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KSDV,101,訴,296,201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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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張瑞谷
      胡美玲
      張欽豐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張年瑩
      張瑞谷
           樓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錢士謙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01 年
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瑞谷名下。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胡美玲名下。
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欽豐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 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由清算人聲請為解散登記,並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 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9條復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 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 清算,由董事為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 內,視為存續。民法第37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瑞峰基金會)於 民國88年9 月8 日立案登記,並由被告張瑞谷及訴外人張瑞 穗、張年瑩林憲昌鍾永昌黃添財錢士謙擔任董事職 務,嗣瑞峰基金會因違反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務財團 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第2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 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 年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 3 月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文,依民法第34條規 定撤銷許可,有法人登記證書、高雄市政府公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9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涉及瑞峰基 金會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其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否返還信託財產之 爭議,乃瑞峰基金會清算事項之一,故該基金會於清算事務 完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以瑞峰基金會全體董事 代表該基金會應訴,揆諸前引規定,即屬有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張瑞谷胡美玲(原名胡鈺偵)張欽豐(以下合稱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14日與瑞峰 基金會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已不存在,瑞峰基金會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真正所有權人張瑞谷等3 人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對瑞峰基金 會行使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命張瑞谷等3 人塗銷系爭房屋於90年8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6 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爰引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 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於90年8 月7 日就系爭 房屋所成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 ),並變更原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由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系爭房屋信 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張瑞谷等3 人(見本院卷㈡第 228 頁、第39頁),核其執為追加、變更訴訟之事實與原起 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第35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第35-3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及第35-4地號土地(



下稱丙地,與甲地、乙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瑞 谷於88年5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甲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屋(下稱甲屋),由張瑞谷與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 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胡美玲亦於同日向原告承租乙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乙屋);張欽 豐則於同日向原告承租丙地,在其上興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房屋(下稱丙屋)。嗣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7 日以信託 人兼受益人之地位,分別將甲屋、乙屋、丙屋信託登記於瑞 峰基金會名下,並於90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惟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於系爭 土地租約屆期後,分別積欠原告甲地、乙地、丙地使用補償 金新台幣(下同)1,825,005 元、1,650,422 元、807,836 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瑞峰基金會則經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以93年3 月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文撤銷 許可登記,且未依信託目的管理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依 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取回系爭 房屋。詎張瑞谷等3 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名下復查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1 年5 月8 日以準 備書㈢狀之送達,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基金會仍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予 張瑞谷等3 人,致原告對張瑞谷等3 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債 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 就系爭房屋與瑞峰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對瑞峰基金會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 基金會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㈡瑞峰基金會應將甲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張瑞谷名下。㈢瑞峰基金會應將乙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胡美玲名下。㈣瑞峰基金會應將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張欽豐名下。
二、被告則以:瑞峰基金會雖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登記,惟系爭 信託契約仍有效存續,瑞峰基金會復依信託目的持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張瑞谷等3 人自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 無從代位張瑞谷等3 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張瑞谷等3 人於88年5 月1 日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該租約 於89年12月31日因期滿而終止。
張瑞谷與瑞峰基金會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甲 屋所有權,胡美玲則為乙屋所有權人,張欽豐為丙屋所有權



人。
張瑞谷等3 人於90年8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
㈣瑞峰基金會於93年3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93年3 月 9 日高市教四字第0930007256號函撤銷許可,現仍在清算中 。
㈤原告就張瑞谷等3 人所欠系爭債務,已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84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乃張瑞谷等3人之債權人。 ㈥原告以101 年5 月8 日以準備書㈢狀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 峰基金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業於101 年5 月9 日送 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7 月19日送達瑞峰基金 會之法定代理人鍾永昌黃添財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備權利保護要件?㈡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託義務情 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 件?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 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詎張瑞谷等3 人仍遲不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自瑞峰基金會取回系爭房屋,致原告債權有不能 實現之虞云云,惟如原告主張實在,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瑞峰基金會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張瑞谷等3 人 之義務,原告逕請求瑞峰基金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 達成目的,殊無提起確認訴訟後,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之 信託關係不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係無理由。 ㈡瑞峰基金會有無怠於履行受託義務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 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 條 定有明文。是就外部關係而言,委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



,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 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 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 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止所有權,亦不 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又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 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足參。而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原告主張張瑞谷等3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瑞峰 基金會返還系爭房屋,卻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 並辯稱:瑞峰基金會乃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方法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並未怠於履行受託義務,張瑞谷等3 人自無理由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1 、2 、5 、7 條約定,該契約 係以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抵押、出租等處置為信 託目的,將甲屋、乙屋、丙屋分別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 下,並以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為受益人,待該契約因信 託關係終止而消滅時,信託財產即歸屬受益人(見本院卷㈠ 第163 頁、第189 頁、第176 頁)等語至明,足見瑞峰基金 會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應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系爭房屋,且將所得利益分歸張瑞谷等3 人所有,是以 系爭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乃同一人,張瑞谷等3 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⑵又瑞峰基金會乃有償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業據該基金會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信託財產目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 、49、65、86、103 、125 、147 、169 、191 頁),而該 基金會自95年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稅捐,且於本件訴訟繫屬 後,始於101 年6 月26日向稅捐主管機關補報自95年起至10 0 年止之信託所得,並以張瑞谷等3 人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未還為由,主張管 理結果係呈虧損狀態乙節,有卷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該 年度信託所得申報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202 至205 頁、第46至58頁、第62至193 頁),足見瑞



峰基金會於受有償信託後,於信託管理期間漏未未申報所得 、繳納稅捐,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 ⑶再查甲屋於95年12月間,經與高雄市苓雅區○○○路1-1 號 房屋打通,供訴外人林志昇無償使用;乙屋1 樓及丙屋1 樓 則於95年12月間遭訴外人台灣新聞報社無權占用;乙屋2 樓 及丙屋2 樓則自83年起,由訴外人張瑞德將之與高雄市苓雅 區○○○路3 號房屋2 樓打通使用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瑞峰 基金會管理員吳敏郎張瑞德陳明在卷,並有本院95年度執 字第53843 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㈠95年12月18日查封筆錄、卷㈤99年3 月29日張瑞德陳 報狀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229 頁),應認真實,益徵瑞峰基金會非僅未為張瑞谷等3 人之 利益管理系爭房屋,更有縱任他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情事。 故原告主張瑞峰基金會未能為張瑞谷等3 人之利益,妥適管 理、處分系爭房屋,而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情事存在,尚屬 非虛。被告辯稱瑞峰基金會於管理期間均依信託本旨處理信 託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核與前揭事實不符 ,殊非可採。
⒊從而,張瑞谷等3 人明知瑞峰基金會未善盡受託人義務,卻 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屋取回自行管理或另委託 其他適任者管理,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張瑞谷等3 人向瑞峰基 金會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復於101 年5 月9 日送達瑞峰基金會(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㈡第 40頁)。被告固辯稱瑞峰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未獲基金會授 權代受前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瑞峰基金會所提出之委任狀中亦 未就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加以明文限制(見本院卷㈠第96頁 ),該訴訟代理人自有為被告代受意思表示送達之權限(參 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要旨),被告前開辯解於 法不合,而不可採。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原告代張瑞谷等 3 人向瑞峰基金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1 年5 月9 日 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 基金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等3 人名下 ,有無理由?
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張瑞谷胡美玲張欽豐分別為甲屋、乙屋、丙屋之真正 所有權人,原告為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原告對張瑞谷等3 人之債權因系 爭房屋現仍信託登記於瑞峰基金會名下,未能循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於99年8 月31日以95年度執字 第5384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在案(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㈤),足認原告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確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張瑞谷等 3 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故原告請求瑞峰基金會將甲屋 、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胡美玲、張欽 豐名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張瑞谷等3 人與瑞峰基金會間,就 系爭房屋無信託關係存在,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不得准 許。惟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張瑞谷等3 人請求瑞峰基金 會將甲屋、乙屋、丙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張瑞谷、胡美 玲、張欽豐名下,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編號│ 建 號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信託人 │
├──┼─────────┼───────────┼────┼────┤
│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苓雅區○○○路1 │ 1/2 │ 張瑞谷
│ │第1988建號 │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苓雅區○○○路1 │ 全部 │ 胡美玲
│ │第1991建號 │之2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苓雅區○○○路1 │ 全部 │ 張欽豐
│ │第1992建號 │之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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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