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73號
KSDV,101,訴,67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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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莊郭伴
兼訴訟代理
人     莊明炫
被   告 莊居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96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莊贊福(已歿)所有,民國38年間莊 贊福死亡,由莊贊福之子即訴外人莊居賀(已歿)與被告莊 居明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莊居賀於54年間死亡,其 繼承人為莊居賀之妻即原告莊郭伴、莊居賀之子女即原告莊 明炫(原名莊世隆)、莊世川莊雪鴻莊世彬。然被告利 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偽造莊居賀子女之印章,並騙取莊 郭伴之印章,於54年3 月17日以繼承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登記予莊世川,隨即又偽造莊世川之印章,自行於 54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莊世彬已於80年間向被告追討回上開莊居賀應有部分土地 94.75 平方公尺,並就其取得部分土地另分割為高雄市大樹 區○○○段784 地號。又原告為莊居賀之繼承人,其繼承之 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自原高雄市大樹區○○○段513 地號 分割而來(下稱原檨子腳段513 地號土地),而原檨子腳段 513地號土地,本係由莊居賀及莊居明於37年4月20日以繼承 原因,各自從被繼承人莊贊福繼承8分之1,並於38年8 月17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檨子腳段513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並不等同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請求範圍已有 錯誤。又原告2 人並非莊居賀所有繼承人,其以自己之名義 起訴,並請求返還土地予伊2 人,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又莊 居賀死亡後,其子女當時尚未成年,因莊居賀尚積欠被告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債務,莊郭伴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莊劉 草(已歿)出面處理此事,方決定以原檨子腳段51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抵償債務,並由莊郭伴代理其子女,辦理



上開土地之繼承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偽 造文書之情事。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且原告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莊居賀於5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有莊郭伴莊明炫(原名 莊世隆)、莊世川莊雪鴻莊世彬
(二)莊居賀於54年死亡,於54年3 月17日,原登記為其所有之 原檨子腳段513 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以繼承原因登記予 莊世川,再於54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54年6月5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檨子腳段513-18地號,又檨子腳段 513-18地號分割自同段513-3地號,檨子腳段513-3地號分 割自同段513地號。
(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縱使為真,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 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莊居賀所有,其 死亡後為莊郭伴莊明炫莊世川莊雪鴻莊世彬繼承 而公同共有等語,足見莊郭伴莊明炫僅為公同共有人之 一,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莊郭伴莊明炫2 人,而非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法已屬有 違;又參諸前開判例,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院於101年4月25日、101 年6月6日 、101年7月25日均曾原告應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原告莊明 炫均當庭表示:本件起訴已經過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再具狀追加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131 、182頁),惟原告嗣後均未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於101 年8 月22日始陳稱:其他人沒有意思要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 頁),是原告莊郭伴莊明炫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又不能說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之情形,其即行提起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訴訟,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已難准許。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在54年間,偽造莊居賀之繼承人的印章 ,並騙取莊郭伴之印章去辦理繼承登記,再偽造莊世川的 印章辦理贈與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認為真,又原檨子腳段513 地號土 地於54年間辦理繼承、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已逾法定 保管年限並銷燬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1年6月5日高市地鳳資字第101706378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屬不能 證明。況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縱使存在,自侵權行為時起, 距100年12月6日原告起訴時,已逾46年餘,該請求權亦顯 然罹於時效,被告以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理,原告前 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末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足見所有人得請求返 還者,係其「所有物」之占有,換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 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 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非所有人或得準用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 上請求權。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未曾 登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時,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其主張又屬 無據,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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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