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蕭世芳
原告與被告蔡玉粧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本件64號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4,800 元(即該房屋最新課稅現
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遷出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繳納裁判費共
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