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40號
KSDV,101,訴,540,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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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黃志豪
      林丞鏞
被   告 王昭賢
      王紀雯
      曾銀綿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王昭賢為脫免債務,與被告曾銀 綿、張文生王紀雯共謀而為虛偽買賣,將王昭賢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路○區○○段第63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85 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468 巷61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輾轉登記於曾銀綿張文生王紀雯名下,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認前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昭賢 行使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見調字卷第6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就附件一所示聲明㈣㈤㈥部分,援引系爭房 地輾轉登記於曾銀綿張文生王紀雯名下之基礎事實,主 張王昭賢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改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王昭賢王紀雯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塗銷各該虛 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如附件二㈣所示(見 本院卷第341 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乃本於同一社



會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昭賢於民國92年2 月26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 新台幣(下同)6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4 日 起至96年3 月4 日止,王昭賢應按月清償18,959元及按年息 16% 計算之利息,如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清償借款。詎王昭賢自92年7 月起即未遵期還款, 經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由本院發給92年度票 字第1735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再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王昭賢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 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均未 能受償,王昭賢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3,918 元及自92 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2 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未還。曾銀綿王昭賢之同事,張文 生為王昭賢之人頭,王紀雯王昭賢之女兒,彼等為避免系 爭房地遭原告拍賣求償,由王昭賢曾銀綿通謀而於92年3 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虛偽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 於92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曾銀綿名下(下稱甲 移轉登記);曾銀綿則於92年5 月1 日就系爭房地與張文生 通謀簽立虛偽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於92年5 月8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文生名下(下稱乙移轉登記); 張文生再於93年10月2 日與王紀雯通謀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實 買賣契約(下稱丙買賣契約,與甲、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債 權行為),於93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王紀雯名 下(下稱丙移轉登記,與甲、乙移轉登記合稱系爭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 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惟原告 債權得否受清償之法律上地位,已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訟。又王 昭賢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王昭賢王紀雯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王紀雯塗 銷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昭賢所有等情。並聲 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



王昭賢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請求王紀雯塗銷系爭物權 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昭賢之債權人,王昭賢因積欠系爭債 務迄未清償,復於92年4 月10日、92年5 月8 日及93年10月 12日迭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輾轉登記於曾銀綿張文生王紀雯名下,致原告未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實現 債權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帳戶往來明細表、 本票裁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92頁、調字卷第10頁、第19頁、 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 訛,應認真實。原告主張其債權實現與否之私法上地位,因 系爭房地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受侵害之虞,惟該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尚屬非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要旨足參。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先行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則縱令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出於彼 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催收業務承辦人蘇麗華固證稱:…伊於100 年6 月接辦對王昭賢之催收業務,經調閱王昭賢之戶籍資料後,



按址調查該戶籍所在地之不動產異動資料,…嗣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5 點前往王紀雯位在高雄市路○區○○路之住址 探訪,…並向王紀雯提及原告已就系爭房地起訴一事,…惟 王紀雯表示其就系爭房地買賣均不知情,其實際住所係在新 生路,而非系爭房地所在之大仁路468 巷61號,…所有的事 都由王昭賢一手處理,…同日伊再前往大仁路找王昭賢,… 王昭賢則表示無力處理車貸,…復稱據代書告知只要房屋經 過轉手2 次就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20 頁)等語;證人即 代書郭明珠復證稱:伊透過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介 紹始認識王昭賢王昭賢向伊表示因女兒王紀雯買入系爭房 地要辦過戶,故請伊協助,…本件相關資料均由王昭賢提供 ,證件齊全,…王昭賢說買賣價金他們會自己處理(見本院 卷第321 至322 頁)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認王昭賢曾 經手處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尚無從推認曾銀綿有何出 於協助王昭賢躲避債務追償之真意,而與王昭賢互相故意為 虛偽不實之甲買賣契約及甲移轉登記行為,更無從推認曾銀 綿與張文生間有何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合致。再者 ,王紀雯出生於73年2 月間,其學歷為二專、三專肄業,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王紀雯於 丙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年滿20歲,乃具有高中教育程度之完全 行為能力人,倘王紀雯本人就丙買賣契約果真一無所悉,自 無可能故意就丙移轉登記行為與張文生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王紀雯有何委任王昭賢代 理其與張文生互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情事,自難僅憑前開證 詞遽予推認王紀雯張文生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情 事。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雖自92年4 月起迭經移轉登記為曾銀綿張文生王紀雯所有,惟系爭房地向由王昭賢占有使用, 貸款亦由王昭賢繳付,顯見王昭賢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催收紀錄,以證王紀雯於101 年2 月21日曾向 原告催收人員表示伊並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見本院卷第11 1 頁)乙情,並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101 年5 月22日(101) 台滙銀(總)字第3334 2 號函覆,系爭房地貸款均由王昭賢設立於該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清償,迄101 年4 月止均在持續繳付 本息中(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情明確。惟曾銀綿張文生王紀雯在購入系爭房地時,均領有薪資收入,非無資力之 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61頁證物袋),本件自不能排除彼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在未辦理貸款更名之情況下,仍持續以王昭賢原繳款帳



戶繳付貸款之可能,尚難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業務上文書遽 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又王昭賢縱然自92年4 月起迄今, 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惟不能排除王昭賢乃基於其與曾 銀綿、張文生王紀雯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可能,要難僅憑前開占有外觀,遽謂王昭賢係 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被告拒不到庭說明系爭 房地歷次買賣價金流向,而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出於被告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而不存在云云,因乏證 據證明,容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昭賢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請求王紀雯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 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 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 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 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
⒉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何無效 原因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示 ,該房地所有權人為王紀雯,並非王昭賢(見調字卷第9 頁 、第21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王昭賢 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代位王昭賢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 昭賢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請求王紀雯塗銷系爭物權行 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件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確認王昭賢曾銀綿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曾銀綿張文生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張文生王紀雯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㈣王紀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文生所有。
張文生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銀綿所有。
曾銀綿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昭賢所有。附件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㈠確認王昭賢曾銀綿就系爭房地所為92年3 月19日買賣關係 ,及於92年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㈡確認曾銀綿張文生就系爭房地所為92年5 月1 日買賣關係 ,及於92年5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㈢確認張文生王紀雯就系爭房地所為93年10月2 日買賣關係 ,及於93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㈣王紀雯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3 月19日、92年5 月1 日、93年 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王昭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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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