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黃國英
被 告 東南漁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
被 告 陳葉美春
郭培生
林月娥
樓之1
高清泉
盧柔吟
盧月杏
涂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607 、607-1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606 ㎡(
計算式:64.5+64.5+64.5+70+70+91+91+90.5=606 )、
137.5 ㎡(計算式:70+67.5=137.5 )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8,178,500 元(計算式:11,000×(606 +137.5 )=8,178,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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