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宋建泓
宋建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梁偉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建泓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宋建賢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宋建泓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宋建賢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建泓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宋建賢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分別為原告宋建泓、宋建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宋建泓新台幣(下同)1,326,396 元、給付原告 宋建賢200,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關於原告宋建泓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建泓1,318, 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YJ-1963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段231 號前方6.6 公尺處準備違規逆向停車時,適由原告宋建泓騎乘車牌號碼 JUB-912 號機車搭載原告宋建賢沿高坪23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宋建泓受有右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右股 骨頸骨折、右側股骨併脫位及臗股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 右下肢神經損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宋建賢 受有右膝挫傷、右腰右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宋建泓部分:醫療費用53,412元、看 護費用360,0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784 元、交通 費用6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 元,精神慰撫金60 0,000 元,合計1,318,396 元。㈡原告宋建賢部分:醫療費 用56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00,565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宋建泓1,318,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建 賢20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然伊係在停車狀態遭原告追撞,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擴 大與有過失;又原告因住單人房、雙人房之病房而自付之差 額18,2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關於交通費用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明單據,且已提出之計程車資證 明每趟均為400 元,不合常情,應認其單據所示之支出非屬 真正;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J-1 963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路段231 號前方6.6 公尺處準備違規 逆向停車時,適原告宋建泓騎乘車牌號碼JUB-912 號機車搭 載原告宋建賢沿高坪23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㈡原告宋建泓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腓骨撕裂性骨折、右股骨頸 骨折、右側股骨併脫位及臗股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右下 肢神經損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宋建賢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右腰右臀挫傷之傷害。
㈢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36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遵守於車道內行駛,仍 於100 年2 月3 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YJ-1963 號 自用小貨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沿高雄市小港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逆向行駛,至該路段231 號前方6.6 公尺處準備違規逆 向停車時,適原告宋建泓騎乘車牌號碼JUB-912 號機車搭 載原告宋建賢沿高坪23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宋建泓受有右踝腓骨 撕裂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脫位及髖骨 骨折、右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神經損傷、胸部挫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原告宋建賢受有右膝挫傷、右腰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6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卷宗附卷可參,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2.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乃係逆向行駛 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慢車道行進路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就路權觀念而言,被 告乃係以逆向方式侵入原告之慢車道行進路線,該路權本 應歸屬於原告,且本件肇事路段處,乃係無交叉路口之直 行路段,原告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故原告依速限行駛而 因閃避不及撞上違規逆向行駛之被告,自難認原告對於系 爭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亦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原告均未發現肇事原因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違 反法令之過失,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其係在停車狀態遭原告追撞,原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原告宋建泓、宋建賢於本件被 告之過失傷害罪之偵訊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 時,其車輛正在逆向行駛之狀態,並非靜止停放於該處等 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判定被告乃沿高坪23路慢車道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等情 相符,則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正處逆向行駛之狀態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上開答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⒈原告宋建泓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宋建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3,412元,固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 下稱大同醫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7 頁 ),核與原告宋建泓請求上開金額相符,惟被告辯稱: 其中「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由原告宋建泓自行負擔, 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頁) 。然依原告宋建泓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醫囑其有居 住個人(隔離)或雙人病房之必要(見附民卷第108 至 111 頁),且其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其受傷 狀況,住進普通病房即可達到醫療之目的,故其因居住 單人及雙人病房自付差額25,284元(計算式:18,284元 +7,000 元=25,284元,見附民卷第11、14頁),即非 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宋建泓自行負擔。準此,原告宋 建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8,128元(計算式: 53,412元-25,284 元=28,128 元),逾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宋建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由其妻子陳雅祺及母 親蔡宜璇看護,基於親情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0 元(計算式 :2000元×30日×6 月=360,000元)等語。查原告宋建 泓因傷而受母親及妻子之親情看護,固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然原 告宋建泓於100 年2 月4 日至100 年4 月4 日須人照顧 ,並於100 年4 月18日入院接受韌帶修補手術,術後亦 須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10 頁),其須受專人照顧之期間應僅有3 個月
,復參酌原告宋建泓僅因右肢受傷而無法行走,然其腦 部意識及身體上半部均可正常運作,尚非屬全然無法自 行活動而需終日看護之情形,且親人所付出之照顧勞務 ,尚不能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是 以本院認為原告宋建泓主張以專業全日看護之每日2,00 0 元計算費用,顯然過高,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為適 當,則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 計算式:1,00 0 元×30日×3 月=90,000元) ,逾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宋建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長期復健,購買 電熱敷及電療耗材等必要復健器材而支出1,784 元,業 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宋 建泓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4 元,堪以認定,其 主張自屬有理由。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宋建泓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需前往小港醫院復 健共158 次,每趟之來回計程車資為400 元,故其已支 出必要之就醫車資共計63,200元云云,惟查,依卷附宋 建泓前往小港醫院復健治療之單據,僅有154 次(見附 民卷第21至107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宋建泓未能提 出相對應之交通費用支出證據,自不應准許其請求云云 ,惟原告宋建泓主張其係因部分交通往返係由家人駕車 接送,而僅能提出108 趟之計程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 34 頁 至462 頁),惟原告宋建泓確曾先後至小港醫院 復健154 次,且原告宋建泓於此段期間內確因行動不便 ,而有搭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故縱由親屬駕車接送 而未現實支付交通費,由原告宋建泓之家人駕車協助就 診所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汽車燃料費用,仍得向被告請 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原告宋建泓主張以計程車之車資為其計算依據,亦屬 公允,自應准許,被告所稱顯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不 可能每趟之計程車資均為400 元,而質疑該等單據所示 支出之真正云云。惟自原告宋建泓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23號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小港醫院,距離8.26公里 ,單趟車資為215 元,有台北市即時交通資訊網之電子 地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並參酌原告宋建泓 主張因其知道要復健很長一段時間而固定叫車,而享有
來回計程車資400 元之優惠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 可採,且上開單據均有計程車司機之簽名,自難僅憑其 每趟計程車資均相同為由,而否認該單據所示支出之真 正,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是以,原告宋建泓得請求之交 通費用之必要支出應為62,400元(計算式:154 趟×40 0 元/ 趟=62,4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宋建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2 月4 日至同年 8 月3 日共計6 個月需以柺杖輔助行走,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24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宋建泓任職於 捷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為4 萬元,固有該公司在 職薪資之員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4 頁), 然依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認原告宋建泓於100 年6 月1 日時仍無法正常行走,預計約兩個月後(即同 年8 月1 日)可以不用柺杖行走等語,復參酌原告宋建 泓所附之請假證明單亦僅請假至100 年8 月1 日(見附 民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宋建泓僅得請 求自100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共計5 月又 28日之薪資損失237,333 元(40,000×5 +40,000÷30 ×28=237,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宋建泓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腓骨撕 裂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併脫位及臗股骨折 、右坐骨神經損傷、右下肢神經損傷、胸部挫傷、腹部 鈍傷等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顧長達3 月,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堪可認定。又原告宋建泓現年31歲、專科畢業、業 務員、99年所得134,267 元、名下有投資4 筆共計140, 300 元;被告現年48歲、國中畢業、散工、99年所得23 ,46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等情,有原告宋建泓員工證明書、畢業證書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 4 、115 頁、本院卷第22、28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原告宋建泓於100 年2 月3 日受傷,迄今已逾1 年, 尚未能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原告所受之精神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300,000 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宋建泓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719,645 元之損 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8,128元+看護費用90,000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1,784 元+交通費用62,4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37,33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719,645 元)。
⒉原告宋建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宋建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65 元,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 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宋建賢此部 分之損害應可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查原告宋建賢受有右膝挫傷、右腰右臀挫傷等傷害,其 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 告宋建泓現年30歲、碩士畢業、99年所得23,950元、名 下有投資4 筆共計270,000 元;被告現年48歲、國中畢 業、散工、99年所得23,46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 收入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等情,有宋建賢畢業證 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宋建賢於100 年2 月3 日受傷,迄今已逾1 年,尚未能 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宋建賢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0,565元之損害 (計算式:醫療費用56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0 ,565元)。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 ,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予 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 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宋建泓、宋建賢各719,645 元、50,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