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944號
KSDV,101,補,944,2012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蕭春美


被 告 郭愛治
張鈺堂
張鈺純

張娜瑋

張中杰

張中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4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5日登記,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00 號房屋拆除,
將占用土地2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系爭地上權以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58,400元、面積96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地上權價額為8,
409,600 元【即58,400元/ ㎡×96㎡×10%×15倍=8,409,600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6,000 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
320,000 元【即166,000 元㎡×20㎡=3,320,000 元】,又原告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20,480 元(即每月租金11,680元×12
月×3 年=420,480 元),應以較高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29,600元(計算式:8,409,600+3,
320,000 =11,729,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22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