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24號
KSDV,101,聲,224,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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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相 對 人 楊德宇
      盧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
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913 、0000000000000000914 、0000000000000000915 、0000000000000000916 ,面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88 號裁定,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提存所辦理 提存,又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6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 肆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913 、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915 、0000000000000000916 ,面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01 年9 月14日到期,為此聲請 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等語。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4888 號裁定、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存字第1769號卷證核閱結果,與 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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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