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號
KSDV,101,訴,19,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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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宋祈宜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宋普生即元新眼科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渲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12日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書 」,受聘在被告所經營之元新眼科診所擔任眼科醫師,雙方 約定聘任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而伊因 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之醫療糾紛、民事賠償及稅務等事宜皆由 被告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聘任合約);又兩造於94年4 月27 日復簽訂「契約書」,約定由伊登記為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 之負責人,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診所增加之稅賦 ,應由被告繳納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書);後兩造於同年11 月24日再簽立「承諾書」,約明伊93、94年度因元新眼科診 所所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93、94年度屬元新眼科 診所應補稅及應退稅均屬被告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嗣 伊於94年11月30日離職,惟因被告於處理伊93、94年度綜合 所得稅事宜時,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事由欄所示之錯誤、遺 漏,致伊分別遭財政部國稅局罰鍰或補繳稅金,伊共支出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615 元 ,依兩造約定,上開款項本應由被告負繳納責任,詎伊經通 知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伊亦因此受有代墊該費用之損害 ,為此乃依系爭聘任合約、系爭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及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聘任合約雖於第5 條約定稅務事宜由伊負責 ,惟並無伊應負擔違法處罰之約定;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書僅約定原告於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期間所增加之稅 賦由伊負責繳納,而罰鍰及因原告個人所得所生之稅賦則不 包括在內,且原告業於97年8 月1 日發函片面終止授權,則 嗣後稅務之處理及繳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元新眼科 診所本為合夥經營,伊僅係聘請原告擔任負責人,故原告執 行業務所得仍應依合夥申報,惟原告逕向國稅局另為主張, 復拒絕配合伊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致國稅局將原告及其他醫 師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進而認定伊未依規定扣 繳而予以裁罰,此部分係原告個人違反系爭聘任合約行為所 致,並非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所生,自應由原告自負繳 納責任,縱認伊應負擔,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遭 國稅局命補繳或裁罰之金額,應由其舉證該部分收入源自於 伊,且尚應扣除原告提列單據不實遭國稅局剔除之扣除額, 是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聘任合約,約定被告聘任原 告為元新眼科診所之眼科醫師,聘僱期間自93年7 月1 日 至95年6 月30日止,而原告因系爭聘僱契約所生之醫療糾 紛、民事賠償及稅務等事宜皆由被告處理等語;嗣兩造於 94年4 月27日復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登記為元新 眼科診所鳳山院之負責人,原告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 眼科診所增加之稅賦,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迨兩造於同年 11月24日再簽立系爭承諾書,約明原告93、94年度因元新 眼科診所所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93、94年度屬 元新眼科診所應補稅及應退稅均屬被告等語。
⒉原告於94年11月30日自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離職。 ⒊原告先後遭國稅局裁處、核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補 稅,而原告均已繳納完畢。
⒋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另就元新眼科診所施行非健保給付之 視力保健檢查,卻刷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致原告遭中 央健保局停止特約乙事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依系爭聘任 合約第5 條給付原告800,000 元作為補償,而原告則同意 放棄其他請求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遭裁處罰鍰及補稅之金額依約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被告固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契約書係約定 被告應負擔之部分限於原告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 增加之稅賦,並未包括罰鍰云云。經查,兩造於93年6 月 12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第5 條係約定「本眼科中心之稅 務統交由甲方(即被告)處理」等語;而兩造於94年4 月 27日所簽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亦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擔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 科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 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責處理;乙方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 鳳山院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甲 方(即被告)負責繳納」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 確有允諾在原告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期間,因該診所所生之 相關稅務問題均由其負責處理,則原告領取元新眼科診所 薪資之申報及扣繳,均屬被告應負責處理之稅務範圍,被 告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申報及扣繳,並 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否則國稅 局即得依該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予以裁罰,從而被 告若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申報及扣繳,即屬 給付不能,原告因此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命補繳,則為因 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兩造 所約定原告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之稅賦是否 包括罰鍰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⒉茲就原告遭國稅局裁處之如附表所示各筆罰鍰或補稅金額 ,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 、3 部分:
國稅局因元新眼科診所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 日,及93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分別未依規定扣繳 給付原告薪資之所得稅款178,060 元、27,748元,而 分別裁處當時之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原告罰鍰89,030 元、13,874元乙節,此有復查決定書2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被告依兩造約定原應負負責處理原告領取元新 眼科診所薪資之申報及扣繳,今既未依約為之,該部 分罰鍰即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 自應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6部分:
國稅局因元新眼科診所94年度稅後所得148,407 元, 未依規定扣繳稅額9,473 元,而對當時負責人原告裁 處罰鍰4,736 元乙節,此有裁處書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聘任合約第5 條規定已約明元新眼科診所之 稅務均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則原告因此部分漏未扣繳 稅額致遭裁罰之罰鍰金額,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配偶黃馨慧於申報其與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遭國稅局核定應補繳稅款231,347 元及利息431 元 ,嗣於申報其與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復遭國稅 局核定應補繳稅款57,749元及裁處罰鍰164,323 元, 而原告均已繳納完畢乙節,此有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第54至59頁), 又93年度補繳稅款之計算,係因黃馨宜自行申報原告 在元新眼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為1,185,687 元,經國 稅局查核後認係1,557,564 元,應補徵稅額231,347 元;94年度之裁罰則係因黃馨儀短漏報原告在元新眼 科診所之薪資2,494,829 元,故裁罰164,323 元等情 ,此有國稅局台南分局101 年3 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 二字第101001835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被告雖辯以原告配偶黃馨慧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 並不在兩造約定之範圍,故因其為納稅義務人所受處 分,應由黃馨慧個人負擔云云。惟兩造間所簽訂之系 爭承諾書既已約明原告93、94年度因元新眼科診所所 生之綜合所得稅及經國稅局核定93、94年度屬元新眼 科診所應補稅及應退稅均屬被告等語,業如上述,則 原告該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即均應屬被告負擔,且此尚 不因報稅名義人為原告本人或由其配偶依規定合併申 報而有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原告93年度因 在元新眼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經國稅局重新查核後, 遭核定補稅231,347 元及利息431 元部分,及94年度 因短漏報其在元新眼科診所薪資致遭核定補稅57,749 元及裁處罰緩164,323 元,均係屬被告未依兩造約定 處理致其受有之財產損失,自均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
⑷、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配偶黃馨慧於申報其與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因短漏報所得額及虛列一般扣除額,致遭國稅局裁 處罰鍰409,683 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乙節,此有裁 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 ),而上開罰鍰裁處書所稱之「短漏報所得額」係指 短漏報原告之佳里綜合醫院薪資所得3,900 元及元新



眼科診所薪資所得371,877 元等情,亦經國稅局臺南 分局以101 年3 月28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100183 5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又本院再函詢 該局就罰鍰409,683 元部分,得否區分原告漏報元新 眼科診所薪資371,877 元、佳里綜合醫院薪資3,900 元及虛列捐贈扣除額1,530,000 元部分各裁罰若干乙 事,則據覆為「…宋君短報佳里綜合醫院薪資所得 3,900 元之罰鍰處分乙節,經查該筆漏報所得之罰鍰 處分,已在97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7100809 號裁處書 中裁處。……因綜合所得稅稅額計算須視綜合所得 淨額,選擇其適用之累進稅率,是有關貴院要求分別 告知其各應裁罰金額乙節,本分局歉難辦理。本案宋 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虛列捐贈及漏報所得涉及罰鍰 處分部分,所應裁處之罰鍰應為583,983 元,因已先 行裁處174,300 元(即97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710080 9 號裁處書),是99年度財綜所更一字第7009810059 1 號裁處書僅裁處409,683 元」等語,則有該分局10 1 年6 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10023914號函附 卷可佐;惟依上開99年裁處書之內容「受處分人辦理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薪資、執行業 務等所得計289,111 元及虛報列舉捐贈扣除額計1,53 0,000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核有應 處罰之補徵稅額174,369 元,經本局臺南市分局查獲 ,並於97年5 月27日裁處罰鍰174,300 元在案,嗣因 再次查獲短漏報薪資所得375,777 元,經予重行審理 後,核有應罰之補徵稅額583,983 元,應處罰鍰為58 3,983 元,扣除前次已處罰還174,300 元,本次裁處 罰鍰如主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足見原告 漏報佳里綜合醫院薪資3,900 元及虛列捐贈扣除額1, 530,000 元所致之漏報稅額,均已包含於97年裁處之 罰鍰174,300 元內。故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黃馨儀遭裁 罰之409,683 元部分,確係針對原告漏報元新眼科診 所薪資371,877 元所為裁處,此部分金額自為被告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⑸、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於95年10月所簽訂之協議書給付 800,000 元作為補償,惟漏未申報及負擔該部分之所 得稅,致其遭追繳滯納金2,111 元及補稅33,331元云 云,固提出上開協議書、稅額繳款書、自動補報稅額 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惟上開協議



書係兩造就元新眼科診所施行非健保給付之視力保健 檢查,卻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致原告 遭健保局自95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停止特 約(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原告 工作權利因而受損乙事所為之補償協議,被告乃承諾 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 條之說明給付原告800,000 元 作為補償,而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 條係約定「本眼科 中心之行政、人事、各項保險給付、醫療糾紛或民事 賠償、稅務等,統交由甲方處理,醫療糾紛發生時, 乙方必須在第一時間通知甲方配合處理,乙方不得異 議(準分子雷射除外,手術醫師需負責相同比例的賠 償責任),乙方負責醫療品質及提出研究報告」等語 ,是原告上開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之事由,既屬元新眼 科診所得否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行政事項,依系爭聘 任合約書第5 條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嗣因健保局認 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致當初擔任負責人之原告 受停止特約處分而受有損害,兩造乃針對該損害達成 以給付800,000 元作為補償之協議,應認該筆款項係 屬兩造嗣後所為之和解,並非原告因任職元新眼科診 所期間所增加之稅賦,自無系爭聘任合約、系爭契約 書、系爭承諾書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因受領此部分款項而應補繳之滯納金2,111 元及補稅 33,331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業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 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行 為,是被告對於相關稅務事項即無處理之義務,亦無繳納 系爭稅款罰鍰之責云云,並提出97年8 月1 日左營菜公郵 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然 被告既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期限,就原告任 職於元新眼科診所期間因稅務,負責處理該診所之相關稅 務問題及原告領取該診所薪資之申報及扣繳,業如前述, 若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內申報及扣繳,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處罰。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6 國稅局裁處或核 定之日期固均於97年8 月1 日之後,惟該等裁罰或核定之 事由均係發生於原告任職期間,此與原告事後於97年8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無關,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元新眼科診所本為合夥經營,縱非合夥亦屬委 任關係,其僅係聘請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之執行業務所 得本應依合夥申報,詎原告逕向國稅局另為主張,並於國



稅局裁處後,拒絕配合提出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故遭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惟此罰鍰係因 原告個人行為所致,應由其自負繳納之責,縱認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兩造系爭聘任合 約書第4 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確有薪資、 報酬及於特定上班時間服勞務之約定,應屬僱傭關係而非 合夥或委任關係甚明,則原告自無以合夥經營申報稅捐之 義務,亦無配合向國稅局提出複查之理,況被告就其若提 出復查確能改變稅務機關核定或裁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辯稱本件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或由原告負 與有過失責任,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已於兩造95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中, 表明於被告補償800,000 元後即放棄其他請求權,其自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上開95年協議書係針對元新眼科 診所施行非健保給付之視力保健檢查,卻刷健保IC卡虛報 醫療費用,致原告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乙事所為,業如上述 ,則兩造所為協議僅係針對原告因該事件遭健保局停止特 約所受之工作權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800,000 元作為補 償,原告若因該事件尚受有其他損失亦不得再請求,至被 告依聘任合約、契約書、承諾書所負擔之其他義務,則與 上開協議無關,故原告因被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 損害,自仍得另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 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 第231 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 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 條第 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 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另以本件原告所得係按月給付,依民法第126 條及第12 7 條第4 款均係適用短期時效,而本件原告所得之發生時 間係於93、94年間,其遲至100 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 各項損失,其遭裁罰或查核補稅之時間均係於98年12月15 日之後,而該部分損害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依上開



說明,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 ,則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該時效 期間,被告上開所為時效抗辯,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計為971,173 元(89,030元+231,778元+13,874 元+222,072 元+409,683元+4,736元=971,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附表:
┌──┬──────────────────┬───────┐
│編號│事 由│金額(新臺幣)│
├──┼──────────────────┼───────┤
│⒈ │國稅局於99年6 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89,030元│
│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以元新眼科診所│ │
│ │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未依規│ │
│ │定扣繳所得稅款178,060 元,而原告為當│ │
│ │時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為由,對原告裁處│ │
│ │應扣未扣稅款0.5 倍之罰鍰。 │ │
├──┼──────────────────┼───────┤
│⒉ │原告及其配偶黃馨慧於申報93年綜合所得│ 231,778元│
│ │稅時,遭國稅局於99年3 月5 日核定應補│ │
│ │繳稅款231,347 元及利息431 元。 │ │
├──┼──────────────────┼───────┤




│⒊ │國稅局於99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13,874元│
│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以元新眼科診所│ │
│ │就93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給付之薪資,│ │
│ │未依規定扣繳稅額27,748元,而原告係當│ │
│ │時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為由,對原告裁處│ │
│ │應扣未扣稅款0.5 倍之罰鍰。 │ │
├──┼──────────────────┼───────┤
│⒋ │原告及其配偶黃馨慧於申報94年綜合所得│ 222,072元│
│ │稅時,短漏報薪資所得2,494,829 元,致│ │
│ │遭國稅局於98年12月15日裁處罰鍰164,32│ │
│ │3元,並於98年12月18日要求補稅57,749 │ │
│ │元。 │ │
├──┼──────────────────┼───────┤
│⒌ │原告及其配偶黃馨慧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 409,683元│
│ │得稅時,短漏所得額及虛列一般扣除額,│ │
│ │致遭國稅局裁處罰鍰409,683 元。 │ │
├──┼──────────────────┼───────┤
│⒍ │國稅局於99年9 月3 日99年度財綜所更一│ 4,736元│
│ │字第70098100591 號裁處書以元新眼科診│ │
│ │所94年度稅後所得148,407 元,未依規定│ │
│ │扣繳稅額9,473 元,而原告係當時負責人│ │
│ │即扣繳義務人為由,對原告裁處應扣未扣│ │
│ │稅款0.5 倍之罰鍰。 │ │
├──┼──────────────────┼───────┤
│⒎ │被告依兩造於95年10月所簽訂之協議書給│ 35,442元│
│ │付原告80萬元,惟原告未申報及負擔該部│ │
│ │分所得稅,致遭追繳滯納金2,111 元及補│ │
│ │稅33,331元。 │ │
├──┴──────────────────┴───────┤
│共計:1,006,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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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