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96號
KSDV,101,聲,196,201208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曾金榮
相 對 人 王吉明
      陳謝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
字第154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 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 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 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1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0),其向前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買受土地,並已通知異議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異議人並 未主張,是其應給付異議人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 5,560 元,經其通知異議人受領,而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 將225,560 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1547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 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異議意旨主張事 實雖如附件所示,縱係真實,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 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異 議人如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應循訴訟途徑為之,而非對提存 所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 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