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吳全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耕銘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2,409,649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