將其中之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再予出 租予85度C 咖啡而收取租金,因被告與85度C 咖啡嗣後就 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客觀上並 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難認有何背離公序良俗之 處,是被告向85度C 咖啡收取租金之舉,實係基於其與85 度C 咖啡間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3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等,均已與本院上開心證及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再予論駁,合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7,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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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